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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未在录音录像遗嘱中口述自己的姓名和日期,只写在封存遗嘱的材料上,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
上诉人闫某1、闫某2因与被上诉人阎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闫某1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继承人阎某尊、周某翠遗有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前街道18-9861号房屋,应当由闫某1、闫某2、阎某分别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理由如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1款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阎某尊、周某翠的遗产案涉房屋一处,在不存在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闫某1、闫某2、阎某三人同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平均分别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而原审判决在不存在特殊事由、当事人最终也未达成调解的情况下,参考调解意见,酌定闫某1、阎某、闫某2按照30%、30%、40%的份额继承上述遗产,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闫某2辩称,不同意闫某1的上诉请求。
阎某辩称,同意闫某1的上诉请求。
闫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某某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初1221号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认定:被继承人阎某尊、周某翠的遗产案涉案房产一处,在原、被告未提供遗嘱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考虑上述遗产原、被告均未实际使用,原、被告均主张继承遗产份额继承上述遗产,且有其他遗产尚未处理。原判枉顾事实,自相矛盾。首先,涉案房产系八十年代建设,无任何手续。2000年闫某2结婚后,和父母共同居住。当时父母没有能力和财力办理房证。2001年,闫某2母亲就曾问过被上诉人阎某关于办理房证花费问题,当时她答复“没有钱,不投资”;也问过被上诉人闫某1,她说“老闫家的财产(主要指房子)我不要”。这样被上诉人都没有投钱,在这样的情况下,闫某2父母说:“既然她们都不投钱,你当儿子投钱吧,你不是现在也有儿子了吗,将来我们二老百年之后房产就归你(指儿子和孙子)”。在此情况下,闫某2动用各种关系,办理一个正式房证86.97平方米,心无杂念地把房证写在父亲的名下,这为未来埋下了巨大的隐患。当初建房花费2000元左右,2001年闫某2为了办理房证,筹集相当几十倍建设资金将该房屋的的所有手续办理完毕。闫某2与遗产人系该房屋的共有人,双方各居住、使用一半。其次,上诉人在该房屋中结婚、生子居住生活6年直至2005年开始动迁时,因动迁公司野蛮拆迁,闫某2考虑孩子尚小,父母年事已高被迫搬离老宅。在此过程中,闫某2又全款购买康居小区一处楼房为老人安度晚年,直至2019年、2022年相继去世。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应为遗嘱继承而非法定继承。闫某2母亲去世之前针对遗产动迁后继承问题和父亲有过交待。动迁后给大姐、二姐六七十平,没动迁各给15平。同时父亲也怕将来打麻烦,于2020年3月5日,邀请闫某2的舅舅、舅妈、老姨三人到家中作为见证人,对此房屋后期分配明确提出“给两个女儿各15平方米、其余归儿子”的遗嘱。这期间,闫某2全程用苹果手机录像(详见摄于2020年3月5日14时22分的遗嘱录像),这是遗产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之后,为了避免产生歧义,按照当时的动迁政策,见证人与遗产人针对继承动迁面积15平方米,动迁公司可以安置60余平方米动迁房进行讨论(详见摄于2020年3月5日14时53分的遗嘱录像)。整个遗嘱录像期间,遗产人思维清晰、没有受到任何欺诈和胁迫。遗嘱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综上,原审判决枉顾事实,程序违法,某某区人民法院审判中存在主观过错。
闫晶辩称,不同意闫某2的上诉请求。
阎某辩称,不同意闫某2的上诉请求。
阎某、闫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阎某尊(父亲)、周某翠(母亲)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前街道18-9861号平层的房屋,裁定继承人三人等额各继承三分之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阎某尊(于××××年××月××日去世)和周某翠(于2019年5月17日去世)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阎某、闫某1与闫某2。被继承人阎某尊、周某翠遗有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18-9861号平层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86.9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8号。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阎某尊、周某翠的遗产案涉房屋一处,在原、被告未提供遗嘱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考虑上述遗产原、被告均未实际使用,原、被告均主张继承遗产份额,且有其他遗产尚未处理,为化解家庭矛盾,参考原、被告的调解意见,酌定二原告与被告应按30%、30%、40%的份额继承上述遗产。被告提供的录像,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法定条件。
一审法院判决:被继承人阎某尊、周某翠遗有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前街道18-9861号平层、建筑面积为86.9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8号的房屋一处,由原告阎某、闫某1、被告闫某2分别继承30%、30%、4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闫某1已预交),由原告阎某、闫某1各负担645元,被告闫某2负担860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登记于被继承人阎某尊名下,阎某尊死亡后继承开始,有遗嘱或遗赠的应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闫某2主张阎某尊曾于2020年3月5日留下录音录像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根据该条规定,如果遗嘱人、见证人没有在遗嘱中口述自己的姓名和日期,而是在封存遗嘱的材料上写上自己的姓名和日期,这种行为应视为遗嘱不符合本条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应被认为是无效遗嘱。本案中,2020年3月5日的录音录像中,遗嘱人和见证人均没有口述姓名及日期,即使闫某2向法庭出示了该录音录像的原始载体能够看出录制时间为2020年3月5日,但是该录音录像仍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录音录像的内容来看,阎某尊先表示两个女儿每人给15平,又称“以前一间房是15平,现在房子不一样了,有大有小”,还称自己“我现在脑瓜子稀里糊涂”,该录音录像内容并未记录阎某尊的明确意思表示,理解亦存在歧义,故,从该录音录像的形式及内容两方面来看,均不能构成有效的录音录像遗嘱,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在没有有效遗嘱的情况下,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审法院考虑到家庭情况等因素,酌定阎某、闫某1、闫某2分别继承30%、30%、40%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对闫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闫某2还上诉主张其为房屋共有人,并提供老房子照片等拟证明因房屋被强拆而无法实际居住,但闫某2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一直居住于此以及其为房屋共有人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闫某1、闫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上诉人闫某1预交1290元、上诉人闫某2预交1720元),由上诉人闫某1负担1290元,闫某2负担1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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