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未保留必留份并不导致遗嘱全部无效扣除保留的必要份额外其余部分仍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某文
被告:冯某国
被告:姜某英
原告刘某文与被告冯某国、被告姜某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冯某兰所立《授权委托及遗嘱》合法有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妻子冯某兰与二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由于冯某兰患有红斑狼疮诱发十几种并发症长年需要在武汉住院治疗,但冯某兰只是参加居民医保,报销比例非常低,且很多特效药与续命药品不在医保范围内,为冯某兰治病家庭花费各种费用高达120余万元,导致原告一家生活异常困难。冯某兰为报账能够筹集治疗费用,于2021年5月29日在王某秀、罗某的见证下自书《授权委托及医嘱》。2022年2月17日冯某兰在住院期间,因疾病复发死亡。综上,原告认为,冯某兰所立医嘱合法有效,请求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冯某国、姜某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霞口头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我方认为《授权委托及医嘱》不是我姐姐冯某兰的字迹,属于伪造的遗嘱,原告所述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姐姐从来没有表示要立遗嘱。我姐姐生病期间,一直由我及我父母轮流照顾。自2021年5月开始,刘某文企图侵占财产,才拉黑了与我们的电话联系,将我姐姐带至武汉,拨打我姐姐的手机号码欠费,让我们无法与冯某兰联系。期间冯某兰多次打电话向我求助,我和父母多次找到武汉某某医院、某某省某某医院,因疫情防控及刘某文阻止,我们无法见面。我姐姐在电话中明确提到,在这期间她的衣食住行得不到照顾和保障,要求我去接她回家,有电话录音为证。其中提到她如果跟我们联系刘某文就要跟她离婚。她不可能起诉我们,更不可能写遗嘱给刘某文。综上所述,这份遗嘱一看就是伪造的,来源不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原告的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冯某国、姜某英另提交书面答辩状,要点如下:1.本案“遗嘱”的文字及签名笔迹不符合冯某兰本人的书写特征,不具备“自书遗嘱”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依法应当不予采信。2.“遗嘱”上的重要文字有污损、涂改和裁剪原件内容情况,并虚构“证人”作证,“作证”日期与立遗嘱日期不一致,“遗嘱”的形式和内容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的法定要件,不具有证据能力。3.冯某兰对请求腾退涉案房屋案的撤诉反证了“遗嘱”不符合其真实意愿,该“遗嘱”不是冯某兰亲笔所立。4.冯某兰生前治病期间直到临终前得不到其丈夫的必要的照顾和护理,甚至受到其丈夫的虐待和威胁。5.本案“遗嘱”内容违法并且已被法院生效文书所否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某文提交的证据一中光盘存储录像显示:冯某兰与见证人王某秀、罗某围坐在炉桌旁,冯某兰正在对财产、债权、债务情况进行整理、书写成清单,此时《授权委托及遗嘱》已书写好,一直摆放在桌面上,期间三人有正常言语交流,冯某兰是在自由、自愿、清醒的情况下进行言语表达和书写,清单书写完毕后,冯某兰用手将《授权委托及遗嘱》挪动到见证人面前,要求见证人签名,见证人询问冯某兰是否需要(王某秀、罗某)作见证,冯某兰作出肯定回答,并再次要求王某秀、罗某在《授权委托及遗嘱》上签名,王某秀、罗某签署落款日期时,查看了冯某兰落款处签署日期,询问冯某兰是不是五月份书写的,冯某兰作出肯定回答,两见证人表示自己要按照实际日期即11月4日签署日期,见证人签字时,冯某兰用手指在《授权委托及遗嘱》上指示签字位置,并一直注目至见证人签字完毕。上述录像内容及《授权委托及遗嘱》原件、与证人王某秀、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授权委托及遗嘱》是冯某兰本人书写,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冯某国、姜某英对《授权委托及遗嘱》提出异议称,该材料上冯某兰签名的字迹不符合其书写特征,不是其本人书写。本院反复向冯某国、姜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释明二被告有权申请笔迹鉴定,但冯某国、姜某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刘某文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冯某国、姜某英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达到拟证目的,本院对其拟证目的均不予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文是冯某兰的丈夫,被告冯某国是冯某兰的父亲,被告姜某英是冯某兰的母亲。2021年5月29日,冯某兰书写《授权委托及遗嘱》一份,内容如下:“立遗嘱人:冯某兰,女,汉族,出生于1975年9月16日,住市区香榭花都,公民身份号码:42212419********。我与丈夫刘某文2009年结婚,并于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还好。因我患有红斑狼疮肾病,一直未生育,十多年来因病花去了医疗费好几十万。2020年开始出现严重的并发症。以后的医疗费至少还需要好几十万。刘某文为我治病花去所有的积蓄并向外借债不少钱。现在我可能随时发生意外,我娘家还有侵占我个人财产(房子)的意图,我乘我意识清醒特别授权并立遗嘱如下:一、授权我丈夫刘某文全权处理登记于我名下位于某某塘新区房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还清我俩所借债务,余某用于我的治疗费用;二、在我离世后,所有财产由刘某文继承。”2022年2月27日,冯某兰因病去世。冯某兰的法定继承人有刘某文、冯某国、姜某英三人。冯某国、姜某英均是临近年满70周岁的老人,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另查明,《授权委托及遗嘱》提及的房产位于麻城市城区**新区**号**号**,房产证号为:麻政房字第9**4号,土地证号为:麻土国用(2007)第4**7号。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冯某兰。2021年4月28日,冯某国、姜某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告将位于麻城市城区**新区**号**号**房屋赠与冯某兰的赠与关系;2.依法判决将第1项房屋的房主名称变更为冯某国、姜某英,冯某兰配合到房产登记部分办理其变更手续。2021年7月2日,本院判决驳回冯某国、姜某英的诉讼请求。冯某国、姜某英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1月17日,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刘某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否认冯某兰除上述房屋之外还有其他遗产。而冯某国、姜某英认为麻城市香榭花都一期5-404室冯某兰、刘某文婚后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的房屋价值部分中有冯某兰的遗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原告刘某文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授权委托及遗嘱》是冯某兰生前本人书写,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授权委托及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冯某国、姜某英均是临近年满70周岁的老人,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冯某兰在立遗嘱时没有为冯某国、姜某英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与我国民法典前述规定的“必留份”制度相悖,故不能完全按照其所立遗嘱分配遗产。但该种情况并不导致遗嘱全部无效,冯某兰遗产中除其应当为冯某国、姜某英保留的必要份额之外的其余部分仍旧有效,即扣除应当为冯某国、姜某英保留的必要份额外,其余部分应遵照冯某兰的遗嘱由刘某文继承。冯某国、姜某英提出的答辩意见:本案遗嘱不是冯某兰本人书写;不符合冯某兰真实意愿;冯某兰生前受到刘某文的虐待和威胁;本案遗嘱内容违法并且已被法院生效文书所否认。上述答辩意见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冯某兰所立《授权委托及遗嘱》合法有效,但处理冯某兰遗产时,应当为被告冯某国、被告姜某英保留必要的份额,所剩余的部分,才可由原告刘某文继承。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某国、被告姜某英共同负担80元,由原告刘某文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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