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故对丧葬费、抚恤金立遗嘱的行为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马某
被告:隋某1
原告马某与被告隋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被告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遗属待遇款73703.52元(包含丧葬费8112.66元、抚恤金65590.86元);2.判令被告返还个人(隋某2)账户退还款金额为8866.80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4日,案外人隋某2去世。被告隋某1系隋某2养女。原告马某系隋某2妻子,二人于2015年3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向某某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办理遗属待遇申办等事宜。因隋某2是某某大兴农场工人,某某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将遗属待遇款73703.52元(包含丧葬费:8112.66元、抚恤金65590.86元)及个人账户返还8866.80元,共计×××70.32元,打入隋某2银行卡内。该款全部由被告隋某1从隋某2账户支取。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隋某1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隋某2的丧葬费均是由被告隋某1支付的,共计花费23898.00元,丧葬费应归隋某1所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个人账户退款该款项是隋某2享受退休金之前交纳的养老保险个人支付部分,该款项形成于隋某2与原告结婚前,因此该款项没有原告个人部分;隋某2去世前于2024年4月22日订立了遗嘱,将其个人遗留的遗产以及涉案的抚恤金明确由被告隋某1继承,因此原告无权继承涉案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查明,原告马某与案外人隋某2(已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隋某1系案外人隋某2系父女关系,案外人隋某2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2024年4月22日,案外人隋某2立打印遗嘱,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房产、家庭承包地、丧葬费、抚恤金、老年代步车由被告隋某1继承。隋某2于2024年5月4日去世,后事由被告隋某1经办。经某某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企业退休管理股核算,隋某22024年6月结算期终止支付遗属待遇及个人账户×××70.32元:1.遗属待遇73703.52元,其中,丧葬费8112.66元、抚恤金65590.86元;2.个人账户返还8866.8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某某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企业退休管理股出具的关于随凤遗嘱待遇及个人账户返还明细的说明一份、某某大兴分场证明一份、隋某2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农村商业银行大兴分行银行卡交易流水一份,被告提交的隋某2于2024年4月22日订立的打印遗嘱一份,隋某2、马某、隋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收据五张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丧葬费、抚恤金、个人账户退还金额的处置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丧葬费及抚恤金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规定,丧葬费及抚恤金是在自然人死亡后,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其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金,二者并不属于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抚恤金和丧葬费并非遗产。本案中,死者隋某2生前所立遗嘱中表达了其去世后丧葬费、抚恤金由被告隋某1享有的意愿,但依照法律规定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其个人财产,故对丧葬费、抚恤金立遗嘱的行为无效。故本案争议的丧葬费应由主要负担丧葬事宜实际支出一方即本案被告隋某1享有;抚恤金应按照死者生前近亲属与其关系的远近及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合理进行分配,考虑到本案实际,应予以平均分配为宜。
关于死者隋某2个人账户退还部分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案涉8866.8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死者隋某2所有的部分,应当按照遗产予以平均分割。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马某返还抚恤金65590.86元的50%,即32795.43元;
被告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马某返还隋某2个人账户退还金额8866.80元的75%,即6650.10元。
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4.26元,减半收取计932.13元,由原告马某负担486.85元,被告隋某1负担445.2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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