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留份制度仅适用遗嘱继承适用的对象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不包括代位继承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母亲。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市某某区的所有权全部由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进行房产过户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某某市某某区原告父亲李某丙、母亲吴某共同共有的房产。李某丙于2023年5月20日死亡,其在2022年6月2日立下遗嘱,声明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拥有的案涉房产50%的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该份遗嘱由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吴某于2022年8月14日去世,2022年6月3日立下遗嘱,声明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拥有的案涉房产50%的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为原告同父同母弟弟李某丁的女儿。原告弟弟李某丁于2012年死亡。原告认为,案涉房产归其父母所有,其父母分别通过遗嘱将各自拥有的50%的份额遗留给原告继承。现原告父母均已去世,遗嘱已生效,符合法定的继承条件,原告为案涉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现原告无法正常完成继承手续、案涉房产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应该由被答辩人继承。李某丙和吴某生有两个儿子,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丁。2012年8月4日,李某丁因病去世,被告刚刚一岁半。2010年1月被继承人将案涉房屋装修后提供给被告的父母结婚居住。被告出生就住在案涉房屋内,被告父亲去世前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父亲去世后,被告母亲独自一人带着被告生活,爷爷奶奶居住在某某区紫某1802房,爷爷奶奶承诺百年之后案涉房屋就留给被告。原告有两处住房,又有自己的公司,生活十分富有。被继承人承诺过百年之后案涉房屋留给被告,案涉房屋由被告继承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案涉房屋应该由被告继承。另外,被告要求对被继承人吴某的银行存款113741.86元、遗属抚恤金41139元,李某丙抚恤金42678元的百分之七十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丧葬费已经花费被告不要求分割,丧葬手续都是原告负责。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丙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李某甲、李某丁,没有收养或领养其他子女。李某丙于2023年5月20日死亡,吴某于2022年8月14日死亡,两人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李某丁于2012年8月6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其生前与王某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李某乙。李某丁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现登记在李某丙名下,占有部分全部,登记时间2000年4月14日,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
被继承人李某丙于2022年6月2日立下公证遗嘱,其内容为: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市房地产证》编号:穗房地产证字第XX号)是以李某丙的名义登记的,依法为李某丙与吴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我依法所占全部份额遗留给我的儿子李某甲一人继承,并指定为李某甲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吴某签名的落款日期2022年6月3日的遗嘱,载明“为确保本人合法拥有的财产待本人身故后按照本人真实意愿分配处置,现通过自书遗嘱将本人拥有的财产进行处分。本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时精神正常,意识头脑情形,未受任何胁迫,遗嘱内容为本人真实意愿表示。本人合法拥有以下一处不动产,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建筑面积88.44平方米,房产证号穗房地证字第XX号,产权人李某丙,本人享有该房产的50%份额,该处房产由我儿子李某甲的个人继承财产,不作为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遗嘱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遗嘱无效,有很多涂改的地方,吴某身份证号与房产证编号与事实不一致。
另查,据吴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X账号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2年8月17日至2024年3月21期间该账户由某某市某某区某乙转入19703元,由吴某名下其他账户转入多笔款项,该账户于2022年8月23日向唐某转账27226元,于2023年1月11日向唐某转账27000元;于2023年3月20日分别向唐某转账63584元、2150元,截止至2024年3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12462.85元。原告表示唐某是其配偶,该款项实际是原告掌握和领取。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已向某某市某某区某乙退还吴某去世后发放的2022年9月至2024年2月补贴18666元。
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核定表》显示,李某丙丧葬补助金9484元,抚恤金42678元,核定待遇总额为52162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领取。
据某某市某某区某甲向本院复函显示:李某甲于2022年9月26日以吴某遗属身份为其申办死亡一次性待遇业务,其中丧葬费9142元、抚恤金41139元,上述待遇共计50281元已于2022年11月18日成功支付到李某甲账户。
原告主张其为处理两被继承人后事花费104271元并提交殡葬支出明细表、海丰福安某购置合同及收款收据、某有限公司业务洽谈表、支付截图、收费清单、遗体接运单、收款收据、身后事一站式联办登记表、风水研究单为证。被告仅确认吴某殡葬费用15088元、李某丙殡葬费用11406元及两人墓地合葬费用26596元,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并主张原告在吴某丧事期间收取帛金利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原告提交的有支付记录的款项共计95111元,原告称另有其他杂项开支(救护车、骨灰寄存、工人加班、花果点心、灯油香火、清场费、答谢晚餐、回礼、工作人员利是、酒店住宿等)均是用表示收取的现金支出。
庭审中,原告表示案涉房屋按照遗嘱继承,银行存款扣减丧葬费用后按法定继承。被告表示,其系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案涉房屋中李某丙的50%份额按遗嘱继承,吴某的50%份额和银行存款按法定继承,但均应给被告保留必要份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李某丁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可以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被告代位继承。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李某丙立有公证遗嘱,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吴某立下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形式和内容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规定,被告主张该遗嘱中吴某身份证号及房产证号不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份遗嘱存在无效情形,故该份遗嘱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主张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的问题。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特殊情况,遗嘱继承不适用代位继承。从继承人资格角度考虑,代位继承人代替的是已去世继承人的地位,而遗产分配的必留份制度一般考虑的是继承人的情况,而非代位继承人的情况,不因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而适用必留份制度;该制度适用的前提应当是遗嘱继承,适用的对象应当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即民法典所规定的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不包括法定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故本案中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综上,某某市某某区是被继承人李某丙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1/2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李某丙、吴某生前立有有效遗嘱,故案涉房屋产权份额应按遗嘱继承办理,根据李某丙、吴某的遗嘱内容,该房屋应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过户而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继承人李某丙、吴某所立遗嘱内容未涉及其名下存款,该部分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原告及李某丁继承。李某丁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可以继承的份额由被告代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虽系未成年人,但其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可承担照顾被告的责任,现无证据显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经济困难,也无证据显示被告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故被告关于多分遗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继承人吴某遗下的银行存款113756.85元(27226元+27000元+63584元+2150元+12462.85元-18666元)由原、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为宜。丧葬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但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一并处理,由原、被告各享有1/2份额。原告主张两被继承人丧葬事宜花费95111元并就此提交了殡葬支出明细表、海丰福安某购置合同及收款收据、某有限公司业务洽谈表、支付截图、收费清单、遗体接运单、收款收据、身后事一站式联办登记表、风水研究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自认两被继承人丧葬手续均为原告办理,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原告收取的帛金情况,原告主张另有部分杂项开支系现金支出,考虑到我国红白喜事人情往来习俗,原告主张亦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两被继承人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52162元+50281元)扣减丧葬费用95111元,剩余7332元由原、被告各一半。因相关丧葬费用均是原告支出、遗属待遇均由原告领取,且吴某名下银行账户款项大部分由原告支取,故本院认定吴某名下工商银行XXX账号账户余额及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余额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补偿6054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由原告李某甲一人继承;继承后,原告李某甲占该房屋100%产权份额;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二、被继承人吴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X账号内的存款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0544.4元给被告李某乙;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29元,由原告负担23333元,被告负担1196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迳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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