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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继承人一方的亲属可作为遗嘱的代书人,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黄某1
原告:顾某
被告:丁某1
被告:丁某2
被告:黄某2

原告黄某1、顾某与被告丁某1、丁某2、黄某2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顾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被告丁某1、丁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蒲某,被告黄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顾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以下简称102室)房屋由两原告按份共有,其中黄某1享有2/3产权份额,顾某享有1/3产权份额;2.判令三被告配合两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某3、徐某系102室房屋原权利人。后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黄某5、徐某。两老人生前均立有遗嘱。现黄某3、徐某、黄某5三人均去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丁某1、丁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徐某的遗嘱无效。即使有效,黄某1未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为放弃。

被告黄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黄某3、徐某的遗嘱合法有效,但黄某1未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为放弃。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徐某(于2014年8月23日报死亡)与黄某3(于2008年7月13日报死亡)系夫妻,生育四个子女,即黄某某(于2002年11月2日报死亡)、黄某6(于2017年8月22日报死亡)、黄某5(于2013年2月22日报死亡)及黄某2。黄某3、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顾某与黄某5系夫妻,生育一子即黄某1。丁某2与黄某6系夫妻,生育一女即丁某1。黄某某生前无子女。

2008年7月5日,黄某3立《遗嘱》一份,载明:“1、102室一室一厅房产归孙子黄某1继承;”。“立遗嘱人”处有黄某3签名及捺手印。“见证人”处有黄某4、宋某、凌某某三人签名。

2008年11月30日,徐某立《遗嘱》一份,载明:“102室一室一厅房产丈夫生前已立有遗嘱归孙子黄某1继承。我现在立下遗嘱归我孙子黄某1继承。”。“立遗嘱人”处有“徐某印”盖章及捺手印。“见证人”处有宋某、黄某4签名及捺手印。

2011年7月25日,某某市浦东公证书做出第3575号《公证书》,载明:“查明以下事实: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登记在黄某3、徐某两人名下,系黄某3、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生前未曾分割,被继承人黄某3死亡后遗有上述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现黄某5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黄某3的上述遗产,徐某、黄某2、黄某6均自愿表示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属被继承人黄某3的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其儿子黄某5一人继承”。

2011年9月2日,102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黄某5、徐某按份共有:黄某5(1/2)、徐某(1/2)。

2021年8月23日,黄某2诉至法院,案号为民初77352号,请求按照黄某3、徐某的遗嘱分割原某某市某某区底层公有住房的动迁安置利益。

2023年9月4日,原告黄某1、顾某诉至本院,请求就102室房屋的继承事宜判如诉请。两原告认为,102室房屋中,黄某5享有的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徐某享有的产权份额(包括其从黄某5遗产中继承所得的产权份额)应按遗嘱由原告黄某1全部继承。

审理中,被告丁某1、丁某2提供民初77352号案件庭审笔录,载明该案审理中,证人黄某4、宋某出庭作证陈述,黄某3立遗嘱当日,由其自书,黄某2和黄某5也在场,均未提出异议;徐某立遗嘱当日,由黄某2的丈夫杨某某代书,黄某5当时在场。两见证人是在遗嘱已写了一段后陆续到场。遗嘱写好后,杨某某读了一遍给徐某听,徐某确认是这个意思,且确认其意思与黄某3的遗嘱意思一致,徐某遂按手印并盖章。被告丁某1、丁某2认为,徐某的遗嘱并非见证人代书,代书人杨某某与继承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两见证人均未全程见证遗嘱的书写过程,故徐某的遗嘱应属无效,即使有效,黄某1亦未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故徐某在涉案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公证书》以黄某3未立遗嘱为前提,《公证书》与黄某3所立遗嘱至少应有一份被否定,即使黄某3的遗嘱属实,黄某1亦未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黄某3在涉案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黄某2认为,黄某3、徐某的遗嘱均合法有效,但黄某1未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为放弃。两原告则认为,黄某3、徐某的遗嘱均合法有效,102室房屋自2008年起就由原告方某、使用、出租,黄某1通过实际使用该房屋,明确表示了接受遗赠。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两份、《公证书》、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被告丁某1、丁某2提供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102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继承人黄某5及徐某,两人各享有1/2的产权份额,其中,黄某5享有的1/2产权份额系黄某5与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5去世后,102室房屋的1/2产权份额归徐某所有,1/4产权份额归顾某所有,其余1/4的产权份额属于黄某5的遗产,发生继承。黄某5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其享有的1/4产权份额应由其母亲徐某、妻子顾某、儿子黄某1均等继承,各继承1/3。徐某去世后,其享有的1/2产权份额及其继承所得的1/12产权份额,属于徐某的遗产,发生继承。徐某生前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遗嘱内容,徐某的上述遗产份额均应由其孙子黄某1继承。综上,本院认定,102室房屋产权由黄某1、顾某按份共有,其中,黄某1占2/3的产权份额,顾某占1/3的产权份额。三被告应某原告办理102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丁某1、丁某2共同辩称,黄某3在102室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院认为,102室房屋已登记权利人为黄某5、徐某,不属于黄某3的遗产,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丁某1、丁某2共同辩称,徐某所立的代书遗嘱存在形式瑕疵,属于无效遗嘱,徐某在102室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院认为,代书人杨某某虽系继承人黄某2一方的亲属,两见证人到场时,杨某某已开始书写部分遗嘱内容,但之后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杨某某将写好的遗嘱又读了一遍给徐某听,徐某表示确认遗嘱内容并捺印、盖章;并且,徐某遗嘱的内容与其丈夫黄某3遗嘱的内容基本一致,而黄某3立遗嘱时,子女黄某2、黄某5都在场,均未提出异议。家事处理由家庭关系亲近的成员参加并做出决策符合我国家庭传统文化模式,综合考虑黄某3、徐某的家庭情况,案涉遗嘱参加以及签署人员的文化水平、家庭背景,以及徐某、黄某3夫妇所立遗嘱内容的一致性等因素,本院认定徐某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存在的形式瑕疵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有效性,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还共同辩称,原告黄某1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接受徐某的遗赠,本院认为,102室房屋一直由原告黄某1一家打理、出租,这种对房屋管理、使用的行为应视为原告黄某1以实际行动接受了徐某的遗赠,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由原告黄某1、顾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黄某1占2/3的产权份额,原告顾某占1/3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丁某1、丁某2、黄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协助原告黄某1、顾某办理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304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人民币8,203元,原告顾某负担人民币4,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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