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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案例

赡养义务系子女法定义务,并不能由此约束父母处置财产的权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丁

上诉人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申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5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含鉴定费用)。事实及理由:1.在不评价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凭证是否真实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请求权基础和一审判决认定的是不一致的,并且一审判决对于凭证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前后不一致。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是主张借名买房,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佐证借名买房法律关系。该案与本案的事实是不相同的。该案例原告是房屋的共同实际居住人,并且该案的原告是具有政策性优惠价购房的资格的,与本案的被上诉人情形不一样,不具有类案适用的情形。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这个凭证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家析产协议,另外一方面又认定被继承人潘某在生前形成了案涉不动产归被上诉人申某丁所有的意思表示,认为在去世前未变更财产处分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为仍然认可原财产处分行为,也就是一审判决对于凭证做了前后不同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分家析产协议是各方对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不存在异议,而且家庭共有财产属于未分割的状态。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产权登记为准,案涉房屋是被继承人潘某、申某戊夫妇的共同财产,不涉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实际财产份额。1997年8月,被上诉人当时已经55岁,而且其与潘某夫妇数十年来根本没有共同实际居住过,并且在一审中双方提交的某某市市区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中记载着案涉房屋的家庭成员是潘某申某戊两个人,根本不涉及子女,案涉房屋不是家庭共有财产,而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也不是案涉房屋的家庭成员,根本就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另外一方面,一审判决认为潘某生前表示财产归属一直没有变动过,这种表述可以是一种赠与关系的表述,但是潘某自1997年至她去世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也没有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从法律性质上应当认定为赠与未生效。赠与是实践性法律行为,赠与未生效。一审判决关于凭证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前后不一致,这两种法律关系的认定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要求调取被上诉人申某丁已经实际享受过政策性优惠价购房的待遇,证明在1997年8月时,被上诉人申某丁不具有政策性优惠价购房的资格,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借名买房是无效的。但是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调取该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就借名买房主张房屋的所有权的诉讼一共启动了三次一审。第一次起诉时一审法院已经释明是法定继承纠纷,因为被上诉人拒绝申请房产评估,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二审法院指定继续审理,认为应当实体审理。在一审法院第二次立案以后再次启动了房产评估程序,但是在第二次一审中,被上诉人已要求更换法官为由撤诉。在2022年10月24日,本案的第三次就是本案一审第三次,被上诉人起诉。在第三次起诉的前半段,原来一审法官是严某,法官助理是韩某。在2023年1月31日的听证中,一审法官再次释明,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因为当时上诉人要提起反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分割房屋。一审法官告知上诉人反诉,将与本诉一并解决。在2023年1月31日听证笔录第四页第三段有这个记载,并且告知双方是否启动房产评估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在该次听证笔录的第六页最后一段,上诉人是接到一审法院的通知后为了配合庭审的正常开展而申请房产评估的,并非上诉人单方自愿申请,因为毕竟7500元的评估费对三个上诉人来讲也是不菲的费用。在本案一审的后半段,因为原来的承办法官调动了岗位又变更成后来的陈某法官,但是在本案的一审的后半段并没有释明法律性质发生了变化,也没有新的证据证明案件性质发生了变化。3.在不评价凭证是否真实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权利系债权请求权,并非物权请求权。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了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民法典规定了类推适用制度,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类案判决,证明了在借名买房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也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不是物权请求权,因为一审中被上诉人一直强调是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案涉借名买房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超过了最长20年时效,并且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也就是被上诉人一审中出具的凭证,即使不评价它的真实性,也是无效协议。退一万步讲,也超过了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材料,一份是凭证,一份是协议,这两份材料所表达的意思是完全相反的,被上诉人是以协议作为底稿伪造的凭证,并且故意曲解凭证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协议的内容是同意由老大申某丁出资购买取得该房产权表述的意思是由被上诉人申某丁出资,并且以他自己的名义购买案涉房产,背后的逻辑就是因为被上诉人从未享受过政策性优惠购房待遇,同时必须要承担对父母赡养的主要义务为条件。在这个协议中签订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其当时实际上已经享受了优惠价购房的资格。而凭证的意思完全相反,凭证表述的意思是被上诉人申某丁已经享受过了优惠价购房待遇,不得再以他的名义重复享受。因此它的内容是说在办理购房手续时,这是被上诉人自己所陈述的,房管局只好以该房屋的使用人潘某提出申请而变更产权关系,事实上按照四子女签订的协议,表述的意思是说被上诉人没有优惠价购房的资格,需要借用潘某的名义购房,因此两份材料所表述的意思完全不同。凭证背后的逻辑是被上诉人无权重复享受政策性优惠价购房的待遇,事实上潘某自行出资购买了案涉房屋,在二十多年的时间里从未表示要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该协议是无权处分也从未履行,并且被上诉人在二十多年的时间里也没有履行父母生前的主要赡养义务。一审判决是按照被上诉人伪造的凭证的目的将两份完全表示不同的意思的协议和凭证牵强附会在一起,做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推定,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了上诉人当时知晓被上诉人是借名买房,并且认定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是共有住房,该推定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并且将潘某夫妇的房产视为共有住房混淆了事实。从一审中双方都提交的某某市市区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还有停租通知单等一系列的证据可以证明,在1997年8月25日,潘某已经以她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案涉房屋,被上诉人对此是知晓的,但是在8月31日被上诉人并没有告知上诉人潘某已经实际购买了案涉房屋,导致上诉人认为潘某放弃了购买案涉房屋的资格而由被上诉人来自行购买。因为事实上在后面二十多年时间里,潘某夫妇实际的出资购买了房屋,从来没有提到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潘某夫妇生前二十多年的时间里从未出示过所谓的凭证,而是在父母均去世后才出示的凭证,导致死无对证。上诉人认为凭证是被上诉人精心谋划伪造的,完全违背了潘某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5.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重新鉴定为由,而推定笔迹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并没有考虑到在笔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的违法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多次在庭审中自认不确定凭证中潘某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的事实。一审采信了非法证据,混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鉴定材料、检材和样本,都不得作为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样本三没有经过质证,比对结果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表述搞不清楚凭证的潘某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一审中对自己提供的重要证据凭证上的签名是否判潘某所签并不确定。在2021年5月21日的听证笔录第三页,被上诉人说申某戊的字是本人签的,潘某的字是否本人所签或者代签不确定。在2021年6月9日笔录的第三页,因为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指出被上诉人不确定是不是潘某所签,其举证责任并没有完成。在6月9日的听证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说上次听证中我方的说法是潘某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记不清楚,他现在说记不清楚了,不代表不认可。被上诉人又表述说我父母没有上过学,不可能写出这样的字,平时我父母基本上是没有书写的材料。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凭证签名的真实性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转化给上诉人没有依据。并且鉴于被上诉人多次声称这个世上没有他父母的书写笔迹材料,声称他父母没有文化,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在他的父母都去世后才出示的凭证,在生前从没有出示过也没有告知过,故意造成了死无对证,并且凭证上的全部内容都是被上诉人手写的内容,并没有潘某夫妇的手写的痕迹。因此在一审中上诉人认为对凭证真实性的审查应当按照遗嘱的合法性的要件来进行审查。凭证上的潘某的印章与检材二,也就是双方都认可的检材二××中学插队的人员登记表中家长签名栏中的潘某的印章是不一致的,也是从细节上进一步佐证了凭证是伪造的。而且在这份东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突然出现了未经质证的落款日期是2021年9月7日的两份样本三,对于整个鉴定意见的结论起承上启下关键性作用的一份鉴定材料,与四份检材经过比对以后,否认了潘某申某戊夫妇生前的全部笔迹。也就是说从行政机关档案室调取的××中学插队人员登记表,1979年退职登记表中所有检材上的潘某申某戊夫妇的书写笔迹全部变成了被上诉人申某丁的笔迹,也就是如愿达到了被上诉人申某丁在一审中声称他父母在这个世上没有书写痕迹的目的。另外一份样本三也就是2021年6月9日的这份样本三,在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根本没有被提及,也没有被进行任何分析认定,这份2021年6月9日的样本三根本没有办法达到否认潘某申某戊夫妇全部笔迹的效果,而且从肉眼上就可以判断,都是被上诉人书所写。在前案两个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均否定了笔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均没有将笔迹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而将案由确定为继承纠纷。那么在本案的一审的后半段的庭审中,法官并没有认真审查笔迹鉴定意见书所采信的鉴定材料,以及这份笔迹鉴定意见书的形成过程,也没有审查被上诉人在前案中已经自认潘某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不清楚,并且也没有关注到潘某的印章与插队人员登记表中潘某的印章根本不同,以及被上诉人在前案中声称潘某夫妇在这个世上没有书写笔迹等材料这种事实,简单粗暴地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了上诉人是没有依据的。以未经举证质证的鉴定材料形成的鉴定意见书作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依据,是采信了非法证据。即便上诉人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能采信非法证据。6.从凭证的内容看,凭证的全部内容都是被上诉人拟定和书写的,落款处同时有潘某的签名、印章以及不辨真假的手印,从签名的表现看,就是欲盖弥彰,违反了一般人签名的书写习惯,并且其中的潘某印章证明是伪造,并且被上诉人对潘某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也搞不清楚。那么被上诉人对凭证真实性的举证义务没有完成,不能够简单地移转给上诉人。对于在被继承人潘某夫妇事后才出示的这份凭证的真实性的审查,应当按照遗嘱的构成要件来进行。被上诉人就本案主张的所有权纠纷已经历经过三个一审,前案两个一审都否定了本案系借名买房的合法性,也否定了东南司法的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并且在前案一审中,前案的第二次诉讼过程中和第三次的前半段,上诉人是根据一审法院的释明申请了房产评估,作为本案房产的分割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申某丁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上诉人在庭审中以及上诉状中多次陈述我方存在伪造的字眼,希望上诉人能够实事求是陈述相关事实。申某戊当时坐牢大概近十年,家庭的户主母亲。当时承租的房屋是位于南大街,大概50个平米左右。在1996年的时候,申某丁多次找房管局沟通,1964年的时候就是由申某丁通过努力,申领了当时的一个公租房,大概使用面积是50个平米左右。到了1996年拆迁得到了现在的房屋,当时的家庭户主就是潘某,所以就写了潘某的名字。关于这个房屋当时出资购买的款项以及这个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当时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父母都参与的。1997年8月31日,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姐妹签署了协议一份,明确由申某丁出资购买取得该房产权。在同一天,上诉人、被上诉人父母出具了凭证,凭证中明确购房款项已由申某丁支付。另外在协议中当时明确案涉房屋仍由父母居住到老。潘某是在2020年11月份去世,然后才涉及到案涉房屋办理手续的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某某市出售公有住房停租通知书,这个通知单的落款时间是1997年8月31日,在这个通知当中明确该户已交清购房款,同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以及凭证交款的时间是能够相互印证的。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称凭证系伪造的说法,以及上诉人认为凭证与协议书内容不相吻合的说法不成立。在这个协议中,上诉人被上诉人都签字确认,明确是由申某丁出资购买这一客观事实,在凭证中父母也明确老大也就是申某丁对整个家庭所担负的责任比较大,所以都同意给长子申某丁,并且也认可申某丁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关于潘某签字的问题,当时在一审法院核实每个人签字手印的时候,我方是这样陈述的,由于时间比较长了,潘某的字是否由其父亲代签记不清了。但是当时确实都在场,全部是由本人签字按手印。关于上诉人称该凭证中的图章与其他材料中的图章不是同一枚,在过去年龄比较大的人有不止一枚图章也是正常的。而且笔迹形成的时间,如果上诉人认为凭证形成的时间与协议不一致,上诉人也可以申请对凭证形成时间与协议形成时间是否同时形成的进行司法鉴定。关于鉴定结论的问题,上诉人对凭证签署是否真实性进行鉴定,由上诉人提交了三份比对样本来想推翻凭证中这个签名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交三份比对样本向法庭展示时,我方提出,上诉人认为系潘某申某戊夫妇签名的比对样本,实质上是由申某丁书写,就是上诉人拿了申某丁书写的材料来比对潘某夫妇签名,鉴定中就生成了两份内容。我方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材料系申某丁书写,我方也申请对此鉴定。我方也提供了相应证据,当时也进行了质证。质证后,法院将相关材料提交司法鉴定所,后来有一次法院通知申某丁在法院里当着法官的面,又写了自己签名的一些材料提交给鉴定所。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也问上诉人是否对笔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又否认对该鉴定重新鉴定。关于评估费用的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征询三方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我方认为本案无须进行评估,也不同意评估,是上诉人单方主动申请法院评估。关于时效的问题,我方认为不存在时效问题,房屋的权利是物权,协议及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房屋要到老人居住到死,老人还在世的时候也不能将房子取回。无论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以及双方父母其实对案涉的房屋已经在协议中、凭证中进行了明确,而且该房屋也确实系我方当时出资购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申某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某市某某区××园××区××幢××室房屋归申某丁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负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申某戊(已去世)与潘某(已去世)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四个子女:申某丁、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申某戊于2002年2月6日去世,潘某于2020年11月9日去世。申某戊、潘某的父母先于申某戊、潘某去世前去世。

1997年8月潘某申请购买××园××区××幢××室公有住房,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载明:申请人潘某,家庭成员潘某(73岁)、申某戊(申某己)(80岁),售房单位某某市城南房管所,按照工龄折扣率、年成新折扣率、建筑面积等计算实付房价为20685.13元,相关行政机关审核同意潘某公有住房申请。后潘某作为乙方与某某市城南房管所作为甲方签订了某某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买卖××园××区××幢××室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20685.13元。1997年8月31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城南房管所出具了公有住房停租通知单,通知单载明:××园××区××幢××室公有住房同意出售,并已交清购房款,请停办停租手续,购房缴款日期97年8月31日。同日申某丁、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母亲潘某租赁××园××区××幢××室住房壹套,根据房改政策,其家庭成员申某丁、申某丙、申某甲、申某乙四子女经过协商,本着亲情友好、和睦心情,同意由老大申某丁出资购买取得该房产权,房屋仍由老母和父居住,对日后两位老人的生活及后事,申某丁应尽主要赡养义务。因日后见证,现特立本字据为凭。1998年8月19日××园××区××幢××室房屋(建筑面积64.94平方米)登记在潘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通房字第00×**。2001年2月23日该不动产更名为××园××幢××室(建筑面积64.94平方米)登记在潘某名下,证书号为96优售00××7。

2021年4月8日一审法院曾受理申某丁与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分家析产纠纷民初2986号一案,后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申某丁不服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终3279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并指定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申某丁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民初8362号裁定书,裁定准许申某丁申请撤诉。

双方对落款日期为“1997.8.31”的《凭证》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存在争议,申某丁提供《凭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申某丁出资购买案涉房屋,房屋产权归申某丁所有,《凭证》系父母申某戊与潘某所写。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凭证》内容由申某丁书写,不是潘某夫妇笔迹及真实意思表示,该《凭证》为无效协议,《凭证》应当参照遗嘱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对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认为该意见书中的样本3未经质证,送检材料是申某丁提供,导致鉴定意见书结论错误。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征询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意见,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案涉《凭证》落款日期为1997年8月31日,署名为:母亲潘某、父亲申某己,“潘某、申某己”姓名后按有指印并盖有私章,内容为:“我们居住在××园××区××幢××室,是城南房管所公房。根据国家房改政策,由4个子女和睦友善的协商,一致同意让大哥申某丁出资购买。在办理购房手续时,房管所只好以该房使用人潘某提示申请购买,而变更产权关系,但事实上按照四子女签订的协议,长子申某丁已支付购房款,并且老大对整个家庭所担的责任大。所以我们同意该房产权给长子申某丁。为了却心愿和日后见证,今特具此据为凭。案涉《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系申某丁与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分家析产纠纷民初2986号一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受理日期为2021年8月11日,其中样本3为:2021年9月7日申某丁书写的实验样本字迹材料原件1份,其上所有手写内容字迹均为样本字迹③。该鉴定意见书“鉴定要求”载明:1、送检标称日期为“1969年1月23日”的《某某市××中学学校公社插队人员登记表》第2页上“家长对子女插队态度”栏内手写字迹“积极鼓励和支持。的无产阶级接班人”是否申某丁所写。2、送检标称日期为“1969年1月23日”的《某某市××中学学校公社插队人员登记表》第2页上“家长签名盖章”栏内签名字迹“潘某”是否申某丁所写。3、送检标称日期为“1979年7月”的《退职登记表》第1页上手写体字迹“申某己男1918东台县1958.8运输员贫农兵痞腰痛39.0020.0020.00本市南大街段家坝烟酒合作”是否申某丁所写。4、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1997.8.31”的《凭证》上落款“母亲”处签名字迹“潘某”是否潘某所写。5、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1997.8.31”的《凭证》上落款“父亲”处签名字迹“申某己”是否申某己所写,对落款标称日期为“1997.8.31”的《凭证》上落款“母亲”处签名字迹“潘某”是否潘某所写。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送检检材字迹①、检材字迹②、检材字迹③、检材字迹④与样本字迹①、样本字迹②、样本字迹③之间笔迹特征的符合点质量高,反映了相同人的书写习惯。另外,检材字迹②与检材字迹⑤,检材字迹③与检材字迹⑥均有较长的时间差,且书写速度不匹配,比对条件差,故据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判断检材字迹②与检材字迹⑤是否同一人所写,检材字迹③与检材字迹⑥是否同一人所写。该鉴定意见书最后的“鉴定意见”为:1、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1969年1月23日”的《某某市××中学学校公社插队人员登记表》第2页上“家长对子女插队态度”栏内手写字迹“积极鼓励和支持。的无产阶级接班人”是申某丁所写。2、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1969年1月23日”的《某某市红游中学学校公社插队人员登记表》第2页上“家长签名盖章”栏内签名字迹“潘某”是申某丁所写。3、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1979年7月”的《退职登记表》第1页上手写体字迹“申某己男1918东台县1958.8运输员贫农兵痞腰痛39.0020.0020.00本市南大街段家坝烟酒合作”是申某丁所写。4、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无法判断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1997.8.31”的《凭证》上落款“母亲”处签名字迹“潘某”是否潘某所写。5、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无法判断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1997.8.31”的《凭证》上落款“父亲”处签名字迹“申某己”是否申某己所写。对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凭证》签名字迹是否潘某、申某戊所写的结论,是基于《凭证》签名“潘某、申某戊”,即检材字迹⑤、检材字迹⑥与检材字迹②、检材字迹③比对条件差的原因,并未与样本字迹③检验,且本案中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明确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凭证》签名字迹是否潘某、申某戊所写的结论予以采信。由于司法鉴定意见无法确认《凭证》签名字迹是否潘某、申某戊所写,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不申请重新鉴定,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凭证》,故对该《凭证》予以采信。

诉讼过程中,申某丁陈述父母赡养费用来自父母的钱,父母生病住院轮流照顾,一起办理父母后事。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陈述父母赡养由四人共同承担,赡养费用来源于父母收入,后事以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为主。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提交房产评估申请书,申请对××园××幢××室不动产进行价值评估,法院委托某某大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974600元,评估费用75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园××幢××室系房改房,房改房又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根据国家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单位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1997年8月潘某与申某戊按照工龄折扣率、年成新折扣率等购买了公有住房××园××区××幢××室公有住房,出售价格为20685.13元,该价格并未完全体现房屋本身的商品价值,而是具有政策优惠和福利补助的双重属性,出售对象是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者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非本单位职工无权购买。即便非单位职工出资,出资部分为相应债权,无法以“借名买房”的名义取得房改房的所有权。故案涉××园××幢××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潘某、申某戊,对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主张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

对于案涉《凭证》、《协议》的法律性质和后果,不能割裂审查,而应结合双方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整体审查,注意财产法创制理念和赡养关系身份属性的区别。首先,《凭证》、《协议》中明确“一致同意让大哥申某丁出资购买”、“同意由老大申某丁出资购买取得该房产权”,《凭证》、《协议》出具的时间为1997年8月31日,根据公有住房停租通知单,此时××园××区××幢××室公有住房已交清购房款,由此可以推定潘某、申某戊、申某丁、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知晓并认可申某丁出资购买案涉共有住房的事实。其次,《凭证》、《协议》的签订主体为父母潘某、申某戊及子女申某丁、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六人具有家庭成员的人身关系,且《协议》中还涉及到老人的赡养,因此《凭证》、《协议》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考虑到《凭证》、《协议》系同一天签订,且涉及老人的赡养和财产,因此《凭证》、《协议》应当系基于房屋出资、赡养、家庭情感等因素,在尊重老人意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最后,对于此类包含财产和赡养内容的此类协议,应当遵守公序良俗原则,将赡养父母与取得财产进行剥离,弱化赡养父母的功利色彩,不能不加区别进行适用。本案中,双方约定老人由申某丁应尽主要赡养义务,并不能由此免除其他子女的法定赡养义务。老人有权要求其他子女共同履行赡养义务。而对于财产部分的约定,亦充分尊重父母意愿,老人生前有权作出处分或变更。赡养义务系子女法定义务,并不能由此约束父母处置财产的权利。本案中,潘某、申某戊生前形成了案涉不动产归申某丁所有的意思表示,去世前未有变更财产处分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视为仍然认可原财产处分行为。在潘某、申某戊去世后,案涉财产没有发生变化,基于基本的诚信原则,申某丁、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应当受到《凭证》、《协议》的约束。故××园××幢××室应当归申某丁所有。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辩称的受到申某丁欺骗签订《协议》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则,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一般事实“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现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辩称本案申某丁重复起诉的意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一审法院审理申某丁与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分家析产纠纷,后申某丁申请撤诉,并不能由此剥夺申某丁的诉权,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该意见并无民事诉讼法相关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登记在潘某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园××幢××室房屋归申某丁所有。案件受理费6839元(已减半)、评估费7500元,由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案涉××园××幢××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潘某、申某戊,本案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本案争议在于,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协议及凭证认定登记在潘某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园××幢××室房屋归申某丁所有是否正确。就本案而言,对案涉协议及凭证的法律性质和后果,不能割裂审查,而应结合案涉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整体考量。协议系申某丁、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共同签订,真实性不存在疑问,协议中明确“同意让大哥申某丁出资购买”、“同意由老大申某丁出资购买取得该房产权”,且《协议》中还涉及到老人的赡养,故案涉协议系基于房屋出资、赡养、家庭情感等因素,在尊重老人意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称申某丁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尽赡养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公序良俗原则,子女约定老人由申某丁尽主要赡养义务,并不能由此免除其他子女的法定赡养义务。对于财产处置,应充分尊重父母意愿,老人生前有权作出处分或变更。赡养义务系子女法定义务,并不能由此约束父母处置财产的权利。本案中,申某丁、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签订了协议对案涉不动产归申某丁所有表示认可,潘某、申某戊去世前未有变更财产处分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尊重历史事实。故,无论凭证上的签名是否系潘某、申某戊所签,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申某丁、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应当受到协议的约束。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对于其所称的受到申某丁欺骗而签订协议的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系案涉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进而认定案涉××园××幢××室应当归申某丁所有并无不当。因案涉协议系分家析产协议,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主张申某丁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8元,由上诉人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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