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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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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以实际占有遗赠财产作为接受遗赠的表示方式,而非实际控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1,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XX市日用五金电器工业总公司退休职工,住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2,女,194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XX市轧钢二厂退休职工,住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2之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市XX区大明道营洁路南岸家园17号楼1805。

上诉人冯某1因与被上诉人冯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XX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坐落于XX市XX区房屋,被上诉人冯某2继承20%的产权份额”改判全部由上诉人继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冯某1未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遗赠地表示,系认定事实错误;冯某2伪造“我的遗嘱”情节严重,应丧失继承权;根据遗嘱人的遗愿,涉诉房屋应全部由冯某1继承。冯某2辩称:一、冯某1提交的《遗嘱公证》上被继承人冯志琴的签名不可能是本人所写;二、即使按照冯某1的逻辑,《遗嘱公证》也不应该作为新证据而被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也未在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嘱,应视为放弃受遗嘱;三、冯某2是被继承人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诉争房产应由冯某2继承。

冯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依法判令冯某1继承被继承人冯志琴所有坐落XX市XX区房屋一套;二、诉讼费用由冯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姑侄关系,被继承人冯志琴与原告系姑侄关系,被继承人冯志琴与被告系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冯志琴之父冯恩培,于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病故,其母张桂云,于1987年病故。冯恩培与张桂云生育子女四人:长子冯志忠,于1997年12月病故;次子冯志堂,于2005年12月病故;长女冯志琴即本案被继承人,于2015年10月13日病故;次女冯某2即本案被告。原告冯某1系冯志忠之子。被继承人冯志琴生前未婚亦未生育子女。

被继承人冯志琴名下,遗留坐落XX市XX区私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2.92平方米。

2016年6月28日,原告持被继承人冯志琴于2013年6月20日由刘某代书的“我的遗嘱”一份诉至本院。“我的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自愿将诉争房屋遗赠给原告冯某1。有被继承人的朋友刘某、张某见证,见证人刘某代书,冯志琴在落款处捺印,“冯志琴”的签名由代书人刘某代签。原告在原一审即XX民初3920号庭审中自认,在被继承人冯志琴病故后的几天内原告发现遗嘱,在提起XX民初3920号诉讼前一周左右的时间曾找到被告,并向被告出示“我的遗嘱”,与被告商量办理涉诉房屋过户的事情。

XX民初3920号案件审理中,被告出示被继承人冯志琴于2013年12月26日代书的“我的遗嘱”,内容为:自愿将诉争房屋由被告继承,有被告女儿甄惠丽的朋友王成武、刘娜见证(二人系夫妻关系),由见证人王成武代书,冯志琴在落款处捺印,“冯志琴”的签名由代书人王成武代签。

XX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3年前,被继承人冯志琴与原告共同居住在XX市XX区。2003年该房屋拆迁,同年10月被继承人取得本案诉争之坐落XX市XX区私产房屋,建筑面积62.92平方米,被继承人自2004年前后在该房屋居住直至病故。2013年2月被继承人冯志琴因摔伤后身体不适,由原告送至XX市人民医院就医,自2月16日至22日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骨质疏松症、脑萎缩、帕金森氏症、支气管扩张、支气管××等。2014年被继承人再次摔伤,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原告为其聘请保姆照顾其日常生活,所需费用主要以被继承人的退休收入支付,不足部分由原告支付。

XX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所提交的遗赠无效,由原、被告法定继承。原告不服XX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期间,原告向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被继承人冯志琴于2013年6月10日亦由见证人张某、刘某见证,张某代书并由被继承人冯志琴本人签名的“遗嘱公证”,内容载明百年之后诉争房屋遗赠冯某1。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发回我院重审。

本院重审中,原告提交被继承人冯志琴于2013年6月10日亦由见证人张某、刘某见证,张某代书并由被继承人冯志琴本人签名的“遗嘱公证”,内容载明:百年之后诉争房屋遗赠冯某1。

庭审中,“遗嘱公证”中的证明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为,“遗嘱公证”具体书写时间记不清楚了,天不太冷也不太热的时间,在冯志琴的家里,被继承人冯志琴、张某和我刘某在场。冯志琴提议书写遗嘱,起初张某给她写,我刘某在旁边待着,写完之后给冯志琴念,然后冯志琴签字了。过了没有多长时间,我们又去找冯志琴,冯志琴说遗嘱写得太简单,让我再给写一次,我又给写了一遍,当时我有顾虑,我认为张某写过,我再写感觉不尊重张某,但是张某说没有事,我就重新写了,写得很全面。第一份遗嘱是张某写的,当时被继承人冯志琴亲笔签字了,因为当时她身体还很好,第二份是我写的,我写的这份冯志琴没有签字,只按了手印,因为她身体不好了,得了帕金森,手抖,张某写的遗嘱在先,在冯志琴那里保管。签名也确实是被继承人冯志琴亲笔签名。张某出庭作证。证言为,这份“遗嘱公证”是我张某写的。因为好像是第一次被继承人冯志琴嫌我写的简单,又让刘某写了一份。冯某1找到我张某说,我头一份写的遗嘱,他给找出来了。这个遗嘱确实是我张某写的。当时我写完遗嘱以后就和刘某走了,就把这个遗嘱都交给冯志琴了,我手里没有这个遗嘱。签名也确实是被继承人冯志琴亲笔签名。

原告对再次提交的被继承人冯志琴于2013年6月10日由相同的两位见证人张某、刘某见证的,张某代书的并由被继承人冯志琴本人签名的“遗嘱公证”的解释为:虽然被继承人冯志琴生前已将其全部财产交予原告保管,但新提交的“遗嘱公证”是在XX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书下发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前发现。原告代理律师亦表示,可能还会有“新的遗嘱”而未被发现。

审理中,原、被告均未对被继承人冯志琴的遗产范围提出新的主张。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点为:一、原告再次提交的冯志琴的本人签字的“遗嘱公证”,即代书遗赠作为新证据是否应被采信;二、原告作为遗赠的受遗赠人,是否已按照遗赠规定的除斥期间明确表示接受遗赠;三、被继承人冯志琴的代书遗赠如系新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是否对原告予以训诫或予以10万元以下罚款;被继承人冯志琴遗留之坐落XX市XX区私产房屋的分割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告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遗嘱公证”代书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依原告所述其之所以在一审中未提交此证据是因为其没有找到,在二审期间新发现了此证据是因为一审判决后,冯某1通过见证人刘某得知另有冯志琴签字的遗嘱,并在二审时提交即“遗嘱公证”,这份遗嘱被发现的原因系见证人刘某询问冯某1案件的进展情况,冯某1讲了:“我的遗嘱”因为没有大姑冯志琴的签字而无效,刘某回忆起有一份遗嘱冯志琴曾经签字,让冯某1回去找找,冯某1遂找到了这份新证据。此“遗嘱公证”先于“我的遗嘱”10天代书。以原告自身认知及诉讼能力,存在未发现或未注意此“遗嘱公证”之可能性,被继承人对原告之遗赠之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通过上述分析,亦存在其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予采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故原告诉请“遗嘱公证”系新发现的证据一节,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本次诉讼之行为导致司法管理成本的高昂。原告在思虑自身私利之时,忽视了社会的管理成本。设立法律的初衷在于通过减少人们拥有的各种资源的浪费,实现社会整体财富的最大化。应对原告未及时有效的提交证据之行为,提出训诫,责令其书写书面认知材料予以附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遗赠是指被继承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如要接受遗赠则需在两个月内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包括口头、书面等方式。即受遗赠人须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至于表示方式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可以是向相关法定继承人作出口头表示,寄送接受遗赠的书面文件,通过公证的方式表示,实际占有遗产以及提起诉讼等。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冯志琴的受遗赠人,无论是依照被继承人遗留的代书的“我的遗嘱”抑或“遗嘱公证”均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向被继承人冯志琴的法定继承人或相关诉争房屋管理部门宣誓主权,抑或实际占有被继承人冯志琴之遗赠房屋。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唯一合法的法定继承人,也作为原告的长辈,按照除斥期间之规定原告应最迟在2015年12月13日之前当面向被告主张接受遗赠,或向被告邮寄相关接受涉诉房屋的接受遗赠声明书,或向相关诉争房屋的管理部门申请,抑或通过诉讼表达对诉争房屋享有继受权利。原告代理人在提交法院的补充代理意见中载明原告冯某1在被继承人冯志琴的葬礼上明确表示要接受受赠的诉争房屋并且已经实际占有诉争房屋,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已经在除斥期间内向被告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或确已实际占有。实际占有与实际控制非同一概念,本案原告只系对涉诉房屋实际控制。被告则表示原告除了在原一审中查明的,在一审开庭之前找过被告商量房子的问题以外,原告从未找过被告主张过或者提过“遗嘱公证”及“我的遗嘱”的存在,从来没有向原告主张过他要接受“遗嘱公证”。法院确认本案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遗赠的受赠人,没有按照遗赠的除斥期间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及宣誓主权义务,即原告未在除斥期间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故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

结合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冯志琴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03年以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被继承人患病后为其办理住院手续、聘请保姆等,能够证实原告与被继承人来往密切,对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照顾较多,法院确认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适当分得被继承人冯志琴的遗产。

原告庭审中多次表示,被告伪造被继承人冯志琴遗嘱一节,因在XX民初3920号案件审理中已作出确认其无效,本合议庭亦确认被告提交的被继承人冯志琴遗嘱无效。此证据之真伪依据原、被告现提交之证据,无法判定。法院不再分析。

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养老之传统美德,被继承人冯志琴之遗留诉争房屋宜由原告享有80%产权份额,被告系被继承人冯志琴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利,继承被继承人冯志琴之遗留诉争房屋的20%产权份额。

关于原告提出出资一半与被继承人共同购置诉争房屋一节,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提起确认权属的诉讼,法院确认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冯志琴之遗产。

原、被告均未在本诉中对被继承人冯志琴之其他遗产(动产)提出诉求,法院不予分析。

一审判决:一、坐落XX市XX区房屋由原告冯某1享有80%的产权份额,被告冯某2继承20%的产权份额。原、被告按份共有;二、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被告按照享有诉争房屋之份额比例分担;三、驳回原告冯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4元,原告冯某1负担4417元,被告冯某2负担44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冯某1与冯某2系姑侄关系,冯某1与被继承人冯志琴系姑侄关系,冯某2与被继承人冯志琴系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冯志琴之父冯恩培,于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病故,其母张桂云,于1987年病故。冯恩培与张桂云生育子女四人:长子冯志忠,于1997年12月病故;次子冯志堂,于2005年12月病故;长女冯志琴即本案被继承人,于2015年10月13日病故;次女冯某2即本案被上诉人。冯某1系冯志忠之子。被继承人冯志琴生前未婚亦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冯志琴名下,遗留坐落XX市XX区私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2.92平方米。关于冯某1主张“遗嘱公证”有效问题,该遗嘱公证在原二审期间冯某1新发现,一审判决认定为新证据是正确的。该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将其房产赠与冯某1,依照法律规定,冯某1应当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接受遗赠。冯某1作为被继承人冯志琴的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冯某2或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虽冯某1主张实际占有被继承人冯志琴遗留房产,但因被继承人冯某2生前与冯某1共同居住,不能认定为已表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冯志琴于2015年10月13日病故,冯某1应最迟在2015年12月13日前向冯某2主张接受遗赠,或向相关部门主张诉争房屋其享有继受权利。冯某1未在除斥期间表示接受遗赠,一审判决认定冯某1放弃接受遗赠,按照法定继承是正确的。关于冯某1主张冯某2伪造遗嘱问题,冯某1未能提供证据,请求确认冯某2丧失法定继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冯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上诉人冯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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