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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某1
被告:刘某2
被告:刘某3
被告:刘某4
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由审判员于依照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刘某3表示15天内对动迁利益另行诉讼,本院在15天后并未收到刘某3为动迁利益进行诉讼的信息,后因疫情原因,开展工作不同于往常,疫情结束后,也没有收到相关另行诉讼的信息。第二次庭审,被告刘某3表示就某某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协议即本案涉及的动迁地块:XX店XX幢XX室(就是现在XX路XX弄XX号XX室),曾因对征收协议有异议,要求另案诉讼,现因时效问题,不再起诉,同意本案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价值约150万元)由原告一人继承;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一人名下,李某于2019年7月15日报死亡,其丈夫刘某5于2013年1月4日报死亡,双方共生育原、被告四个子女即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2013年3月8日被继承人李某签订了动迁协议,当日被继承人李某在祥光居委内由居委主任蒋某1和两位邻居刘某6、施某见证下立代书遗嘱,表示家里原住房于2012年取得罗店B8-3地块X憧XXX室一室一厅房屋产权,过世后归大儿子刘某1所有,该遗嘱由居委会主任蒋某1书写,无录音录像,李某的名字是由蒋某1握着李某的手写的,其他三位见证人均是自己签名,立遗嘱时已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还未取得房屋产权,2017年2月23日取得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名下,2019年7月15日被继承人李某报死亡。现起诉来院要求按遗嘱继承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
被告刘某2辩称,刘某5与第一个老婆生育被告刘某3,刘某5与第二个老婆李某生育自己,原告刘某1和被告刘某4是李某与其前夫所生,不知道档案里是否有显示。动迁协议都是由原告的妻子签字的,李某的遗嘱不真实,因为2011年李某患脑溢血,父亲去世后受打击,且没有文化,不会写字,会画圈圈,故不认可该遗嘱。
被告刘某3辩称,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一人名下,是动迁所得,其丈夫刘某5在办理产证前已去世,双方共生育原、被告四个子女即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李某是文盲,不会写字,无法确认遗嘱上记載的内容是不是自己的真实遗嘱表示,且立遗嘱的过程中没有录音录像,原告也表示李某是被他人握着手签名的,且没有注明日期,故该遗嘱无效,形式上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虽不能提供李某没有行为能力的证明,但李某立遗嘱时没有行为能力,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是动迁征收房屋,遗嘱处理了刘某5的权利,2012年9月28日签订动迁协议后刘某5去世,所以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产权是用动迁款购买的,刘某5的动迁利益已转化为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第一次庭审中要求对某某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利益进行诉讼,现就某某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协议不再提起诉讼,该协议中即本案涉及动迁地块:XX店XX幢XX室,也就是现在本案所指向的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同意本案继续审理,2013年3月8日动迁协议是李某签的,不认可该虚假协议,但是在“虹口区北外滩89号街坊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中显示了: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某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李某与刘某5是夫妻关系。刘某5有两个老婆,与第一个老婆(姓名不知,解放前就去世了)生育被告刘某3,刘某5第二个老婆是李某,生育一个孩子即被告刘某2。原告刘某1和被告刘某4是李某与其前夫所生。
被告刘某4辩称,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登记在李某名下,该房来源于动迁协议。不知道遗嘱的事,也不认可该遗嘱。
原告表示,只知道2013年3月8日的动迁协议,从不知道有2012年的动迁安置协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于2017年2月23日取得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该房来源于某某市虹口区XX弄XX号房屋征收,被继承人李某与其丈夫刘某5婚后生育及各自与前配偶生育的孩子共四个即本案原被告,刘某5于2013年1月4日死亡,2013年3月8日李某签订《某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当天有一份李某签名的代书遗嘱,内容:“2013年3月8日李某和大儿子刘某1前来居委要立遗嘱,当时头脑清楚,她说她今年84岁,生于1930年11月19日、丈夫刘某5两人居住虹口区XX弄XX号后客堂,二十年来都有大儿子刘某1、大儿媳姚某照顾,2013年1月4日大夫刘某5去世,大儿子和儿媳继续保持照顾我,我将2012年动迁房(XX店XX幢XX室)一室一厅房屋产权过世后归大儿子刘某1所有。希望居委会蒋主任见个证”。见证人:居委主任蒋某2及刘某6、施某签名,注明2013年3月8日,有李桂兰名字的签名及手印。甲方(卖方):某某XX有限公司与乙方(买方)李某签订了购买XX路XX弄XX店XX村XX苑XX号XX层XX室《某某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7年2月23日李某取得该房产权。现原告起诉要求按该遗嘱继承取得遗产即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审理中,被告均认为遗嘱无效。
审理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意见一致:
1、被继承人李某与其丈夫刘某5婚后生育及各自与前配偶生育的孩子共四个即本案原被告,被继承人夫妇与四个孩子共同生活,后刘某3居住在外,再后出嫁;
2、2013年3月8日代书遗嘱涉及的遗产:XX店XX幢XX室就是取得产权后的某某市XX路XX弄XX店XX村XX苑XX号XX层XX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3对本案涉及的征收协议效力异议及2012年9月28日是否有征收协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刘某3表示对征收异议不另行诉讼,同意本案继续审理,以上征收协议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是李某生前在其丈夫刘某5死亡后通过商品房购买,于2017年2月23日取得的该房产权,应视为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遗产继承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遗赠抚养协议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自然人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用立遗嘱的形式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立遗嘱的法定形式包括录音录像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代书遗嘱是指由立遗嘱人口述由他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内容的一种遗嘱形式,遗嘱人没有书写能力或其他原因不能自己书写遗嘱时可以有他人代为书写遗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李某死亡时,继承开始,因立代书遗嘱和遗嘱继承发生的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本案涉及的代书遗嘱由代书人蒋某2签名并注明日期,其他见证人刘某6、施某也签名并注明日期,立遗嘱人没有注明日期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中关于注明日期的规定。原告陈述被继承人签名是代书人握着被继承人的手写的,被告方某被继承人没文化、不会写字,都体现了被继承人李某不具有书写遗嘱和签名的能力,在代书遗嘱上按指印代替签名并由见证人握着手签字是符合被继承人李某的实际情况。没有证据证明代书遗嘱非被继承人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对被继承人李某在代书遗嘱上的手印均无提出异议,故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有一套完整的鉴定制度的,必须有相应的专职机构进行鉴定并给出结论;仅凭口头陈述,没有专业结论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被继承人李某生前立代书遗嘱时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刘某3认为被继承人李某生前立代书遗嘱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3提出房屋租金应作为遗产,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租金的事实,故本案不涉及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价值约150万元)由原告刘某1继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某2、刘某4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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