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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口头遗嘱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的最大区别即在于其并无书面、录音录像等文件记录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桂某
上诉人:刘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
原审原告:刘某4
原审被告:崔某1
原审被告:崔某2
原审被告:崔某3
原审被告:崔某4(兼崔某2、崔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崔某5
上诉人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刘某3,原审原告刘某4,原审被告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第三人崔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48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上诉期间,刘某2去世,刘某2之继承人桂某、刘某1表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将桂某、刘某1列为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
桂某、刘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将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刘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并未审查崔某7所立遗嘱到底是属于何种形式的遗嘱,就草率依录音形式的遗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认定崔某7所留的遗嘱属于录音录像遗嘱是错误的。从刘某3提供的证据来看是有录音录像遗嘱笔录,是其在崔某7手术前留的代书遗嘱。但代书人为刘某3、见证人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崔某1。根据崔某7的病情实际情况考虑,即使为录音也属于口头遗嘱。录像遗嘱应当符合录像是通过科学合理的录制设备和环境,视频质量和连贯性,见证人的见证,视频文件的导出保存和妥善封存等必不可少的条件。而一审法院并未审查。刘某3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遗嘱是崔某7真实的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认定的就事实而言部分也只是偏听偏信。2008年刘某2突发病后变成现在的植物人,桂某未选择离婚,尽到照顾义务。3、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刘某2也应当享有继承权。刘某2从2018年7月开始工资收入只有600-1400元左右。4、刘某3在其母亲崔某7食用了艾司唑仑候后,到了河北省人民医院,医院建议住院,但是刘某3要求离院,对其母亲不予积极治疗,而是选择了放弃(第二次庭审补交新证据)。导致崔某7在第二天去世,根据《继承法》之规定应当丧失继承权。综上,一审法院并未查清遗嘱的形式,更不了解刘某2的真实情况,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案件未立先审,且本案开庭时刘某3的出庭律师卢某从判决书显示为实习律师,而一审法院并未审查其身份,是否可以独立代理刘某3出庭。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桂某、刘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错误。刘某2生前都是崔某7负责照顾。刘某2所有的待遇都是刘某3来争取的。
刘某4述称,不同意桂某、刘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崔某7所留遗嘱是否真实有效以一审查明的事实为准。
崔某1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桂某、刘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崔某4、崔某2、崔某3述称,同意桂某、刘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崔某5述称,与崔某1的意见一致。
刘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由刘某4继承50%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刘某3、刘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某3与崔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为再婚,赵某3与前夫刘某6有一名养女刘某4,崔某与前妻刘某7婚后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崔某7、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其中崔某7已于2017年12月14日去世,崔某7育有子女两个,分别为:刘某3、刘某2。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赵某3与崔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3与崔某于1979年登记结婚,赵某3养女刘某4一直跟随二人生活,与崔某形成继父女关系。赵某3于2015年6月5日去世,崔某于2017年10月20日去世。刘某4就继承一事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崔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刘某4无权继承涉案房屋的50%,其依据赵某3遗嘱继承的份额不超过2.745%。崔某获得本案涉案房屋的方式,使用工龄优惠占涉案房屋总价值的68.13%,实际缴纳的购房款占31.87%。其中刘某7工龄优惠占39.67%,崔某再婚前的工龄优惠占32.97%,崔某再婚后的工龄占5.49%。涉案房屋并非全部是崔某与赵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4依据赵某3遗嘱只能继承属于赵某3的部分。刘某4与崔某未形成继父女关系,无权继承崔某的遗产份额。
崔某4、崔某2、崔某3向一审法院辩称,赵某3与崔某虽系夫妻关系,但涉案房屋是父亲崔某与母亲刘某7的共同财产,购买时使用了双方工龄和单位福利,实际上是崔某与赵某3的婚前共同财产。赵某3在崔某住院时,拿走了房产证、结婚证等证件,在崔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作的公证。涉案房屋不是商品房,使用了崔某与刘某7的工龄,且包含单位对其二人的补偿,房屋是崔某与刘某7的财产。
刘某3向一审法院辩称,母亲崔某7立下遗嘱由刘某3个人继承其在涉案房屋内的份额。刘某2病倒后,主要是刘某3在照顾老人。刘某2年收入达九万余元,在某某市市是中等偏上水平。刘某2是无行为能力人,但也是有工资收入的,其是在工作期间病倒的,单位每月仍按规定发放工资,经济上也给予了照顾,且有较好的社保。刘某2未对老人尽赡养义务。刘某2之妻桂某,不赡养老人,还存在着遗弃刘某2的行为。刘某2之妻桂某带领桂家人围攻刘某3母亲。
刘某2向一审法院辩称,刘某4主张继承50%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2作为崔某7的儿子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继承崔某7的相应份额。刘某2从2008年开始病倒后,在2017年3月1日崔某7向某某市法院申请刘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法院经过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宣告刘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崔某7还在争取刘某2的监护权。鉴于崔某7对刘某2的爱,其不可能将其房产全部留给其女儿刘某3。现刘某3和刘某2在某某市法院针对崔某7名下的房产正在诉讼中,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应当对于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刘某2作为崔某7的子女,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对其份额进行继承。
崔某5向一审法院述称,崔某5是崔某1的儿子。涉案房屋虽为赵某3与崔某婚后购买,购买该房产时使用了刘某7、崔某的工龄,且两万元购房款是由崔某5支付,房屋应属于崔某单独所有。崔某留下遗嘱和遗赠协议,涉案房屋归崔某5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3与崔某于1979年5月28日再婚,刘某4系赵某3与前夫刘某6之养女,赵某3与崔某再婚后,刘某4随二人一起生活。崔某7、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崔建群系崔某与前妻刘某7之子女,崔某5系崔某1之子。赵某3于2015年6月5日去世,刘某7于1978年7月22日去世,崔建群于1979年5月4日去世,未婚无子女。崔某于2017年10月20日去世,崔某7于2017年12月14日去世。崔某7的配偶刘某8亦已过世。刘某3、刘某2系崔某7之子女。
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某号楼某层某号房屋原系崔某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1998年3月21日,崔某交纳上述房屋的房价款与有关费用共计19239元。2002年2月8日,崔某与某某某局签订《某某某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崔某购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某号楼某层某号房屋,购房款17193元。2002年6月11日下发房产证,登记在崔某名下。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可以看出购房时使用了男方36年工龄,女方28年工龄。1998年2月23日,在某某某局直属建筑段房管所的购房调查表中显示:根据某某市和某某某局住房制度改革要求出售公有住房,单位职工刘某7系购房人崔某之配偶,下列情况请贵单位在回执中填写清楚并加盖公章,在回执中显示刘某7,职务护士,参加工作时间1951年1月,离退休时间1978年8月,工龄27年,建立公积金前工龄27年。在崔某的购房申请表中写明崔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49年12月,离退休时间为1984年10月。
就购房款的支付,崔某5表示由其支付,而崔某4表示其与崔某7、崔某2、崔某3每人给付父亲崔某5000元。现涉案房屋空置。双方均同意涉案房屋的现值为310万元,该房归刘某4所有,刘某4给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2003年2月21日,某某市某局中心卫生防疫站原站长郗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崔某同志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因受冲击,在张家口市的住房被抢占,文革后落实政策。经张家口铁路医院党委申报,路局审干办公室调查,批准、同意返还崔某同志在某某某某铁路宿舍房屋一套。地点在某某铁路宿舍**2门**。证明人郗某签字并加盖某某市某局中心卫生防疫站人事劳资科的公章。
崔某5提供了崔某、赵某3于1998年5月书写的遗嘱,主要内容为我们愿将1998年3月购得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铁路宿舍某楼某门某号一居室住房,交由长孙崔某5继承房屋全部产权,这是我们的遗嘱心愿。崔某1、崔某4、崔某2、崔某3、刘某3认可该遗嘱,但刘某4和刘某2认为该遗嘱是无效遗嘱。崔某4、崔某2、崔某3提供了崔某2015年7月9日书写的遗嘱,主要内容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一号院某号楼某门某号是我的房产,面积37.2平方米。我有儿女共五人,崔某7、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他们都成家在外地,但是很孝顺。在我晚年行动不便时,他们轮流到我家中照管饮食起居,我决定在百年之后将我的全部财产由五个儿女平均分配继承。另,2015年7月,崔某还留有一份补充遗嘱,内容为希望我这五个儿女互相团结友爱和互助和好,生活美好,不要分裂,不顺各管自身。总起来说都是一家亲骨肉,应团结一致,克服困难,奋发图强,看大面和整体,不可为利互争,希望你们生活日后美好,平安度好愉快时光,这是我的希望。上述遗嘱中有崔某的签字及其手印。刘某4、崔某1、崔某5对该遗嘱不认可,表示崔某在2015年已经97岁,怀疑其能否清楚、独立的书写遗嘱。崔某2及刘某3均表示崔某生前神志很清楚,生活起居能够自理,每天看报、写日志。
刘某4提供了赵某3的遗嘱公证书,其主要内容为将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某号楼某号楼房中一间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女儿刘某4个人所有。崔某1、崔某4、崔某2、崔某3、刘某3、刘某2、崔某5均认可真实性,无异议。
刘某3提供了崔某7于2017年11月20日下午15点10分所立的的录影录像遗嘱笔录及光盘,崔某7在录像中陈述我得的是甲状腺癌,明天需要手术,手术的结果未知,故在手术前我立下此遗嘱,因为我现在身体虚弱,所以由我女儿给我录音录像,我来口述,由我女儿给我整理好这个遗嘱笔录,录音录像里我所说的都是我的真实意思。我的父亲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院某栋某单元某号有一处房产,现在正在进行遗产分割,我决定将我分得的这份份额由我女儿刘某3继承。后刘某3整理了该遗嘱,崔某7签字按手印,见证人于某、崔某1签字。崔某1在庭审中认可崔某7遗嘱的真实性,刘某3与刘某2的同事于某出庭作证,表示该遗嘱是崔某7口述,刘某3书写,当时崔某7头脑清楚,签字系崔某7自己书写。刘某2对该遗嘱不予认可,表示崔某7生前可以书写,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解除后可以用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立遗嘱,2007年11月份手术后崔某7对其口述的内容并无新的自书遗嘱予以替代,故认为口头遗嘱无效。同时,该遗嘱的记录人是刘某3,见证人是崔某1,是与遗嘱有利害关系的人,且视频中的日期与书面材料中的日期不一致。对此,刘某3表示其书面遗嘱中的日期存在书写笔误,崔某7当时书写困难。
另查,崔某7于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3日在河北某医院住院,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癌。刘某2与桂某系夫妻。刘某2于2008年2月突发脑溢血,手术后诊断为植物人,崔某7起诉要求刘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制定其为监护人,理由是刘某2生病的八年里,桂某既不照顾,也不过问。近年来,桂某的做法更令人不能原谅,在刘某2最需要钱医治,需要亲人关怀的时候,桂某不仅前年购置了小轿车等大件,还以所谓监护人的身份要挟崔某7不能再照顾刘某2。2017年3月6日,法院认定刘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8年,刘某2在河北省某某市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3继承一案,在该案中法院认定刘某2自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每月工资收入在3000-6000元之间,刘某2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某2月平均收入为4100元。刘某2所在单位为其投保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其看病治疗有医疗保障。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性质,根据某某某局中心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材料,涉案房屋系因崔某在张家口市的住房被抡占后,崔某生前的单位分配的住房,但崔某当时并未拥有涉案房屋的产权。根据涉案房屋购买的相关材料,可以看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崔某前妻刘某7的工龄,但不因使用工龄购买就直接导致房屋权属变更,认定房屋为崔某与死去配偶刘某7的夫妻共同财产。然而,工龄优惠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使用工龄使得在购买房屋时,实际购买价低于原购买价,因此,应通过计算确定因使用工龄而减少的费用在房屋增值中所占的比例,以此确定使用死去配偶工龄购房所对应的财产权益。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在崔某与赵某3结婚多年后购买,故该房应属崔某与赵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购买时使用了刘某7的工龄优惠,故涉案房屋中包含刘某7工龄优惠所对应的财产性利益。法院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内容,确定房屋购买时因刘某7工龄优惠9207元,再根据双方认可的房屋现价值数额计算得出涉案房屋中因刘某7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利益应为162750元。
关于本案遗嘱效力。本案中,崔某5及刘某4均提交了赵某3的遗嘱,但刘某4提交的遗嘱日期晚于崔某5提供的遗嘱,且该遗嘱系公证遗嘱,故法院认可刘某4提交的赵某3公证遗嘱的效力。根据该遗嘱,涉案房屋中属于赵某3的份额由刘某4继承。本案所涉崔某的遗嘱有两份,根据书写日期,崔某最后书写的是2015年的遗嘱,崔某5及崔某1虽不认可该遗嘱,但双方均未申请对该遗嘱进行鉴定,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崔某的补充遗嘱,可以认定崔某留有的2015年遗嘱的效力。根据该遗嘱,涉案房屋中属于崔某的份额由崔某7、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平均继承。
崔某7去世后,关于涉案房屋中崔某7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处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崔某7留有了录音录像遗嘱,于某、崔某1在场见证,该遗嘱应属有效遗嘱。就事实而言,崔某7共有刘某3、刘某2两个子女,刘某2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崔某7认为刘某2的妻子未能尽力照顾刘某2,与刘某2妻子的关系亦不融洽,故将涉案房屋给付刘某3亦属合情合理,该遗嘱应属崔某7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刘某2而言,刘某2虽缺乏劳动能力,但刘某2有工资收入、困难补助,有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故刘某2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崔某7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应由刘某3继承。
因涉案房屋中有刘某7的部分财产利益,本案处理时先析出涉案房屋中属于刘某7的162750元,由刘某3、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平均分割,各分得32550元。涉案房屋中剩余部分属于崔某与赵某3的共同财产,按照崔某的遗嘱,崔某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由刘某3、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平均分割。按照赵某3的遗嘱,赵某3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由刘某4继承。现双方均同意房屋归刘某4所有,法院不持异议,由刘某4按照继承份额给付其他人相应的折价款。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崔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归刘某4继承,刘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刘某3折价款各3262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桂某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刘某2于2019年2月7日死亡。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崔某7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二、刘某2是否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以录音形式订立的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继承法》中虽未规定录像遗嘱形式,但与最相类似的录音遗嘱相比,录像遗嘱包含了录音,且经过与画面的结合,能够更加真实地反映订立遗嘱的环境,可以直观的观察被继承人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其证明力较高,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崔某7录像遗嘱中有于某、崔某1在场见证,符合遗嘱形式要求,结合崔某7签字的笔录以及崔某7与桂某的诉讼纠纷等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该遗嘱为崔某7的真实意思表示。桂某、刘某1主张崔某1作为见证人不适格,本院认为,崔某1与遗嘱人崔某7系姐弟关系,因崔某7有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故崔某1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可能参与继承,其作为见证人符合法律规定。桂某、刘某1主张崔某7所立遗嘱为口头遗嘱,本院认为,口头遗嘱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的最大区别即在于口头遗嘱并无书面、录音录像等文件记录,但本案中遗嘱有录像记录,故并非口头遗嘱。桂某、刘某1主张崔某7留有代书遗嘱,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遗嘱的文字材料标题为《录音录像遗嘱笔录》,即为录音录像遗嘱所做笔录,从内容来看,为崔某7录音录像遗嘱情况的文字整理、说明,例如录音录像里我所说的都是我的真实意思,故笔录并非遗嘱,立遗嘱人在该笔录签字系其对于录音录像遗嘱内容的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崔某7生前已订立有效的录像遗嘱,桂某、刘某1主张遗嘱无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刘某2于2008年2月突发脑溢血,手术后诊断为植物人,缺乏劳动能力,但在案证据显示刘某2有工资收入、公积金、困难补助等,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对于桂某、刘某1以刘某2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为由主张适当分得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桂某、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4元,由桂某、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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