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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人见证人未在录音录像遗嘱中说明年月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龚某1。
被告:龚某2。
原告龚某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龚某2(以下简称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龚某名下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且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龚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个子女,分别为龚某2、龚某1,父亲龚某于2024年2月2日去世,母亲孙某于2011年9月23日去世,龚某生前留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产系龚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龚某、孙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诉于法院。
被告辩称,龚某去世前,于2023年11月21日立有代书遗嘱,李某、铁某、刘某三人为见证人,李某代书,遗嘱中龚某表示将名下所有财产、房产、现金、存折等(包括涉案房屋),在过世后由被告继承,遗嘱中龚某表示原告从未尽到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料,故作出上述决定。该遗嘱签订的全过程均有录像记录,故涉案房屋应由被告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龚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个子女,分别为龚某2、龚某1。龚某于2024年2月2日去世,孙某于2011年9月23日去世。龚某、孙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涉案房屋于2022年10月18日登记在龚某名下,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系龚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中,被告提交一份代书遗嘱及录像视频,证明龚某立有遗嘱。该遗嘱分为两页,第一页载明:本人龚某,为避免日后的财产纠纷,特立下遗嘱,请铁某、刘某两位作为见证人,李某作为代表;此遗嘱为本人真实意思表达,未受胁迫与诱导;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包括房产、现金、存折等,在本人过世后由儿子龚某2继承,所处分的财产都是本人有处分权的合法财产,没有虚假;本人现有房产两处,一为商品房,一为单位公租房,商品房位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6.73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X,公租房位于东城区门楼胡同x号院x,使用面积22.76平方米;本人有两个子女、儿子龚某2,女儿龚某1,因女儿从未尽到赡养义务,本人的生活起居都是由儿子龚某2照料,故此本人作出上述决定,在本人过世后,一切的财产都由儿子龚某2继承。第二页显示有:立遗嘱人龚某、代书人李某、见证人铁某、见证人刘某的名字、手印、身份证号,落款显示为“2023.11.21”。录像视频为上述遗嘱的签署现场情况,视频共分4段,其中两段为龚某本人自述,其中,龚某称“有闺女没用啊,也不看我,也不抚养我,哪怕来个电话呢,也给我个安慰,连电话都没有”,另两段分别为龚某按手印,及见证人按手印的过程,录像显示铁某未签名,仅加按手印,两名见证人按手印时,落款处未显示有日期。诉讼中,被告申请李某、刘某出庭作证。李某称遗嘱中“龚某”签字是其代为书写,“铁某”签字亦由其代为书写。刘某称其自己在遗嘱上签名并加盖手印,没有签日期。
诉讼中,被告提交《火化证明》、发票、公墓交款单,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孙某去世后,被告与龚某共同生活直至龚某去世,被告办理龚某的丧葬事宜。关于孙某丧葬事宜,被告表示是其办理,并出了医疗费,二人共同购买基地。原告称系二人共同办的,母亲去世没花多少钱,因为其给母亲办了保险,原告出了一半墓地钱。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有以下两点争议焦点:一、代书遗嘱及录像遗嘱是否有效;二、涉案房屋应当如何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被告提交的代书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法律规定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目的在于保证代书遗嘱的内容完全来源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人书写好遗嘱之后,应当交给遗嘱人和其他见证人核对,遗嘱人和其他见证人确认无误后,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皆必须在遗嘱上亲笔书写姓名。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既表明了自己的身份,还表明了对遗嘱内容以及立遗嘱的过程的确认。但龚某作为遗嘱人及铁某作为见证人均未能在遗嘱上亲笔书写姓名,在无明确权威解释之前,捺指印亦不能代替亲笔签名。且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均须注明年、月、日,故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该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其次,关于被告提交的录像视频是否形成录音录像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该规定是对此种遗嘱形式要件的规范,如果遗嘱人和见证人没有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或者肖像,并说明年、月、日,该遗嘱就不符合本条关于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被确认为无效的遗嘱。本案中,遗嘱人、见证人并未在录音录像中说明年、月、日,故该录音录像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应为无效遗嘱。
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孙某与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孙某的遗产份额,原告与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均分。对于龚某的遗产份额,被告与龚某长期共同生活,并为龚某养老送终,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录音录像,龚某本人在录像中表示原告未能尽到抚养义务,亦应当少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继承涉案房屋的35%的份额,被告继承65%的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龚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家园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由原告龚某1继承35%的份额,由被告龚某2继承65%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龚某1负担12180元(已交纳),由被告龚某2负担22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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