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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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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在电脑上书写的内容没有被伪造或篡改,故要求打印遗嘱每一页签名署期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卞某1
被告:李某1
第三人:卞某2
第三人:范某
 
原告卞某1诉被告李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卞某2、范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辉,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卞某2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李某2于2020年11月27日所签订的《遗嘱》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李某2遗嘱上的遗产由原告全部继承(可继承遗产的价值约125万元)。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某2于1959年10月30日出生,于2021年2月1日死亡。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2于2011年12月22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2没有生育儿女。被告系被继承人李某2与前妻所生。被继承人李某2的父亲李某3于2011年11月5日去世。被继承人李某2去世时留下的遗产为:某某市某某区××镇××路××号××花园××座××房的二份之一产权、某某市某某区××村街道××路××号××花园××座××房的二份之一产权、某某市某某区××村街道××街××号××座××房的二份之一产权,遗产的价值约250万元。被继承人李某2自2011年1月份开始已被诊断出患有肝癌,婚后原告一直对被继承人悉心照顾。2020年11月27日被继承人李某2立下遗嘱,该遗嘱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2共有的三处房产,分别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镇××路××号××花园××座××、某某市某某区××村街道××路××号××花园××座××房(该房屋是原告弟弟卞某2以原告名字购买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某某市某某区××村街道××街××号××座××房,全部由原告继承。2021年2月1日,被继承人李某2因原发性肝癌医治无效去世。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继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一、原告提供本案诉争的“遗嘱”无效,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律规定,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涉案的遗嘱形成时间是2020年11月27日,遗产至今尚末处理完毕,本案原、被告对该遗嘱效力发生的争议正在诉讼进行中,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诉争的“遗嘱”共2页,第1页没有遗嘱人和两位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所以第1页不符合打印遗嘱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的法律规定,不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确认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故遗嘱第1页无效。况且第一页涉及的全部都是对实体权利(三套房屋财产)的处分内容,对被告合法继承人的权利有重大影响,没有得到遗嘱人的签名确认,更加彰显出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最后,第2页虽然有遗嘱人和两位见证人签名和注明年、月、日,但第2页没有任何财产的具体内容,即便是与第1页的第三点有些联系,因为认定第1页没有签名的部分无效后,无法确定第2页有签名部分的具体内容时,第2页即当然无效。二、当事人提供“遗嘱”的证据自相矛盾,且有悖于常理,亦没有提供相关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予以佐证,“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更加不能确定。首先,鉴于原告提供的“遗嘱”及“购房协议”两份证据自相矛盾。如果遗嘱人在购房协议里确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村街道××路××号××花园××座××房是卞某2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遗嘱人明知房产不属于他,为何要在遗嘱里进行处分呢?这不是自相矛盾的无权处分吗?继而,发现两份证据的签名是同一人所为,与遗嘱人生前的签名笔迹进行比对,明显不符。原告这种欲盖弥彰的行为,更加彰显出遗嘱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这份遗嘱不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表示,涉嫌伪造可能性极大。希望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卞某2答辩:我是借用原告的名义购买某某市某某区××村街道××路××号××花园××座××房的,该房的水电费、物业费、供楼款项、契税都是我本人支付,该房产归我所有。
 
第三人范某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李某2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李某2的父亲李某3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嘱》、房产证2本、《购房协议》等证据。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其与被继承人李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第三人范某的身份证和住院证明的复印件等证据。第三人卞某2在诉讼中提交了《购房协议》、产权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供楼银行流水、税收完税证明、水电费银行流水清单、居住证、结婚证等证据。第三人范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接示,遗嘱人与被告是父女,生前彼此联系密切,父女情深。原告与遗嘱人不是原配且生活才短短几年,又没有生育子女,竟然将三套昂贵的房产全部让原告一人继承,剥夺了被告的法定继承,明显有悖常理。其真实性亦有违常理。最后,见证人的主体是否适格、合法、有效,遗嘱人与见证人是否在时间性的同步某和空间即地点上的同一性,遗嘱人当时的神志是否清醒,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的录音、录像等视频资料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综上,原告提供的该份“遗嘱”,不论在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遗嘱。再结合签名、是否符合常理、没有同步的录音录像佐证等综合判断纳被告的申请,对《遗嘱》、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上李某2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又接纳原告的申请,对《遗嘱》、2份《购房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李某2的捺印指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的比对样本为李某2在某某市某某区祖庙派出所2015年7月9日对其所作询问笔录的签名和捺印。某某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倾向认为检材日期2020年11月27日的《遗嘱》第2页“立遗嘱人”处“李某2”签名字迹与签约时间2015年2月6日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5年7月9日某某市某某区祖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李某2”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倾向认为检材2014年10月30日的《购房协议》第2页“丙方:”处“李某2”签名字迹与签约时间2015年2月6日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5年7月9日某某市某某区祖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李某2”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某某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0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遗嘱》、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第三人卞某2提交的《购房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与2015年7月9日某某市某某区祖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李某2”的指印均是同一人的同一手指捺印所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某弘正司法鉴定所、某某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均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上述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比对的样本已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认可,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两份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倾向性鉴定意见、同一性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李某2”签名字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案涉《遗嘱》属打印遗嘱,由一张纸双面打印而成。遗嘱人李某2和见证人并无在案涉遗嘱的第一页签名,不符合法律对打印遗嘱的形式要求,故《遗嘱》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2本房产证显示,案涉房产某某市某某区××镇××路××号××花园××座××房(以下简称某某花园204房)、某某市某某区××村街道××街××号××座××房(以下简称某某202房)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2分别于2015年8月、2016年7月购买,故应属二人的婚后财产。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与第三人卞某2提交的《购房协议》实质为同一购房协议的一式两份,本院对其认定意见将与对第三人卞某2提交的其它证据的认定意见在下文责任承担部分进行阐述。被告提交的其与被继承人李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表明被告与李某2父女感情较好,但并不能证明李某2将全部遗产指定原告继承违背常理。被告提交的第三人范某的身份证和住院证明无原件可供核对,考虑被告庭审中述称“范某是李某2的母亲,至今仍然健在,居住在某某某某港护老院,生活不能自理”,且原告回应“请求法院核实第三人范某的真实身份,如范某的事实情况属实,原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的意见,本院对第三人范某的继承遗产部分在本案中予以预留,相关证据不作认定。证人万某、黄某与原告为多年的朋友、同学关系,且常有往来,所作证言难免存在倾向性意见,故不予采用。
 
综合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继承人李某2于1959年10月30日出生,于2021年2月1日因病死亡。原告与李某2于2011年12月22日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儿女。在与原告结婚前,李某2与前妻育有一女儿,即被告李某1。李某2的父亲李某3已于2011年11月5日去世。原告与李某2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某某花园204房、某某202房房产,为共同共有。李某2去逝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遗产继承无果,遂持由遗嘱人李某2、见证人万某、黄某签名的打印字体的《遗嘱》等起诉。《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以下简称本人):李某2,男,汉族,1959年10月30日出生,某某市人,现住某某市某某区花园××街××号××房,公民身份证号码:44060119********。本人因年事已高及身体患病,为避免本人去世后亲属们为继承遗产发生争执,特立此遗嘱,对本人的财产作出如下处理:一、本人与妻子卞某1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镇××路××号××花园××座××,该房产登记在本人及妻子卞某1名下共有,房产证号为不动产权第0×**,该房产目前无设立担保及被查封,本人去世后,该房产属本人所有的部分,全部归妻子卞某1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二、本人与妻子卞某1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位于某某市××村街道××路××号××花园××座××房,该房产登记在本人的妻子卞某1名下,房房产证号为不动产权第0×**该房产目前无设立担保及被查封,本人去世后,该房产属本人所有的部分,全部由本人的妻子卞某1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三、本人于婚前购买,婚后与妻子卞某1登记共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村街道××街××号××座××房,该房产目前登记在本人及妻子卞某1名下,房产证号为字第0×**号,该房产目前无设立担保及被查封,本人去世后,该房产属本人所有的部分,全部由本人妻子卞某1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特立遗嘱为证。本遗嘱一式两份,一份由本人收执,另一份由本人的妻子卞某1收执。”李某2在遗嘱的背面立遗嘱人处签名、捺印和署期,案外人万某分别在《遗嘱》的背面代书人、见证人处签名、捺印和署期,案外人黄某在《遗嘱》的背面见证人处签名、捺印和署期。在代书人、见证人签名、捺印的下方还打印了万某、黄某的身份证号码。
 
另查明,原告名下还登记单独拥有某某市某某区XX街道XX路X号XX花园XX座XX房产。该房产证由第三人卞某2持有。卞某2是原告的胞弟。卞某2还持有一份借款人为原告、保证人为某某市某某奥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为原告和李某2的与农业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卞某2与原告、李某2共同签订的《购房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某某市某某区XX街道XX路X号XX花园XX座XX房实际由卞某2出资购买,因政策原因而借用原告的名义按揭购买、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民法典》施行后,遗嘱按其形成方式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所谓打印遗嘱,是指先用电脑将遗嘱内容书写完整,然后用打印机将书写好的遗嘱打印出来的遗嘱。代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述而由他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内容的一种遗嘱形式。代书遗嘱的遗嘱人口述和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具有时空一致性,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同时在同一个场合完成订立遗嘱的行为。而打印遗嘱实际上是通过两个步骤形成的,一是在电脑上书写遗嘱,二是在打印机上将遗嘱打印出来。为保证在电脑上书写的内容没有被伪造或被篡改,故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和署期。案涉《遗嘱》符合上述打印遗嘱的内涵,故应为打印遗嘱。原告主张该《遗嘱》非打印遗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案涉《遗嘱》有正反两面,每面为一页,但《遗嘱》第一页并无遗嘱人李某2和见证人万某、黄某的签名和署期,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故按照遗嘱形式法定原则,《遗嘱》第一页内容应属无效。由于第一页列举了全部遗产内容,与第二页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认定第一页内容无效后无法确定第二页的具体内容,故应认定该遗嘱全部无效。原告诉请确认《遗嘱》有效及依《遗嘱》确认案涉房产全部由其继承,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遗嘱》无效,案涉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关于案涉遗产范围。原告诉讼中确认其名下某某市某某区XX街道XX路X号XX花园XX座XX房产应属第三人卞某2所有,对卞某2在诉讼中的主张均无异议,实际已将该房产排除于遗产范围之外。由于该房产已设定抵押,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人,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权属认定,第三人卞某2可另行主张。某某花园204房、某某202房是原告在其与李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2去世后,则该两处房屋中各1/2的产权份额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另外1/2的产权份额属于李某2的遗产。因此,案涉遗产范围应确定为某某花园204房属李某2所有的1/2产权和某某202房属李某2所有的1/2产权。
 
关于继承人范围。法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结合本案,原告为李某2的配偶,被告为李某2的女儿,第三人范某据被告所称为李某2的母亲,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均可对遗产范围内的某某花园204房1/2产权和某某202房1/2产权各继承三分之一。继承后,原告对某某花园204房可享有连同其原有1/2份额共2/3产权,对某某202房可享有连同其原有1/2份额共2/3产权;被告对某某花园204房可享有1/6产权,对某某202房可享有1/6产权。第三人范某由被告申请经本院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诉讼中未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范某与李某2身份关系。考虑被告在诉讼中述称范某现居住在某某某某港护老院,生活不能自理,正在办理监护手续,但因受疫情影响需时较长等因素,本院对某某花园204房、某某202房其余1/6产权予以保留,不作分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镇××路××号××花园××座××房屋[房产房产证号为第0×**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由原告卞某1所有(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原告卞某1自有,另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为继承取得),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李某1所有;
二、某某市某某区××村街道××街××号××座××房[房产证号为第0×**号]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由原告卞某1所有(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原告卞某1自有,另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为继承取得),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李某1所有;
三、驳回原告卞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50元,由原告卞某1负担10700元,被告李某1负担5350元;司法鉴定费22340元,由原告卞某1负担8040元,被告李某1负担1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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