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与遗嘱人口述不具有同步性,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葛某1
被告:葛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3(系被告葛某2之子)
被告:葛某4
被告:葛某5
被告:曹某1
被告:曹某2
原告葛某1与被告葛某2、葛某4、葛某5、曹某1、曹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葛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葛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3、被告葛某4、被告葛某5、被告曹某1、曹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被继承人贾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按照2018年12月7日的代书遗嘱进行继承,原告要求分得其中25%房产份额的折价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贾某于2020年9月19日死亡,其配偶葛某6于1995年5月16日死亡。贾某与葛某6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葛某2、葛某7、葛某4、葛某1、葛某8、葛某5。葛某7于2021年9月13日死亡注销户口,曹某1、曹某2系葛某7之子。葛某8于2017年12月6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被继承人贾某享年91岁,其父母均先于其亡故。贾某生前于2018年12月7日在某某服务所1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其所有的系争房屋在其百年后,归葛某1、葛某2、葛某4、葛某5平均分配。现被继承人贾某已去世,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葛某2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属实,确认葛某8生前无子女,被告不认可遗嘱效力,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系争房屋,被告于2022年9月入住系争房屋,因被告离婚,经济困难,希望分割财产时予以照顾。
被告葛某4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属实,确认葛某8生前无子女,认可遗嘱效力,要求按照遗嘱办理系争房屋的继承,被告要求获得系争房屋25%折价款。
被告葛某5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属实,确认葛某8生前无子女,认可遗嘱效力,要求按照遗嘱办理系争房屋的继承,被告要求获得系争房屋25%折价款。
被告曹某1、曹某2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属实,确认葛某8生前无子女,不认可遗嘱效力,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系争房屋的继承。系争房屋中葛某7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711元补差款,该款项是葛某7对贾某享有的债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葛某7对贾某承担主要赡养义务,因此要求多分。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贾某与葛某6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葛某2、葛某7、葛某4、葛某1、葛某8、葛某5。葛某7与曹某3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曹某1、曹某2。原、被告确认葛某8生前无子女。葛某61995年5月16日死亡注销户口,曹某32013年3月11日死亡,葛某82017年12月6日死亡注销户口,贾某2020年9月19日死亡,葛某72021年9月13日死亡注销户口。
二、公有住房于2016年2月27日动迁签约,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之一,登记在贾某名下,经确认被告葛某2于2022年9月入住。系争房屋经本院委托某某公司评估,房产评估价值为1,810,000元,原告葛某1支付评估费6,323元。
三、原告葛某1提供2018年12月7日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我与丈夫葛某6(已故)共生育了六个子女,葛某2(子),葛某7(女),葛某4(女),葛某1(子),葛某8(子已故),葛某5(女)。座落在某某市某某区系我的产权(2016年动迁所得),我百年后,愿意将我的产权归儿子,葛某2,葛某1,女儿葛某4,葛某5所有平均分配,我的后事由三个女儿一起操办,其他人不得干涉。”证人程某、张某2、丁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先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
本案争议焦点遗嘱有效性问题: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代书遗嘱时,需要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见证,由其中一名见证人代书,并且见证人不能是继承人或者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根据证人程某陈述,遗嘱是程某于2018年12月5日在养老院与贾某会见谈话后,回家自行打印而成。根据程某、张某2、丁某的陈述及视频录像,2018年12月7日,程某事先将打印好的遗嘱带到某某服务所2,张某2、丁某站在贾某玉身后,由程某向贾某宣读遗嘱,遗嘱内容并非贾某当场口述,过程中贾某说话不清又不全,后在程某帮助下按压手印。本院确认,遗嘱是由程某一人独立代书,贾某未当场口述遗嘱,见证人张某2、丁某未见证遗嘱形成过程,只是见证程某向贾某玉宣读过程。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与遗嘱人口述不具有同步性。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葛某1提交的2018年12月7日贾某玉的遗嘱是一份无效遗嘱。
关于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问题,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18年12月7日遗嘱本院认定为无效遗嘱,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鉴于葛某8于2017年12月6日死亡注销户口,原、被告均确认葛某8生前无子女,故贾某遗留的系争房屋由葛某2、葛某7、葛某4、葛某1、葛某5继承,葛某7于2021年9月3日死亡,其丈夫曹某3于2013年3月11日死亡,故葛某7继承的份额由曹某1、曹某2转继承,结合系争房屋居住现状及评估意见,本院确定系争房屋由葛某2一人继承所有,葛某2各支付葛某4、葛某1、葛某5房屋折价款362,000元、支付曹某1、曹某2房屋折价款362,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贾某遗留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被告葛某2一人继承,继承后,房产变更登记在被告葛某2名下,相关房产税费由原告葛某1、被告葛某2、被告葛某4、被告葛某5各负担1/5,被告曹某1、曹某2共同负担1/5;
二、被告葛某2支付原告葛某1房屋折价款362,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葛某2支付被告葛某4房屋折价款362,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葛某2支付被告葛某5房屋折价款362,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葛某2支付被告曹某1、曹某2房屋折价款362,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1,000元(原告葛某1垫付),由原告葛某1、被告葛某2、葛某4、葛某5各负担4,200元,被告曹某1、曹某2共同负担4,200元;评估费6,323元(原告葛某1垫付),由原告葛某1、被告葛某2、葛某4、葛某5各负担1,264元,被告曹某1、曹某2共同负担1,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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