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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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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人未见证遗嘱书写和签名过程,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颜某
被告:颜某甲
被告:颜某乙
被告:颜某丙
法定代理人:颜某乙(颜某丙之父)
 
原告颜某与被告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颜某甲,被告颜某乙及颜某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某某区房屋甲由原告继承,登记于原告个人名下,由原告支付各被告该房屋应继承份额相应的补偿款。2、判令位于某某区房屋乙由原告与三被告依法继承相应份额。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如法院判令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对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要求由被告直接迳付原告。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颜某第与张某玉是夫妻关系,于198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89年2月23日,原告颜某出生。颜某第与前妻袁某勋育有被告颜某甲、颜某乙。2015年3月10日,被告颜某乙生育儿子颜某丙,颜某丙与被继承人是爷孙关系。被继承人颜某第与张某玉结婚后,双方购买第一套房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村*号*号,登记在颜某第与张某玉名下,后又购买第二套房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大学城西路*号某某花园*幢*号,登记颜某第、张某玉、颜某三人名字。2011年10月1日,被继承人颜某第与张某玉写下两份遗嘱,遗嘱内容大致为:颜某第与张某玉对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甲享有的份额全部归原告颜某,颜某第与张某玉对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乙享有的份额,全部归颜某。2011年11月5日,被继承人张某玉因病去世。2022年3月17日,被继承人颜某第又立下一份遗嘱,遗嘱内容大致为:颜某第对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甲享有的份额归被告颜某丙,丧葬费补助费等费用由被告颜某乙、颜某丙领取和使用。2022年8月3日,被继承人颜某第去世,原被告关于遗产继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纠纷。
 
被告颜某甲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述原、被告与被继承人颜某弟、张某玉的身份关系无异议。我尊重父亲的遗嘱,我认为应根据父亲遗留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我不放弃继承权。
 
被告颜某乙、颜某丙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述原、被告与被继承人颜某弟、张某玉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述颜某弟于2022年3月17日留下遗嘱,将其遗产留给颜某丙无异议。对于其他遗嘱及事实由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颜某第与被告张某玉系夫妻关系,双方198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即原告颜某。被告颜某甲、颜某乙系颜某第与其前妻袁某勋的子女。被告颜某丙系被告颜某乙之子。被继承人张某玉于2011年11月5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颜某第于2022年8月3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另查明,颜某第与张某玉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某某区房屋乙,登记在颜某第和张某玉名下,其中颜某第占20%产权,张某玉占80%产权。颜某第与张某玉、颜某共同购买某某区房屋甲,并于2013年3月7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在颜某第、张某玉、颜某名下,其中颜某第占5%产权、张某玉占5%产权、颜某占90%产权。
 
2011年8月15日,颜某第书写《遗书》一份,载明“我们去世后,我们所有房产及财产全部由三儿子颜某继承。颜某甲、颜某乙与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要求分割和继承。死后事宜全权交由颜某处置。由颜某向我所在单位领取和支配全部丧葬费与抚恤金。丧葬费余额与抚恤金全部归颜某所有。丧事从简,不举行遗体告别仪式,不通知颜某甲、颜某乙及其他亲属。此遗嘱交由颜某保管,其他字据或录音一律无效。”该遗书由颜某第、张某玉分别签名、捺印并共同注明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
 
2011年10月1日,颜某第书写《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颜某第、张某玉,因集资建房,我们从学校购得124.63平方米住房一套。重大登记产权为:颜某第、张某玉各5%,颜某为90%。因当时颜某是学生,无收入。90%是父母出资购买,赠送给颜某的份额。现在,我夫妻二人自愿将我们名下共10%的大学城房屋产权及家庭经济的结余,全部赠送给第三子颜某。颜某对父母承担养老送终的责任。我们去世后,不通知颜某甲、颜某乙及颜某莲等参加丧葬活动。由颜某负责领取抚恤费和办理丧事,抚恤费的结余归颜某所有。颜某第、张某玉分别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证明人签字处由邬某蓉、李某清签名、捺印并注明日期为2011年10月19日。
 
2011年10月1日,颜某第书写《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颜某第、张某玉,因学校实行货币分房,我们从学校购得房屋乙住宅一套,建面70.87平米。在学校登记产权为:颜某第20%,张某玉80%。我二人自愿将我们名下的房产权全部100%赠送给第三子颜某,颜某有完全处置的权利。颜某第、张某玉分别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
 
2022年3月17日,颜某第书写《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颜某第,男,1938年4月15日出生。.。.。。我与袁某勋结婚,育有长子颜某甲、次子颜某乙。袁某勋病逝后,与张某玉结婚,张病亡,留有三儿子颜某。现仅有次子颜某乙有后,孙儿颜某丙。我现有两套房产,第一套为房屋乙。.。.。.权利人为颜某第、张某玉,产权证上写有颜某第产权20%,张某玉80%。该房为前妻袁某勋与我在学校共同分得的公房。袁去世后,房产改革由我出资购买,转化为私房。另一套为房屋甲,建面124.33平米。.。.。.权利人颜某第、张某玉、颜某,证书上写有颜某第产权5%、张某玉产权5%、颜某产权90%。.。.。由于家庭纠纷原因,这种财产分配是不公平的,对我也是近乎剥夺程度。但张某玉已去世,她的遗嘱不便更改。我在这种分配中尚有一定份额产权,现确定将其留给我的孙儿颜某丙。留给孙儿颜某丙的遗产有:(1)某某某某区房屋乙20%的产权;(2)某某房屋甲5%的产权;(3)两套房屋皆是我辛勤工作多年劳动所得购买的,张某玉未出一分钱,目前房产也尚未过户给颜某,我还有户主权利。我现将户主权交与孙儿颜某丙接管,颜某丙未成年之前由其父颜某乙代理。户主对房屋具有居住权和管理权,房产处理问题,无论出租出售,当征得户主的同意,并按其各自百分比分配利益。房屋修缮和各项缴费,由实际受益人和使用人负责支付。(4)我辞世后,丧事从简,由次子颜某乙和孙儿颜某丙负责料理。按国家政策发放的丧葬补助费、养老金余额、医保余额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颜某乙和颜某丙领取和使用。(5)我若还有其他收入和遗产,概由孙儿颜某丙继承。”该遗嘱由颜某第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甲进行司法评估,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某某某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3年4月7日出具中鼎评估(2023)司法字第*号估价报告,该房屋价值为12893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700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颜某第和张某玉系夫妻关系,双方所立的遗嘱系夫妻共同遗嘱,而非代书遗嘱,故张某玉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某某花园的房屋现由原告占90%的产权,且由原告居住,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要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其他继承人财产折价款。三被告认为张某玉未亲笔书写遗嘱,其所立遗嘱即不是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张某玉的遗产应法定继承,且颜某乙与张某玉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颜某乙对张某玉的遗产也享有继承权。
 
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颜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户籍证明、户籍查询结果、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房屋产权证、2011年8月15日遗书、2011年10月1日遗嘱两份,被告颜某乙、颜某丙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2022年3月17日遗嘱等证据以及房地产估价报告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张某玉的去世时间发生在民法典之前,且2011年的三份遗嘱均发生在民法典之前,故对于该三份遗嘱效力的认定及张某玉的遗产继承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继承人颜某第去世时间及2022年的遗嘱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故2022年的遗嘱效力的认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2011年8月15日的《遗书》,及2011年10月1日的《遗嘱》(某某东村房屋),遗嘱内容系颜某第亲笔书写,张某玉仅在遗书和遗嘱上签名。对张某玉来说,该两份遗嘱非自书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条件,故该两份遗嘱对张某玉来说无效。对于颜某第和张某玉于2022年10月1日针对大学城房屋共同所立的遗嘱,遗嘱内容系颜某第书写,张某玉仅签名,该遗嘱虽有两位证明人签名,但证明人并未见证遗嘱书写和签名过程,不符合代书遗嘱有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条件,故该份遗嘱对张某玉来说亦属无效。原告认为上述三份遗嘱系夫妻共同遗嘱,不应适用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从遗嘱内容来看,颜某第和张某玉在上述遗嘱中处理的财产相互独立,并非相互关联、相互制约,故该三份遗嘱并非不可分割的共同遗嘱,各遗嘱人所立遗嘱仍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综上,张某玉所立的三份遗嘱均无效,张某玉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颜某第于2022年3月17日所立的遗嘱,系其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系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2011年8月15日的遗书和2011年10月1日的两份遗书,均系颜某第亲笔书写并签名,但其内容与其2022年3月17日所立的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其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即颜某第的遗产应按照其2022年3月17日所立的遗嘱,由被告颜某丙继承。
 
关于张某玉的继承人问题。原告颜某作为张某玉的子女,颜某第作为张某玉的配偶,均系张某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颜某第与张某玉登记结婚时,颜某乙16周岁,故颜某乙与张某玉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告颜某乙亦是张某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张某玉的遗产及处理方式如下:一、张某玉的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甲5%的产权,因原告享有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甲90%的产权,且居住在该房屋,原告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要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其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评估价值,张某玉享有的该房屋5%的产权价值64465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颜某、颜某第各分得22232.5元,由颜某乙分得20000元。二、张某玉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乙80%产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颜某、颜某第各分得30%的产权,由颜某乙分得20%的产权。
 
颜某第的遗产有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甲5%的产权和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乙20%的产权,以及从张某玉处继承取得的财产,根据其遗嘱,均由被告颜某丙继承取得。颜某第享有的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甲5%的产权对应的价值以及从张某玉处继承取得的22232.5元,应由颜某支付给颜某丙。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颜某、颜某第、张某玉名下的某某区房屋甲归原告颜某所有,由原告颜某支付被告颜某乙房屋折价款20000元,支付被告颜某丙房屋折价款86697.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登记在张某玉、颜某第名下的某某区房屋乙,由原告颜某继承取得30%的产权,由被告颜某乙继承取得20%的产权,由被告颜某丙继承取得50%的产权。
案件受理费6233.96元,减半收取计3116.98元,评估费5700元,合计8816.98(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颜某负担5016.98元,由被告颜某乙负担800元,由被告颜某丙负担3000元。被告颜某乙、颜某丙所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颜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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