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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放弃继承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继承开始前放弃,放弃不发生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周某1
原告:周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凯(系周某2的儿子)
原告:周某3
原告:周某4
被告:周某5
第三人:周某6
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与被告周某5、第三人周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3、周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凯、周某1、周某2、周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国、被告周某4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周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周某4、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5共同分割位于某某省某某县××街道××村××号的平房院落一处(包含北房六间,其中东边三大间、西边三小间,东房一间,大门一座,迎门墙一座,院落一处,以上包含财产现价值30万元);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周某4、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5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为同胞兄弟姊妹关系,父亲周某某于××××年××月××日病故,母亲邢某某于××××年××月××日病故,位于某某省某某县××街道××村××号的平房院落一处(包括北方六间,其中东边三大间、西边三小间,东房一间,大门一座,迎门墙一座,院落一处,以上包括财产现值××万元),为原、被告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周某5对北房,东房铺装了地板砖、北房安装了空调、北房更换了内置木门四扇、进户铝合金门一套,并在院落内东房北侧增建了卫生间,院落内大门与迎门墙之间搭建了彩钢瓦车棚,因原、被告父母均已过世,该平房院落财产(不含周某5以上增添或增建财产)作为原、被告父母遗产应由原、被告法定继承,因原、被告就该平房院落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
周某5辩称,一、四名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周某5与四原告确系兄妹关系,父母均已去世。但母亲刑某莲立有《遗嘱》,载明:“我自愿把某某村属于我的房产给我的孙子周某6所有。我很清醒,自己的决定没受任何人指使、即日生效”,房子赠予周某6并未赠予周某5,周某5并未获得该房屋。虽周某6系周某5的儿子,2022年11月1日,周某5母亲邢某某去世时,周某6(1990年11月8日出生)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自行处置自己的权利义务,与周某5无关。母亲邢某某与周某6祖孙感情深厚,将涉案房屋赠予孙子,系母亲自己权利的处分。四原告要求与周某5共同分割房屋的诉讼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二、四原告主体的错误,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涉案房屋系周某5母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并居住,系夫妻共同财产,父亲先于母亲去世,母亲邢某某立有《遗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的规定,周某5及四原告无权处分涉案房产,故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四原告应承担相应改造费用。为改善母亲的生活环境,答辩人出资将北房、东房铺装了地板砖、北房安装了空调、北房更换了内置木门四扇、进口铝合金门一套,并在院落内东房北侧增建了卫生间,院落内大门与迎门墙之间搭建了彩钢瓦车棚,四名被答辩人对上述改造均予以认可。四原告主张的财产现价值30万元是房屋改造后的价值,对周某5支出的改造费用,四原告均应承担。四、案涉房屋不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因原、被告母亲邢某某立有遗嘱将其个人财产包括案涉房屋以及其他财产遗赠给孙子周某6,故此本案应依照邢某某所立遗嘱进行分配。五、案涉房屋被告已经进行了改建、装修、维修、增加添置的家用物品,所花费金额84821.99元,该部分不属于遗产范围,归周某5个人所有。六、对案涉房屋原告诉状当中所称的价值30万元有异议,房屋的实际价值我方认为远远低于该请求的价值,如有必要可以申请房屋价值的司法鉴定。七、对于周某5、周某4手中的邢某某的遗留的现金56350元,不再要求分割,如果要求的话另案主张。
第三人周某6辩称,1.尊重并接受其奶奶邢某某的遗愿;2.接受法院的判决。邢某某女士的房产和财产遗赠给周某6,周某6申请法院支持此项诉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某某与邢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周某1、周某5、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6系周某5之子。周某某于2019年6月7日去世,邢某某于2022年11月1日去世。某某县××街道××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周某某与邢某某在该村内修建并居住平房院落,位于该村门牌号140号(户号:651004172),该房产、宅基没有统一办理房产证、宅基证。同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邢某某去世时,遗留存款共计56350元,该款项由周某5、周某4取出后平分各取得28175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涉诉房产委托鉴定评估,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7日出具评估报告,对经原、被告现场确认的除周某5修建、增建部分外,评估结论为101264.54元。庭审中,经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竞价,周某5以40万元竞价取得涉诉房产,该40万元除周某5自行修建、增建部分外均包括在内。本院对本案周某某与邢某某所留价值40万元涉诉房产(除周某5自行修建、增建部分外)及邢某某所留56350元个人存款予以确认,四原告已支付3000元鉴定费。
周某6出具《接受遗赠声明书》两份,时间为2022年11月22日,对于何时知道遗嘱的,周某6称:“2022年11月中旬左右,具体时间是2022年11月2日知道这个事情,在我奶奶去世之后告诉我的,之前没有告诉我。”对于什么时候将声明交给周某5的,周某6称:“2022年11月23日将声明转交给我父亲,通过顺丰邮寄方式。”对于邮寄快递单号,周某6称需要查一下,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其未向法庭提交具体邮寄时间及邮寄单号。
周某5主张,根据《遗嘱(书)》两份及周某6书写的《接受遗赠声明书》,邢某某已将上述房产、存款遗赠给周某6。
周某5出具的遗嘱内容为:1.《遗嘱(书)》:“我自愿把××村属于我的房产给我孙子周某6所有。我很清醒,自己的决定没受任何人指使、即日生效”,落款“邢某某”,日期“××××年××月××日”。2.《遗嘱(书)》:“我自愿把我名下所有钱財增给我孙子周某6使用。我很清醒,自己的决定没受任何人指使即日生效”,落款“邢某某”,日期“2020年10月20日”。两份《遗嘱(书)》上有指印。为佐证遗嘱真实,周某5申请本院调取证据、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并提交视频证据一份,拟证明遗嘱系邢某某书写,李某为书写见证人。
周某5为证明上述遗嘱为死者邢某某所写,向法院申请调取邢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办理业务时留下下的本人亲笔签名,用于比对、鉴定,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回执及办理业务时的凭证,均无邢某某的亲笔签名。
对于周某5所提交视频证据,该视频25秒,系周某5拍摄,视频中拍摄了邢某某与李某,对话情况如下:周某5:“家宁,嗯这个没怎么老人疼他,给他写个条,房产给家宁。”邢某某:“俺娘哎,没待脸前怎么疼啊。”周某5:“啊对,房产给家宁,这也是对家宁的一个嘛嘞,孩子的”。对于视频的原始载体及原始拍摄视频,周某5称手机内容多,可能已删除,无法提供。
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邢某某自书两份遗嘱,第一份是钱的事,第二份遗嘱是房产的事,写第二份遗嘱的时候李某看见了。
周某5主张,证人李某亲自经历了邢某某写遗嘱的过程,能够叙述出当时的场景,能够证实遗嘱系邢某某本人所写,并且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视频、图片及遗嘱相符,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仅从人之常情推理出证人证言不可信,没有依据,因此,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应予采纳。
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称,1.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针对该遗嘱被告应当补充提交现场人员、见证原被告的母亲亲笔书写该遗嘱的过程,或者提供同步视频资料予以证实,否则四原告有理由否定该遗嘱的真实性。如被告本人并未见证书写遗嘱的过程,现被告主张该遗嘱为其母亲亲笔书写,对此四原告予以否认,应当由被告申请该遗嘱确系其母亲全部亲笔书写完成等相关司法鉴定,否则无法证实其证明主张。单从两份遗嘱的内容而言,也是名为遗嘱实为赠予,在所谓遗嘱名称下,没有表明系原被告母亲所表达的过世后进行遗嘱处分的明确意愿,鉴于原被告母亲生前对其孙子周某6进行赠予,结合被告提交的周某6的声明,周某6本人是在原被告母亲过世后表达的接受赠予,因此双方赠予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同时因周某6并非法定继承人范围,被告所主张的遗嘱应属于遗赠性质,同时原被告母亲所处分的涉案房产,也包括原被告父亲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的份额,原被告母亲所立遗嘱属于无权处分。2.光盘里的视频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周某5认可该视频是用其手机所拍摄,但经查看周某5手机只有在手机收藏里有该视频内容,而且无法显示具体形成时间,周某5自述因其手机相册内容太多,可能将该视频删除,因此被告周某5无法提交该视频的原始载体,因此该视频的具体形成时间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周某5无法提供该视频的原始载体,因有周某5本人持有并保存依法由被告周某5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视频内容不予认可,同时单纯从视频显示的部分可以确定关于涉案遗嘱或遗赠内容邢某某本人并未进行任何陈述,而是由周某5进行的相关陈述,在周某5口述过程中,邢某某提出了“孩子没有在脸前,怎么疼啊?”的口头异议,邢某某本人对周某5的口述内容没有表示同意或认可,同时被告周某5与本案所涉及的被遗赠人周某6系父子关系,具有明显利害冲突,在不能证实邢某某亲笔手写遗嘱或遗赠,不能认定邢某某将其个人财产遗赠给周某6,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该视频中所显示的见证人,系周某5的同学,也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见证并证实本案事实。对光盘中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因同样不能提供原始载体,无法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3.对证人证言,除对证人李某与周某5及周某6具有利害关系身份有异议外,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在证人明确并未接受邢某某及被告周某5委托或邀请的情况下,该证人陈述两次均是无意中碰到邢某某实施涉案遗嘱相关内容,并且对两份遗嘱的内容至今能够倒背如流,明显不符合人之长情,在社会实践中,遇到邢某某书写遗嘱按照情理无意中碰到的人应当回避或者不参与、不介入,证人与邢某某非亲非故,并且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积极参与并主动出庭作证,与情理不通,而且该证人所陈述的证人书写遗嘱的房间客厅,与上次听证时周某5陈述的卧室完全不相符。同时按证人陈述涉案遗嘱所用的纸张为半张纸,与事实不符,该两份遗嘱均是两整张纸,而且该证人陈述邢某某各按了一次手印与事实不符,关于房产的遗嘱中按了两次手印。因此,无法确定该证人是否见证过邢某某完成相关遗嘱内容。而且按照人之常情,证人也没有配合被告周某5拍摄视频和照片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该证人的出庭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法庭询问,证人李某认可,其与周某5系同学关系。对于遗嘱书写情况,在遗嘱纸张上,李某回答“是白纸,半张纸撕开,一面是条格的,反面翻过写的”,对遗嘱是否是整张纸,李某回答“不是,从半截撕下来的”,对遗嘱按了几次手印,李某回答“就一张按了一个”。对于周某5提交的两份《遗嘱(书)》,可以看到原件均为整张纸,而不是从“半截撕下来的”,同时,涉诉房产的《遗嘱(书)》上,有两个指印,一个较深、一个较浅。根据周某5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到,李某在邢某某左侧,邢某某在涉诉房产《遗嘱(书)》上按指印时,该《遗嘱(书)》落款处已有一处指印,如将该指印算上,邢某某从两份《遗嘱(书)》上共印有三处指印,如果证人对邢某某按指印的过程亲历,应当看到两份《遗嘱(书)》共印有三处指印,证人对指印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同时,证人对遗嘱纸张的陈述亦不符合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同时,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李某的证言与客观实际不符,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其与周某5系同学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对李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周某5主张,周某某死后,周某1、周某3、周某2明确确认放弃继承,为此,周某5给三人每人支付5000元。原告周某3称,这个钱是赡养费,其三人从来没有说过放弃继承,这个钱不是放弃继承的钱,是父母住院的钱,因为周某5没有拿,周某5才把15000元转给了周某4,让周某4给我们三个人每人5000元垫付的住院费。
庭审中,四原告明确具体的遗产分割方式为:1.涉案房产归周某5所有,由本案四原告及周某5共同平均分配涉案房产,每人分得80000元,由周某5向本案四原告分别支付;2.由本案四原告及周某5共同平均分配涉案存款56350元,每人分得11270元,由周某5、周某4分别将其多取得的16905元,平均分配给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5明确具体的遗产分割方式为:1.案涉房屋由周某5竞价400000元所得,其中房屋的一半价值200000元由第三人周某6接受邢某某的遗赠,其余20万元周某5分得五分之一的份额40000元,其余由四原告分配;2.对于存款56350元,根据邢某某的遗嘱应遗赠给第三人周某6所有。第三人周某6明确具体的遗产分割方式为:认可周某5的意见,对于存款56350元已经分配给周某5、周某4,要求周某5、周某4把分得的钱都给周某6。
本院认为,周某某于××××年××月××日去世,邢某某于××××年××月××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对于邢某某财产的继承,应当自2022年11月1日时开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规定,对于周某某财产的继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自2019年6月7日开始。
第一,两份《遗嘱(书)》是否有效。周某5主张两份《遗嘱(书)》为邢某某对其所留遗产对周某6的遗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如两份《遗嘱(书)》确系邢某某所立遗嘱,周某6系邢某某的孙子,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那么,两份《遗嘱(书)》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邢某某所立遗嘱系将《遗嘱(书)》所涉财产赠与周某6。
周某5主张两份《遗嘱(书)》系邢某某的自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两份《遗嘱(书)》应当符合自书遗嘱的上述法律要件,即在形式上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遗嘱人必须亲笔书写;(二)遗嘱人必须签名;(三)立嘱人必须注明年、月、日。但根据周某5所申请的调取证据无法调取到邢某某本人字迹,不能证明两份《遗嘱(书)》系邢某某本人亲笔书写、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周某5所提交的视频也并未记录邢某某书写过程。四原告对两份《遗嘱(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两份《遗嘱(书)》的真实性,应当由周某5承担举证责任,现周某5并不能证明两份《遗嘱(书)》系邢某某本人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对周某5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从周某5所提供的视频证据角度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虽邢某某在视频录像中出镜,该视频录像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法定形式。
综上所述,周某5所提供的两份《遗嘱(书)》因不能证明符合自书遗嘱或视频遗嘱的法定形式,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邢某某将涉诉房产、财产遗赠给周某6,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周某6所书写的《接受遗赠声明书》亦不予支持,本案应为法定继承。
第二,周某5主张,周某某死后,周某1、周某3、周某2明确确认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对于周某某死后所留遗产,继承在周某某死亡时开始,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周某5未未举证证明周某1、周某3、周某2以书面形式放弃该部分遗产继承,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周某1、周某3、周某2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对于邢某某所留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被继承人没有死亡的时候,继承人的继承权只是一种期待权,即将来可能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一种资格,非既得权利。作为一种期待权,非实体权利,被继承人是不能接受和放弃的,即使放弃也不发生效力。只有在继承开始后这种期待权变为一种财产的既得权,继承人才享有继承权。对于周某5所主张放弃继承一事,周某1、周某3、周某2予以否认,且周某5也未举证证明三人均明确表示放弃,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三人在继承开始前表示放弃,其放弃也不发生效力。因此,对周某5称周某1、周某3、周某2已放弃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对于涉诉房产,为周某某与邢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某死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个人部分遗产应由邢某某及周某1、周某5、周某2、周某3、周某4平均分配继承。现邢某某已于2022年11月1日去世,其所分得涉诉房产中周某某遗产及个人遗产部分、其个人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应由周某1、周某5、周某2、周某3、周某4平均分配继承。本案价值40万元涉诉房产(不包括周某5修建、增建部分)、存款56350元应由周某1、周某5、周某2、周某3、周某4平分。
因此,涉诉房产(不包括周某5修建、增建部分)由周某1、周某5、周某2、周某3、周某4每人继承80000元,房产已由周某5竞得,涉诉房产由周某5继承,周某5向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分别支付折价款80000元,涉诉存款56350元由周某1、周某5、周某2、周某3、周某4每人继承11270元,因该存款已由周某5、周某4取出平分,该存款由周某5、周某4分别分得28175元,周某5、周某4每人分别支付周某1、周某2、周某3款项5635元。
综上所述,本案涉诉房产(不包括周某5修建、增建部分)、存款56350元由周某1、周某5、周某2、周某3、周某4五人法定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周某某与邢某某位于某某县××街道××村门牌号140号由周某5继承,周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分别支付折价款80000元;
二、被继承人邢某某名下存款56350元由周某1、周某5、周某2、周某3、周某4每人继承11270元,周某5、周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周某1、周某2、周某3支付款项5635元;
三、驳回第三人周某6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5元,由周某5、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各负担16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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