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必留份适用的前提是被继承人对其全部遗产通过遗嘱进行了处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
原告:张某2
被告:韩某
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韩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案件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调1735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对张某生2019年8月10日遗嘱进行了鉴定。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全部诉讼,原告张某1、张某2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证人方某、徐某出庭作证。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9年8月10日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号房产(以下简称某某阁房产)由两原告共同继承,各占50%份额;3.被继承人张某生民生银行存款29万元由两原告共同继承,各占50%份额;4.民生银行29万元外的其他银行存款402306.56元扣减水电、物业、房屋改造费用9208.50元、扣减张某生丧葬费75000元后的遗产,加上被告在张某生死亡时的存款总额,由两原告和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5.被告返还某某阁房产,立即腾退。
事实与理由:父亲张某生和母亲王某筠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张某2,女儿张某1。母亲于1995年2月9日死亡,母亲死亡后,父亲于××××年××月××日与被告结婚。2019年8月10日,父亲死亡。
2016年某某区危旧房改造,父亲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村××号××幢××室的老房子(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列入拆迁改造范围。2016年4月,父亲与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获得征收补偿资金1110346元,并用该款购买了某某阁房产。某某阁房产登记于父亲名下,属于父亲单独所有。2019年8月10日上午,父亲立下遗嘱,将该房产及存款遗赠给两原告。
父亲死亡后,两原告与被告商量,希望其配合履行遗嘱,但遭到被告百般阻挠,故本案成讼。
韩某辩称,1.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自书遗嘱非张某生本人所立,并不真实,即使遗嘱真实,也存在以下问题:(1)遗嘱处分了不属于张某生的财产;(2)遗产的处分违反了法律关于必留份的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系无效遗嘱。2.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某某阁房产在张某生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两原告无证据证明购房款是来源于张某生生前房产拆迁补偿款(被告对该房产无所有权),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某某阁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房产,被告享有50%份额。另外,虽然被告未支付某某阁房产购房款,但被告与张某生于2005年开始共同生活,被告做保姆的收入用于其与张某生的共同生活,而张某生未进行任何开支,其收入存入银行,告知被告用于其与被告以后的生活,并强调某某阁房产系两人的养老房产。故即使遗嘱真实有效,张某生也无权处分被告的权利。如果遗嘱无效,张某生享有的某某阁房产50%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两原告及被告继承。3.关于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张某生死亡后,其银行存款共计692306.56元,属于被告与张某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享有50%份额。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下,张某生存款的50%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由两原告及被告继承。张某生生前,两原告已将张某生房产内值钱的财产取走,被告不知道具体的财产内容。对水电费、物业费、房屋改造费共计9208.50元无异议,同意在张某生遗产中扣减。张某生所有的丧葬事宜均由两原告处理,被告被隔离在家庭事务之外,两原告未与被告商讨,且被告仅认可基本的丧葬费用,具体由法院酌定后在遗产中扣减,但与丧事无关或无必要的事项,被告不予认可,即使实际发生,也系两原告额外支出,不应在遗产中扣减。在张某生生病一年中,其均由被告日日夜夜照顾,两原告未进行照顾,未尽到赡养义务。4.关于第5项诉讼请求。目前被告仍享有某某阁房产部分所有权,在未进行适当分配前,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退。被告作为张某生配偶,保证被告基本居住权利是公序良俗的体现,法院应考虑保护被告的居住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案争议的事实为:一、2019年8月10日遗嘱是否系张某生本人书写;二、某某阁房产购房款来源;三、张某生存款金额及占有情况;四、被告财产情况;五、张某生丧葬费金额;六、原、被告对张某生有无尽到照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9年8月10日遗嘱是否系张某生本人书写。
两原告认为2019年8月10日遗嘱系张某生书写,被告予以否认。因当事人存在争议,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某某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以下简称某某所)对遗嘱真实性进行鉴定。某某所初步检验后,认为依据现有样本,无法出具明确鉴定意见,但可对2019年8月10日遗嘱与本院提供的比对样本是否系同一人所写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本院补充委托鉴定后,某某所出具温律司鉴所第3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9年8月10日遗嘱与比对样本字迹系同一人书写,样本包括《掉词》、2019年8月8日委托书和上海银行业务办理凭证。因被告对《掉词》、2019年8月8日委托书所载张某生签名真实性不认可,两原告申请对《掉词》全文(含签字)是否系同一人书写及《掉词》中张某生签名是否系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某某所前往某某市某某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现场检验了档案号为2016-3-1259的某某市某某区住宅征收档案材料、前往某某市某某区行政服务中心现场检验了权证号为第0053954号的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材料、前往某某市某某区档案馆现场检验了张某生与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以《掉词》为检材,以上述补充材料及原告提供的上海银行业务办理凭证为样本,出具温律司鉴所第8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掉词》全部(含张某生落款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掉词》上张某生落款签名与供比对的张某生样本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并作废温律司鉴所第3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2019年10月10日遗嘱为检材,以前述补充材料、《掉词》、上海银行业务办理凭证为样本,重新出具了温律司鉴所第35-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落款签名张字与样本张字存在写法上的差异,分析系文字的多样性写法形成,非本质差异,笔迹特征综合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构成认定同一的条件,故2019年8月10日遗嘱上字迹与样本字迹系同一人书写。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海银行业务办理凭证、某某市某某区住宅征收档案材料、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材料、某某市某某区档案馆结婚登记材料所载张某生签名无异议,经鉴定,《掉词》全文包括张某生落款签名与上述样本系同一人书写,故可确定《掉词》全文系张某生本人书写。经鉴定,2019年8月10日遗嘱与《掉词》及被告无异议的签名系同一人书写,故本院确认2019年8月10日遗嘱系张某生书写。
被告对某某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供了某某市第一医院病情护理记录单、2019年7月17日照片证明张某生在2019年8月10日死亡当天没有能力书写遗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9年7月11日照片显示张某生当时情况尚好,且某某市第一医院病情护理记录单显示张某生在死亡前一天和当天虽有发烧,但神志清楚,故被告上述证据并不能推翻某某所的鉴定结论。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某阁房产购房款来源。
对本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1.张某生共计支付购房款1099240元。
2016年5月2日,张某生与房产出让方某阳、陈某龙签订的《某某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载明,某某阁房产成交价为110万元,2016年4月16日支付1万元定金,2016年5月20日支付109万元。因签约时间晚于定金支付时间,可见签约时定金1万元已经支付。根据张某生银行明细,张某生于2016年6月4日从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568)支付陈某龙99240元,于2016年5月21日从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号4125)支付陈某龙99万元。据此,张某生共计支付1099240元。
2.张某生购房款99240元的来源。
张某生于2016年6月4日从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568)支付陈某龙的99240元,来源于张某生于2016年6月3日存入该账户的86500元及2016年5月10日理财到期款余额组成。张某生单独所有的某某房产被拆迁,张某生于2016年6月2日领取86562元,与前述86500元在金额和时间上均可吻合,系同一笔款项。
3.张某生购房款99万元的来源。
(1)100002元由张某生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568)2016年5月4日转入的99998元(10万元扣手续费2元)、50004元组成。10万元来源于张敏2016年4月27日汇款,50004元中的3万元来源于林淑晶2016年4月27日汇款。张某生于2016年7月2日领取某某房产拆迁补偿款244733元,于2016年7月5日存入光大银行账户(尾号7587)144800元,于2016年7月5日偿还张敏10万元。该笔拆迁补偿款领取时间、金额与后两笔款项的时间、金额相吻合,现有银行明细中也未找到张某生其他收入偿还张敏10万元借款的记录,故张敏10万元借款极可能是以2016年7月2日拆迁补偿款偿还。张某生于2016年5月21日偿还林淑晶3万元,该笔款项来源于该账户2016年5月10日的理财到期款。
(2)849998元由张某生某某银行账户(卡号尾号0416)2016年5月4日转入的85万元扣2元手续费后形成。85万元系张某生2016年4月28日存入某某银行账户(卡号尾号0416)865600元中的部分。该笔865600元与张某生于2016年4月27日领取的某某房产拆迁补偿款865613元在时间、金额上均吻合,系同一笔款项。
综上,某某房产系张某生单独所有,该房产拆迁补偿款1036496元(86500元+99998元+849998元)是购房款的主要来源,差额62744元(1099240元-1036496元)系张某生其他收入包括之前理财款项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三,张某生存款金额及占有情况。
原、被告对张某生死亡时其银行存款为692306.56元无异议,但双方对上述银行存款中包含的张某生个人存款金额有争议。
两原告认为,被告婚前存款为60万元左右,其中银行明细记载的为510212元,包括2013年8月19日泰隆银行账户(尾号8133,之前旧卡尾号为0002)现取6434元、银联取款10万元[原从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626)转入]、银联取款5万元,2014年4月9日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283)养老金结余3778元,2014年3月20日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585)10万元(类似理财产品,2018年11月20日赎回),2013年8月19日光大银行账户(尾号7587)理财15万元(2014年6月20日赎回),2014年3月7日浙商银行账户(尾号2965)10万元(柜台单边预扣),并另有2010年、2011年、2012年的人寿保险各2万元,在2016年到期。
被告认为,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626)、泰隆银行账户(尾号0002)、泰隆银行账户(尾号8133)以及光大银行账户(尾号7587)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10万元、10万元、15万元、15万元,实际系同一笔款,故被告确认张某生婚前存款为15万元。2013年8月19日泰隆银行账户(尾号8133)6434元是否已经使用不清楚,不能计入张某生婚前存款。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585)的10万元于2014年3月7日汇入,2014年3月20日汇出,与2014年3月7日从浙商银行账户(尾号2965)汇出的1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但无法确定该笔10万元与被告确认的15万元是否有重叠,被告对该笔10万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1.2013年8月19日,张某生从泰隆银行账户(尾号8133)取款6434元,两原告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存入其他账户未被使用,而张某生与被告结婚时间为××××年××月××日,故该笔款项不能计入张某生个人财产部分。
4.2013年8月19日,张某生从泰隆银行账户(尾号8133)银联取款10万元、5万元。同日,张某生光大银行账户(尾号7587)续存15万元(之前该账户内并无款项),于2014年6月30日赎回。在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泰隆银行取出的15万元存入了光大银行以外账户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泰隆银行账户取出的15万元与存入光大银行的15万元系同一笔款项。
5.2014年3月7日,张某生浙商银行账户(尾号2965)柜面单边预扣10万元,银行明细载明的对方账户名称为待提出票据交换及转汇款项,并未显示为购买理财产品。同日,两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568)收入10万元,并于2014年3月20日代扣收10万元,于2018年11月赎回,在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10万元有其他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浙商银行账户(尾号2965)单边预扣的10万元与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568)同日存入的1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
6.张某生2014年4月9日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283)养老金结余3778元,系其婚前财产,但之后该笔款项均被逐步取出使用,不能计入现有财产中。
7.虽然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1363,卡号尾号4602)显示张某生于2011年8月12日、2012年8月16日各购买寿险2万元,但现并无寿险合同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该笔保险的情况。
8.虽然两原告提供了张某生的工资卡即农业银行卡(尾号6283)汇总记录和张某生的日常记录笔记来证明张某生的收入支付其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后没有结余,从而证明张某生死亡时其银行存款为692306.56元均为张某生个人财产。本院认为,除25万元和某某房产拆迁补偿款余额外,其他货币财产是否是张某生婚前财产应由两原告举证证明,现两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两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汇总记录即使能证明被告和张某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收入,在张某生婚后不断进行理财、享有理财收入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692306.56元均系张某生婚前财产。
综上分析,本院可确认的张某生婚前财产共计253778元(15万元+10万元+3778元),其中3778元已被逐步取出使用。
关于张某生死亡时存款692306.56元的占有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上述存款在张某生民生银行账户(尾号8593)、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568)、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283)、上海银行账户(尾号3264)中,而两原告确认前两张银行卡在其处,农业银行卡(尾号6283)余额30416.65元中的30400元系两原告于2019年9月5日支取,且上海银行卡(尾号3264)余额26万多元均系张某1领取,可见张某生死亡时的款项692306.56元均在两原告控制和占有之下。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财产金额。
两原告认为被告在张某生死亡时的银行存款为21162元,应认定为其与张某生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其象山县农村信用社存折余额为1162.23元,工商银行余额2万元,另有0.27亩山地,除此外,被告没有其他财产如房产、车辆、股票等。
本院认为,1.存款情况。张某生死亡时,被告象山县农村信用社存折余额为1162.23元,工商银行余额为20016.43元,共计21178.66元。2.其他财产。根据被告提供的象山县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个人)、象山县新桥镇山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以及象山县新桥镇山根村村民委员会、象山县新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仅有少量山地,并无房产、车辆、股票,其与张某生不存在除上述银行存款外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五,张某生丧葬费金额。
两原告认为其支出张某生丧葬费75000元。被告认为张某生所有的丧葬事宜均由两原告处理,但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丧葬费,被告对原告主张不认可。被告仅认可基本的丧葬费用,具体由法院酌定后在遗产中扣减,但与丧事无关或无必要的事项,被告不予认可,即使实际发生,也系两原告额外支出,不应在遗产中扣减。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丧葬费统计清单,并非丧葬费发生的原始凭据,不能作为丧葬费计算的直接依据。根据两原告提供的丧葬费发生的原始凭证,包括价目单、送货清单等,共计支出丧葬费34170元。虽然两原告提供的部分原始凭证没有相关单位盖章,但也符合本地风俗,本院对相应费用予以认定。另外,考虑到原告主张的做七等风俗,本院总体酌定张某生丧葬费为4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六,原、被告对张某生有无尽到照顾义务。
两原告认为,张某生系供血不足死亡,平时能够生活自理,两原告虽然白天没有陪护,但女儿张某1也每天到医院去,儿子张某2隔三差五去,医院曾三次对张某生下达病危通知,也是张某1白天陪护,被告晚上陪护,两原告已尽到赡养义务。被告认为,张某生住院期间都是被告一人照顾,子女虽来医院,但只是带饭、剃头,张某生主要还是被告照顾。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的证人方某曾在中医院做护工,后担任过张某生两天护工,被告申请的证人徐某系张某生同一病房的病人家属,两人与被告均无利害关系,证言有一定可信度。根据两人证言,张某生住院期间,被告在医院日夜照顾张某生,照顾得较为周到,两原告会来看望张某生,一般在白天,会带饭与张某生一起吃,也会给张某生理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生于1942年9月10日出生,和王某筠生前育有两原告。王某筠于1995年2月9日死亡。张某生父亲、母亲分别于1962年4月、2007年11月死亡注销户口。
××××年××月××日,张某生与被告结婚。张某生婚前财产共计253778元,其中3778元已在其后被逐步取出使用。
2016年4月11日,张某生与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张某生某某房产被列入某某危旧房改造地块项目征收范围。张某生于2016年4月27日领取拆迁补偿款865613元,2016年6月2日领取拆迁补偿款86562元,2016年7月2日领取拆迁补偿款244733元,共计1196908元。
2016年5月2日,张某生作为买方,与作为出让方的陈阳、陈某龙签订《某某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某某阁房产,双方约定成交总价110万元,于2016年4月16日支付1万元,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109万元。张某生于2016年4月16日支付1万元定金,于2016年6月4日从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568)支付陈某龙99240元,于2016年5月21日从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号4125)支付陈某龙99万元,共计支付1099240元。后两笔购房款中的1036496元来源于××村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定金和其余购房款共计62744元来自张某生其他收入包括之前理财款项。某某阁房产登记于张某生名下,供张某生和被告居住,被告现仍居住在内。
2019年8月10日,张某生书写遗嘱一份,遗嘱载明:由于担心本人去世之后家属子女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故在我头脑清醒、思维清晰,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时,本人于2019年8月10号在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3号楼6楼血液一区30床立下本遗嘱,对本人所拥有的财产作出如下处理。一、财产情况:A本人名下拥有房产一处,位于某某某某区××路××号××花园××,不动产单元号:330205001008GB01264F00010004契证号:甬契字33020100201624671;B存款贰拾玖万元(29万元正)。二、财产继承。本人去世后,上述所列的房屋、存款全部本人女儿张某1身份证号×××1020、本人儿子张某2身份证号×××1015共同继承。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是本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为本人自愿作出,本人其他亲属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继承人、继承本人所拥有的上述财产进行干涉。三、本遗嘱为最终遗嘱,如果发现有其它遗嘱或遗嘱草稿,一律视为无效。落款载明:立遗嘱人:张某生亲笔,2019.8.10。当日,张某生死亡。
张某生死亡时,其民生银行账户(尾号8593)存款为296225.90元,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568)存款为102639.13元,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283)存款为30416.65元,上海银行账户(尾号3264)存款为263024.88元,共计692306.56元;上述款项均在两原告控制之下。当时被告的银行存款余额为21178.66元。
另查明,两原告为某某阁房产支付水电费、物业费、房屋改造费共计9208.50元,并支付张某生丧葬费4万元。
又查明,张某生住院期间,被告在医院日夜照顾张某生,照顾得较为周到,两原告会来看望张某生,一般在白天,会带饭与张某生一起吃,也会给张某生理发。
本院认为,张某生于2019年8月10日死亡,继承开始。张某生留有遗嘱,遗嘱有效情况下,遗嘱处分部分按照遗嘱执行,遗嘱未处分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认为遗嘱处分了不属于张某生的财产,且遗嘱处分违反了法律关于必留份的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系无效遗嘱。本院认为,遗嘱是张某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显示该遗嘱系受欺诈、胁迫所立,或系伪造或被篡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部分遗嘱应认定无效。故确定遗嘱效力前需要先确定张某生的遗产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某某阁房产。
两原告认为某某阁房产系张某生个人财产,被告认为是其与张某生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某某阁房产是张某生个人财产还是与被告共同财产,主要看该购房款来源。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购房款项1099240元中的1036496元来源于张某生某某房产拆迁补偿款,62744元来源于张某生其他收入包括之前理财款项。张某生婚前个人财产达253778元,虽然3778元在之后生活中使用,但余额明显超过62744元。综上,某某阁房产系张某生个人财产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
2.关于张某生货币遗产金额。
(1)关于张某生银行存款。根据前文分析,张某生婚前存款金额为253778元,3778元已在后续使用,不计入张某生遗产。某某房产拆迁补偿款总计1196908元,张某生支出其中的1036496元用于购房,尚有个人财产160412元。扣减张某生以个人财产支付的购房款62744元,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的张某生个人财产为347668元(25万元+160412元-62744元)。需要说明的是,张某生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大额支出,且张某生有每月3000元至4000元的固定收入,其死亡时的存款余额大大高于其个人财产金额,故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婚前的25万元及拆迁补偿款在购房后的余额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了消耗。张某生死亡时存款余额为692306.56元,扣除其个人财产347668元,其余344638.56元(692306.56元-347668元)为其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为张某生遗产,50%为被告财产,金额均为172319.28元,据此,张某生遗产中的货币遗产为519987.28元(347668元+172319.28元)。
(2)关于被告名下属于张某生遗产部分。
张某生死亡时,被告银行存款为21178.66元。被告认为其中2万元系女儿顾菲菲归还张某生的款项,张某生提出其中1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对他人借款,其中1万元作为被告生活费,故该笔2万元系张某生对被告的赠与,不应作为张某生的遗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主张赠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该笔21178.66元应作为张某生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属于张某生遗产,为10589.33元。
根据上述分析,张某生货币遗产为530576.61元(519987.28元+10589.33元)。张某生在遗嘱中对某某阁房产和29万元银行存款进行了处分,均在其本人遗产范围内,故本院对被告关于遗嘱处分他人财产导致遗嘱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遗嘱违反必留份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应属于无效。本院认为,首先,遗嘱未留存必留份也不影响遗嘱对必留份外财产的处分效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被继承人对其全部遗产通过遗嘱进行了处分,从而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存权有所影响。本案中,张某生的遗嘱并未对张某生全部财产进行处分,被告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张某生遗产超过20万元,故本案不适用必留份的规定,遗嘱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为有效。
两原告要求继承某某阁房产,各占50%。本院认为,某某阁房产属于张某生个人财产,张某生可进行遗嘱处分。根据遗嘱内容,某某阁房产由两原告继承,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继承某某阁房产,各占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并无某某阁房产的所有权,但是被告自从与张某生结婚之后作为张某生配偶一直居住在某某阁房产内。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且被告并无其他居所,又无其他收入来源,两原告不能在父亲死亡后将父亲的配偶驱离其原有居所,这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综上,被告仍可在某某阁房产内居住。两原告认为被告有子女,且被告在离婚时将房产留给了儿子和前夫,被告的赡养义务应由其子女承担,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与前夫离婚发生在20年前,该财产处置和被告子女的赡养的义务并不改变被告现并无其他居所的事实,而被告子女的赡养义务与张某生、被告之间的扶助义务并不冲突,也不能相互替代,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生货币遗产为530576.61元。因两原告为某某阁房产支付水电费、物业费、房屋改造费共计9208.50元并支付张某生丧葬费4万元,当事人均确认上述费用在张某生遗产中先行扣减,余者再进行分配。扣减后,张某生货币遗产为481368.11元(530576.61元-9208.50元-4万元)。
两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张某生银行存款29万元。本院认为,遗嘱处分的29万元少于张某生的货币遗产金额,故应尊重张某生遗愿,按遗嘱执行,本院对两原告要求继承29万元,各占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张某生剩余货币遗产191368.11元(481368.11元-29万元)按法定继承处理。张某生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两原告和被告,三人各分得三分之一,即63789.37元(191368.11元÷3)。两原告虽然在本案中曾陈述被告及其姐姐向张某生借款,但表示不在本案主张,故本院对上述债务不予处理。被告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和遗产共计236108.65元(172319.28元+63789.37元),现被告已经占有其账户的10589.33元,故被告尚应分得225519.32元(236108.65元-10589.33元)。两原告可分得的遗产为417578.74元(29万元+63789.37元+63789.37元)已经控制和占有了张某生银行存款692306.56元,垫付某某阁房产水电费、物业费、房屋改造费共计9208.50元,并支付张某生丧葬费4万元,应支付被告225519.32元(692306.56元-417578.74元-9208.50元-4万元),本院对两原告关于法定继承部分与此一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在张某生生病一年中,其均由被告日日夜夜照顾,原告未进行照顾,未尽到赡养义务。本院认为,从目前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在张某生住院期间对张某生尽心照顾,但两原告也会来看望,给张某生带饭并理发,作为子女也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本案并不存在两原告少分张某生遗产的理由。实际上,本院已经通过准许被告继续在某某阁房产居住的方式对作为张某生同住继承人的被告在遗产分配和使用上进行了照顾,故张某生货币遗产按法定继承人各三分之一办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某生2019年8月10日遗嘱合法有效;
二、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的某某阁9B1号房产[权证号:第0053954号]由张某1、张某2共同继承,各占50%份额;
三、张某1、张某2继承张某生货币遗产417578.74元,韩某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和继承的张某生遗产共计236108.65元;扣减张某1、张某2垫付的费用后,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225519.32元;
四、驳回张某1、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5元,减半收取计11522.50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2372.50元,韩某负担9150元;鉴定费16400元,由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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