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但其监护人可为其提供生活经济来源不适用必留份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曾某
被告:赵某
原告曾某与被告赵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是被继承人曾某方的儿子。母亲刘某与父亲曾某方于2002年相识,2009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原告出生,父亲曾某方虽知晓原告并非其亲生,但自出生以来,父亲待其视同己出,双方形成养父子关系。2018年7月24日父母双方离婚,即便双方离婚,亦未影响父亲曾某方对原告的感情,父亲一直对其疼爱有加,呵护备至。因原告父母亲在结婚之前,两人曾在某某江、某某等地置办了房产,后父亲曾某方就同居关系析产案起诉了母亲刘某,该案某某江市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民初228号,该调解书中明确案涉的5处房产归父亲曾某方所有。现父亲曾某方不幸于2022年6月26日因病去世,其曾在住院期间曾自立遗嘱,遗嘱第二条将案涉的房产全部赠予给了被告,因父亲曾某方所立的遗嘱中并未给原告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遗嘱第二条中部分内容明显无效。现原告及其母亲刘某在香港面临巨大生存压力。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曾某方于2021年12月3日订立的《遗嘱》第二条部分无效;2、被告对继承曾某方遗留的位于某某江市××房号××号××号商铺(“冷房权证字第0×**号”、“冷房共字第0××1号”)、某某江市天宇水岸豪庭A座1806号房、某某县某某区梅苑南路701号住宅、某某县某某区梅苑南路203号商铺房屋保留1/5的继承份额计64.71万元;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辩称:1、原告并非曾某方亲生儿子,原告与曾某方之间也并不存在养父子关系,曾某方所立《遗嘱》无需为原告保留必留份。2、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原告不存在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情形。曾某现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根据香港的政策,政府将保障曾某正常生活、学习至18周岁。另外刘某作为曾某的监护人,每月也可领取一笔可观的补贴,且刘某名下资产非常人可比,持有坐落于某某江市、某某县、东莞市、长沙市的多套房产,根本不存在在香港面临巨大生存压力的问题。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曾某方,男,1949年4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A××××(8),2022年6月26日因病去世。
被继承人曾某方于2021年12月3日订立遗嘱,遗嘱主要内容有:“本人现撤销所有本人在签署本遗嘱以前所订立的遗嘱,本遗嘱为本人之最后遗嘱。‘某某江市天宇水岸豪庭A座1806号住宅及附属86号车位’、‘某某江市冷办冷新居委会新天地1806、1807号住宅’、‘某某江市冷办冷新居委会新天地A2-01、A2-02号商铺’、‘冷办冷金居委会彩色印刷厂院内1-601号住宅’、‘某某县某某区梅苑南路203号、601号、701号住宅’、‘某某县某某区梅苑南路106号、112号商铺’,上述房产均为立遗嘱人合法拥有的房产。立遗嘱人自愿将上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省某某县、某某江市的所有房产赠与本人合法妻子赵某,房屋过户也只能过户到赵某个人名下,赵某拥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
2022年2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曾某方与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案号为民初228号,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位于某某江市冷办冷金居委会彩色印刷厂1-601号住宅(冷房权证字第0×**)属于被告刘某个人财产,不参与分割;2、位于某某江市××房号××号××号商铺(‘冷房房权证字第0×**’、‘冷房共字第0××1号’)、某某县某某区梅苑南路701号住宅(房房产证号‘新房字第S×**、‘新房共字第B××8号’)、某某县某某区梅苑南路203号商铺(‘(‘新房字第S07086**‘新房共字第B××3号’)、某某江天宇水岸豪庭A座1806号房(未办理房产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冷国用(2010)第13-24-23-1-1806号’)属于原告曾某方所有;位于某某江市冷办冷新居委会新天地房号1806号(‘冷房房权证字第0×**’、‘冷房共字第0××0号’)、1807号住宅(‘冷房房权证字第0×**’、‘冷房共字第0××2号’)、某某县某某区梅苑南路106号商铺(‘新(‘新房字第S07086**新房共字第B××2号’)、112号商铺(房产证号房产证号‘新房字第S×**房共字第B××6号’)、601号住宅(房产证号‘房产证号‘新房字第S×**共字第B××9号’)以及某某江天宇水岸豪庭地下86号车位属于被告刘某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原告曾某方自愿承担7700元,被告刘某自愿承担7700元。”本院于2022年5月7日出具民初228号民事调解书对于前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继承人曾某方与原告的母亲刘某于2009年6月28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原告曾某于2009年10月24日出生,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曾某的父亲为曾某方、母亲为刘某。2013年3月27日,曾某方委托某某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曾某方的血样与署名为曾某的毛发进行DNA亲子鉴定。2013年4月2日,某某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排除被鉴定人曾某方是被鉴定小孩署名曾某的生物学父亲。曾某方与刘某于2018年7月24日在香港法院离婚。2018年6月7日,香港区域法院发布命令,有关的家庭子女即曾某由答辩人(刘某)管养、照顾及管束,法官宣布,法院信纳有关的子女即曾某,是《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8条适用的唯一家庭子女。
被告赵某系曾某方的配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称曾某方在国外还有三个子女。本院责令原、被告向法庭提交曾某方其他继承人的基本情况,但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遗嘱、民事调解书、香港生死登记书、出生医学证明书、香港法院离婚案命令及证明书、诉争房产基本情况表,被告提交的证据某某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遗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曾某方生前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曾某与赵某的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因与本案诉争纠纷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种情况仅适用于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本案中,曾某系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但曾某方与刘某离婚后,香港区域法院命令曾某由刘某“管养、照顾及管束”,故曾某的母亲刘某应当为曾某提供生活经济来源。根据本院民初228号民事调解书,刘某有位于某某江市和某某县的数处房产,总价预估值约达400万元,刘某完全有能力为曾某提供生活来源。另香港特区政府对未成年人的生活亦有相应的保障。故本案原告曾某即使系曾某方的继承人,其现状不属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况,原告曾某具有生活来源。曾某方生前就其个人财产立遗嘱进行处理,系曾某方对其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5.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755.5元,合计8891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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