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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继承人为缺乏劳动能力但有赡养义务人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不适用必留份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黄某英
原告:张某琪
被告:程某金
第三人:张某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玲,系张某英之女

原告黄某英、张某琪与被告程某金、第三人张某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英、张某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某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张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英、张某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黄某英继承某某市某某区**镇**一期**单元(价值约人民币159万元)产权;2.依法确认张某琪继承某某市某某区**镇**一期**单元(价值约人民币67.5万元)产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程某金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张某红系张某水与程某金次子,张某水户籍于2001年1月16日因死亡注销。黄某英于1994年6月8日与张某红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琪。2003年,黄某英与张某红协议离婚,又于2019年3月4日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红于2019年3月24日立下《遗嘱》,《遗嘱》载明:“将坐落于某某市台江区**座**室面积有76平方米的房产一套,产权遗留给我妻子黄某英;将本人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座**室**房产一套,产权遗留给我女儿张某琪;将本人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座**室**房产一套,产权遗留给我妻子黄某英”。张某红于2020年1月6日去世,根据张某红所立《遗嘱》,黄某英依法从被继承人张某红处继承某某市台江区**座**室与某某市某某区****室,张某琪依法从被继承人张某红处继承某某市某某区****室。其中,黄某英对某某市台江区**座**室房产的继承权已经某某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初4595号判决书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终1226号判决书确认。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程某金辩称,一、案涉房屋系程某金与其丈夫张某水的老宅拆迁安置房,且某某区**镇**一期**单元非张某红所有,不属于张某红的遗产,俩原告无权继承该房屋。

被告程某金系张某红母亲,原告黄某英系张某红配偶,原告张某琪系张某红女儿,案涉**一期**单元及一期**单元两套房屋,均系被告程某金与其配偶张某水(已去世)位于某某区**镇**村**号**房屋拆迁安置的房屋。

上述老宅拆迁时,张某水已去世,且只有被告程某金、次子张某红、女儿张某英三位法定继承人。2007年1月31日,被告程某金给拆迁办出具一份材料,虽然明确表明大单元(**)给次子张某红,但并未同意小单元(**单元)产权由张某红所有,仍由程某金本人居住,只因程某金年龄较大,张某英已出嫁,户籍已迁出,故拆迁时以次子张某红个人名义签订拆迁协议,但被告始终未同意案涉**一期**单元由张某红继承。

二、2017年,被告程某金、第三人张某英、张某红已通过协议方式明确案涉**一期**单元房屋归第三人张某英所有。

2017年9月15日,因程某金年岁已高,需要人照料,且此时张某红疾病缠身,自顾不及,因此被告程某金、第三人张某英、张某红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期**单元分给张某英继承,待房屋可办理产权证时,张某红应当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并且将该房屋作为程某金晚年居所。因当时案涉房屋不具备办理正式产权证书的条件,故一直未办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动产权证》中也可知,直至张某红过世近一年的2021年1月,案涉房产方可办理正式产权。

案涉**一期**单元及**单元均系被告程某金及配偶张某水的老宅拆迁安置房,张某水去世后,被告程某金、第三人张某英、张某红均有权继承上述房屋,程某金作为配偶,其可继承的上述财产的三分之二份额,但其同意**单元由张某红继承,并未同意将**单元由张某红继承。此时,张某英仍有权继承该房屋,此后的三方《协议书》也明确该房屋分给张某英继承,张某红作为继承人之一,且两套拆迁安置房均由其办理产权登记,张某红在《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已确认该房屋由第三人张某英继承。

退一步讲,即便俩原告否认案涉**单元由第三人张某英继承,但在2017年三方签订协议时,因患病的张某红无法照顾年老的母亲,不论该房屋此时为张某红所有还是程某金所有,均已附条件的赠与第三人张某英,所附条件为张某英装修该房屋后,将其作为程某金晚年居所,并负责缴交水电费、物业费,照顾老人。根据《民法典》第661条及1144条的规定,《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张某英投入资金对其进行装修,并购置家电家具,按约定将其作为被告程某金的晚年居所,并在后续过程中缴纳水电费、物业费,尽到照顾老人的责任,履行了《协议书》中的义务,该房屋依法应当属于第三人张某英所有。

三、张某红手书案涉《遗嘱》时,已无权处分**单元房屋,且该《遗嘱》因违反法律规定,未保留必留份而导致部份无效。

首先,因三方已于2017年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由第三人张某英所有,故张某红于2019年3月24日书写遗嘱时,已无权处分**单元房屋。

其次,案涉《遗嘱》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4日,此时被告程某金已达85岁高龄,体弱多病、身体状况不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人照看赡养,即便是《遗嘱》中将台江区****单元、**一期**单元及一期**单元,全部交由俩原告继承,但无论是根据《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还是《民法典》第1141条的规定,张某红都应当为丧失劳动能力且身体不佳的年迈老母亲程某金保留必留份,故案涉《遗嘱》因未保留必留份而违法,导致部份无效。

最后,案涉《遗嘱》第二项内容中,在对于**一期**单元房屋进行分配时,同时也对被告程某金过世之前的赡养进行了安排,由俩原告共同承担赡养程某金的责任,该条既是张某红的嘱托与心愿,也应当是该《遗嘱》的附带继承条件,即附义务的继承。张某红去世后,俩原告对程某金不闻不问,也从未尽到赡养义务,该行为不仅有违家庭伦理道德,也违背了张某红的初衷及《遗嘱》中的附属条件及义务。根据《继承法》第21条及《民法典》第1144条的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俩原告也不享有继承**一期**单元房屋的权利。

综上所述,案涉**一期**单元属于第三人张某英所有,并非张某红遗产,俩原告在程某金经历丧子之痛时,不但从未对老人加以赡养、照顾,反而多次提起争夺财产的诉讼,不仅严重伤害了一个八旬老母亲的感情,更有违中华民族尊老的传统美德,于理于法均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恳请贵院依法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人张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讼争的某某市某某区**镇**一期**单元的产权归第三人张某英所有,不动产权证号:闽(2021)某某市不动产权第9**5号;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讼争的某某市某某区**镇**一期**单元及**一期**单元,均系第三人张某英及张某红的父亲张某水、母亲程某金(被告)位于某某区**镇浚边村74号的老宅拆迁安**房。2017年9月15日,第三人张某英及张某红、母亲程某金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某某市某某区**镇**一期**单元的房屋归第三人张某英所有。

张某红于2019年3月24日手书《遗嘱》时,**一期**单元房屋已归第三人张某英所有,故其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俩原告主张上述两套房屋均由其继承,不仅违反了《物权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也违背了协议各方的约定及真实意愿,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的规定请求参加诉讼,并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讼争的某某市某某区**镇**一期**单元的产权归第三人张某英所有。第三人的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望裁准。

原告黄某英、张某琪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一、黄某英系依张某红《遗嘱》合法继承某某市某某区**镇**一期**单元。

张某红系****号的产权人,该不动产登记在张某红名下,系张某红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张某红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可以对自己的合法财产订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遗嘱系张某红亲笔书写的遗嘱,由张某红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故黄某英有权依张某红的《遗嘱》合法继承某某市某某区**镇**一期**单元。

二、张某琪系依张某红《遗嘱》合法继承某某市某某区**镇**一期**单元。

张某红系****号的产权人,该不动产登记在张某红名下,系张某红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张某红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可以对自己的合法财产订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遗嘱系张某红亲笔书写的遗嘱,由张某红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故张某琪有权依张某红的《遗嘱》合法继承某某市某某区**镇**一期**单元。

三、程某金提供的《协议书》内容非张某红拟定,且该协议内容涉及的是物权纠纷,与本案法定继承纠纷无关。

《协议书》的内容不是张某红拟定的,该协议书是在张某红重病出院之际,程某金、张某英未经张某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拟定的。张某红对该协议书的内容毫不知情,系其重病卧榻期间,程某金和张某英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逼迫张某红签订的,且张某红仅作为见证人,不是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协议书只有两方签名,不具法律效力。不属于《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且该《协议书》涉及的是物权纠纷,与本案遗产继承纠纷无关。

综上,原告黄某英系依合法有效的《遗嘱》应依法继承某某市某某区**镇**一期**单元,原告张某琪系依合法有效的《遗嘱》合法继承某某市某某区**镇**一期**单元。综上,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程某金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一、案涉房屋系程某金与其丈夫张某水的老宅拆迁安置房,其中**一期**单元已于2017年通过协议方式确认归第三人张某英所有。

被告程某金系张某红母亲,原告黄某英系张某红配偶,原告张某琪系张某红女儿,案涉**一期**单元及一期**单元两套房屋,均系被告程某金与其配偶张某水(已去世)位于某某区**镇**村**号**房屋拆迁安置的房屋。

上述老宅拆迁时张某水已去世,且只有被告程某金、次子张某红、女儿张某英三位法定继承人。2007年1月31日,程某金给拆迁办出具一份材料,虽然明确表明大单元(**)给次子张某红,但并未同意小单元(**单元)产权由张某红所有,仍由程某金本人居住,只因程某金年龄较大,张某英已出嫁,户籍已迁出,故拆迁协议上由张某红作为代表签字。

2017年9月15日,因程某金年岁已高,需要人照料,且此时张某红疾病缠身,自顾不及,因此被告程某金、第三人张某英、张某红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该房屋分给张某英继承,待房屋可办理产权证时,张某红应当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并且将该房屋作为程某金晚年居所。因当时案涉房屋不具备办理正式产权证书的条件,故一直未办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动产权证》中也可知,直至张某红过世近一年的2021年1月,案涉房产方可办理正式产权,此后的三方《协议书》也明确该房屋分给张某英继承,张某红作为继承人之一,且两套拆迁安置房均由其办理产权登记,张某红在《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已确认该房屋由第三人张某英继承。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第三人张某英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遗嘱因有原件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无法确认该遗嘱是否张某红本人所书写,又不申请对遗嘱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水(生于1935年6月8日,2001年1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与程某金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张某雨、次子张某红。

张某红(公民身份号码:35*******,生于1960年12月24日,死于2020年1月6日)与黄某英于1994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女儿张某琪。2003年3月10日,张某红与黄某英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9年3月4日,张某红与黄某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7年9月15日,张某红(甲方)、张某英(乙方)、程某金(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章第九条第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甲、乙、丙三方均拥有对浚边村张某祖房继承权,也同时拥有对祖房拆迁二获得的**安置房的继承权,为了避免日后因该房继承发生纠纷,特订立如下协议。二、甲、乙、丙三方经过协商,甲、丙同意将拆迁分得的****号安置房分给乙方继承。三、甲方许诺在国家进行该住房产权正式登记时无条件地协助乙方办理该房权登记手续,将该房产权人由甲方改成乙方。四、乙方许诺该房作为丙方的晚年居所,颐养天年”。张某红、程某金在《协议书》落款处“见证人”一栏签字捺手印。

2019年3月24日,张某红立下一份《遗嘱》,内容是“本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病症,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为防止本人去世后,发生财产纠纷和其他争议,在我头脑清醒、思维清晰的情况下,特立遗嘱:一、将本人名下坐落于某某市台江区**座**室面积有76平方米的房产一套,产权遗留给我妻子黄某英。二、将本人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座**室**房产一套,产权遗留给我女儿张某琪。目前该房产由我母亲程某金居住至死为止。在我母亲死亡之前由我女儿张某琪和我妻子黄某英共同承担赡养责任。三、将本人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座**室**房产一套,产权遗留给我妻子黄某英。四、本人其他财产遗留给我女儿张某琪。五、本遗嘱为最终遗嘱,如本遗嘱订立之前发现有其他遗嘱或遗嘱草稿,一律视为无效。六、本遗嘱一式陆份,一份由我本人收执,三个见证人各执一份,妻子黄某英和女儿张某琪各执一份”。郑美端、林秀平、林国伟在《遗嘱》落款处“见证人”一栏签字捺手印,张某红在《遗嘱》落款处“立遗嘱人”一栏签字捺手印。

2021年1月25日,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镇**路**号**(**4#安置地)**单元[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21)某某市不动产权第9**5号]登记在张某红名下。2021年2月5日,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镇**路**号**(**4#安置地)**单元[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21)某某市不动产权第9**5号]登记在张某红名下。

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确认张某红与第三人系胞兄妹关系。被告、第三人确认张某红、程某金、张某英于2017年9月15日所签《协议书》全文内容系第三人所书写,由张某红、程某金签名捺手印。原告确认张某红于2019年3月24日所立《遗嘱》全文内容系张某红本人所书写。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登记在张某红名下,系张某红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认为讼争房屋系其与配偶张某水共有房产拆迁安置所取得,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之规定,张某红、程某金、张某英于2017年9月15日所签《协议书》,张某红明确表示****号安置房由张某英继承,应属于遗嘱范畴,而该《遗嘱》全文由张某英所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张某红于2019年3月24日所立《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规定,张某红死亡后,其生前立有遗嘱,应按照遗嘱继承分割遗产。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张某红立《遗嘱》时,被告已近85岁高龄,缺乏劳动能力,但被告有赡养义务人,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被告认为《遗嘱》未保留必要的份额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原告未按遗嘱约定,尽相应的赡养义务,故不享有继承**一期**单元房屋的权利,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第三人提交的张某红、程某金、张某英于2017年9月15日所签《协议书》无效,故第三人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镇**路**号**(**4#安置地)**单元[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21)某某市不动产权第9**5号]归原告黄某英所有;
二、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镇**路**号**(**4#安置地)**单元[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21)某某市不动产权第9**5号]归原告张某琪所有;
三、驳回第三人张某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70元,由原告黄某英、张某琪共同负担24920元,第三人张某英负担1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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