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是残疾人但有退休工资,不属于遗嘱应当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继承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胡某1
被告:胡某2
被告:胡某3
被告:胡某4
原告胡某1诉被告胡某2、胡某3、胡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被告胡某2、胡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座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51号X单元X室,建筑面积64.2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编号:××私产房屋,由原告胡某1、被告胡某2、胡某3三人共同继承,每人各三分之一。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三名被告系姐弟姊妹关系。原、被告父亲胡某南于2013年11月14因病去世,母亲任某珍于2023年4月18日因病去世。其父亲胡某南和母亲任某珍婚生前婚内育有一子三女,分别是原告胡某1、被告胡某2、胡某3、胡某4。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的母亲任某珍就座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51号X单元X室,建筑面积64.2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编号:××私产房屋到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做了一份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将其单独所有的座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51号X单元X室房屋去世后留给原告胡某1、被告胡某2、胡某3三人共同继承,每人各三分之一,归其个人单独所有。现原、被告母亲任某珍2023年4月18日因病去世,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要求按照其母亲生前的遗嘱分割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51号X单元X室房屋,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某2、胡某3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胡某4辩称,关于去世老人房屋遗产分配及本人服侍伺候老人时间段,劳务价值体现的情况介绍。一、母亲于2023年4月18日去世,享年91岁,遗留房屋一处。位于东方风景51号X楼X室,面积65平方米,价值在30万左右。母亲有四个子女,在法律面前人人有份,服侍照顾老人人人有责。被告胡某4自幼患小儿麻痹后遗症,三级残。离异无房。父母曾帮助我经营小生意,供我女儿读书。后因母亲有病不能帮我,独自在农贸大厅租摊位经营,供女儿完成学业。这时我小妹要到国外打工挣钱,求我到她家给她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辅导孩子学习,打工了5年(有偿服务)。自2008年下半年,我从小妹家回到父母家居住,双亲的年龄都近80岁高龄,在生活上,洗衣,做饭,买菜,清理卫生,都由我负责完成。二、2012年起,父亲得了帕金森,身体行动不协调,大小便常失禁,服侍力度加大。三、2013年4月起,父亲卧床,由本人全天候伺候,母亲从不搭把手,其余弟妹各自上班挣钱,没人护理。父亲于2013年10月12日去世。2021年5月起,母亲要居住社区新建的养老院,后母亲因病住院,从这时起姊妹约好轮班护理母亲。2021年9月母亲又从养老院回自家养老。姊妹四人每人护理母亲一个月。从2022年10月1日起,小妹因工作脱离不开,不能照顾母亲,放弃自己遗产份额,转给其余叁姊妹。被告胡某4不接受小妹的赠给,她对老人付出部分她应得。法律面前,子女在老人遗产上人人有份的前提下,子女对老人的护理照顾也是人人有责的。其他姊妹要求平分老人遗产是对我对老人付出的抹煞,很不公平,我很无助,希望法院能够合理公正的解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职工档案、死亡注销证明、公证书、房产证,被告胡某2、胡某3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胡某4社会保障卡交易流水,原告及被告胡某2、胡某3均无异议,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任某珍(已故)与胡某南(已故)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4日胡某南去世。任某珍与胡某南生前育有四名子女,长子胡某1、长女胡某4、次女胡某2、三女胡某3。任某珍生前留有一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51号X单元X室房屋(房屋产权证编号:××,建筑面积64.2平方米),该房屋系任某珍单独所有。2015年9月25日,任某珍作出一份公证遗嘱,将上述房屋遗留给胡某1、胡某2、胡某3,各分三分之一,归其个人单独所有。2023年4月18日任某珍去世。任某珍出生于1935年11月14日。任某珍的父母已先于任某珍去世。
另查,胡某4系残疾人,享有退休金。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的民事行为,需体现自然人对于其死亡后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中,原告胡某1、被告胡某2、胡某3分别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被继承人生前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将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51号X单元X室房屋指定由胡某1、胡某2、胡某3各自继承三人之一的份额。现被继承人已经去世,其所立遗嘱生效,故原告请求由原告及被告胡某2、胡某3各自继承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某4主张其为残疾人,被继承人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被告胡某4虽系残疾人,但其享有退休工资,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51号X单元X室房屋(房屋产权证编号:××,建筑面积64.2平方米)由原告胡某1、被告胡某2、胡某3各自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胡某1分担1434元,被告胡某2、胡某3各分担1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房屋遗产继承过户问题,欢迎向我们的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9-1063-8187(08:0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