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虽为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但名下有不动产,不符合适用必留份的情形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文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系龙某文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
上诉人龙某文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娥、龙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4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登记在被继承人龙某飞名下的位于北海XX以北、XX支线以西的国有建设用地[不动产权证编号:桂(2017)北海市不动产权第XX号]由龙某文、徐某娥、龙某某各继承1/6份额;3.改判被继承人龙某飞原所持有的某某市某有限公司90%的股权由龙某文、徐某娥、龙某某各继承1/6份额(因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徐某娥、龙某某已将属于龙某文份额的股权擅自分配,故请求判令徐某娥、龙某某各向龙某文退还某某市某有限公司7.5%的股权);4.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徐某娥、龙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龙某文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判决。一、案涉公证遗嘱系一份从程序到内容均严重违法的公证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被继承人龙某飞名下的遗产,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显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案涉公证遗嘱严重违反了民法典第1136条及第1137条的规定,系无效的遗嘱,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显属错误。就本案而言,从案涉遗嘱公证书的内容及法院调取的公证遗嘱档案资料来看,案涉遗嘱既不是遗嘱人自书的,也非遗嘱人口述由其他人代书的,而是由公证处事先打印好遗嘱的内容后经公证员反复大声引导遗嘱人签名确认的遗嘱,不是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且在案涉遗嘱上没有现场见证人签名确认及注明年、月、日,明显不符合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该遗嘱属于无效遗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南方公证处在办理案涉遗嘱公证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案涉遗嘱公证应为无效公证。1.案涉公证遗嘱不是被继承人龙某飞本人亲自申请办理的,而是本案利害关系人龙某某联系公证处办理的,严重违反了遗嘱公证需本人亲自申办的法律规定,因而无效。根据南方公证处提供的公证材料第21页《南方公证处询问笔录》显示,案涉公证遗嘱并非由立遗嘱人龙某飞本人亲自申办,而是案涉公证遗嘱的利害关系人龙某某联系办理的,按照徐某娥、龙某某所述,案涉公证遗嘱在办理时龙某飞意识清晰,相关办理申请应由龙某飞事前至公证处申请办理,即便身体不便也可通过电话或者书面申请的方式提出办理,而不应通过该遗嘱的利害关系人龙某某联系办理。该公证遗嘱不仅违反了《遗嘱公证细则》第五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而且违反了南方公证处提供的公证材料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第1条的规定,即南方公证处明知案涉公证遗嘱并非立遗嘱人亲自申办而仍办理,明显非法,该遗嘱公证无效,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案涉公证遗嘱仅有一名公证员办理且无见证人在遗嘱及笔录上签字见证,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而本次公证遗嘱仅有一名公证人员办理,虽在现场视频及公证处材料第25页的照片中显示有另一名人员,但该人员口罩遮面且未按照法律规定出示标明其身份的证明资料,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在公证材料第21页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人、记录人、公证员仅载明朱某一人。依据视频资料及公证书显示,仅有朱某一人可确认身份,明显违反了《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3.从南方公证处提交的公证录音、录像的内容来看,该遗嘱公证书的内容并非被继承人龙某飞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公证处违法事先拟定的。在被继承人龙某飞未提供书面遗嘱及口述遗嘱的情况下,南方公证处违背其依法应持有的客观中立立场,越俎代庖事先拟定遗嘱内容并在龙某飞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让其签字确认,明显违法。公证处材料第一页的遗嘱为打印遗嘱,然而整份公证处的材料中并没有遗嘱人本人提供的遗嘱草稿或遗嘱原稿或者立遗嘱人口述遗嘱的材料。结合南方公证处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显示,遗嘱人龙某飞不仅听力存在严重问题,语言表达也存在严重的困难,南方公证处提供的《遗嘱询问笔录》系由公证员事先起草而让遗嘱人事后确认的,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南方公证处的行为也违背了《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和公证处的中立立场。4.案涉公证涉及财产关系,南方公证处在当事人未提供有关财产权利证明的情况下进行公证明显违法,属于违法公证。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在南方公证处提供的公证档案资料中并无该方面的材料,案涉公证系南方公证处在当事人未提供应提交的材料下作出的,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涉公证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内容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案涉遗产。二、遗嘱人龙某飞在订立案涉遗嘱公证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案涉公证遗嘱为其所立,也应为无效。案涉公证遗嘱在办理时被继承人龙某飞为鼻咽癌晚期并发严重肝性脑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立遗嘱无效,公证处更不得为其办理遗嘱公证。1.根据查询到医学资料显示,因鼻咽癌这一疾病病灶部位距离大脑比较近,在该病晚期对大脑有严重影响。同时,龙某飞在鼻咽癌的基础上又并发了肝性脑病,根据百度百科显示,肝性脑病(HE)又称肝性昏迷,是指严重肝病引起的、以代谢紊乱为基础的中枢神经系统功能失调的综合征,其主要临床表现是意识障碍、行为失常和昏迷。被继承人龙某飞在转至某某和睦家医院时已处于意识不清的状态,不具有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立遗嘱无效,公证处依法为其办理遗嘱公证非法。2.案涉公证遗嘱系于2022年8月12日办理,遗嘱人龙某飞于2022年9月3日去世,从公证遗嘱办理的时间到遗嘱人去世的时间间隔来看,前后相隔不到二十天,如果在公证的时候遗嘱人神志清醒,遗嘱人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去世,只能说明在遗嘱订立的时候遗嘱人的病情已十分严重,不可能处于神志清醒的状态,即案涉《遗嘱公证书》系在龙某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进行的,属于无效公证,不能作为本案遗产处理的依据,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3.案涉公证遗嘱系在龙某飞神志不清晰的状态下违法办理的,所立遗嘱无效。从公证处提供的遗嘱公证录像来看,被继承人龙某飞表情呆滞、反应迟钝,答非所问,在公证员大声喊叫多次之后才有所反应,很明显龙某飞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其所患鼻咽癌已严重影响其听力,证明其所患疾病对其大脑损伤是十分严重的,龙某飞在当时明显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4.公证处提供的材料显示,被继承人龙某飞为大学文化程度,文化水平高,若其办理遗嘱公证时处于神志清醒的状态,完全可以通过其自己对公证内容的阅读理解作出判断,而无需在公证员对其进行反复诱导性的追问下作出判断,由此可见,被继承人龙某飞在办理公证遗时已处于神志不清醒的状态。5.案涉公证遗嘱系在南方公证处未对被继承人的精神意识状况事前进行综合评估的状况下作出的,该遗嘱公证明显违法,应属无效。在案涉遗嘱公证材料中,未见南方公证处在办理案涉公证遗嘱时有依法对龙某飞的精神状态、身体情况进行过相关测试及判断,而是仅仅依据某某和睦家医院违法出具的《某某和睦家医院临床证明》。6.徐某娥、龙某某未经其他亲属及被继承人本人同意,擅自将被继承人龙某飞从有利于其疾病治疗的、专业性的三甲公立医院某某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转院至非医保合作单位、非专业性且高收费的私立医院某某和睦家医院,有悖常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在某某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未提出转院治疗建议的情况下,徐某娥、龙某某于2022年7月19日擅自将被继承人龙某飞转院至某某和睦家医院,该行为本身十分可疑。结合从某某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调取的病历资料来看,被继承人龙某飞当时处于鼻咽癌晚期且并发严重的肝脏转移,按照当时的情况,让病人继续留在某某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应该是对其最佳的选择,然而,徐某娥、龙某某却擅自将被继承人转院,这显然对患者十分不利。对于该违背常理的行为,唯一的解释就是徐某娥、龙某某为非法排除龙某文的合法继承权,有意寻找某某和睦家医院为其提供《某某和睦家医院临床证明》,从而为其违法遗嘱公证作背书。从南方公证处提供的公证材料中,始终未见立遗嘱人龙某飞手书遗嘱或口述遗嘱的相关证据,由此可见,所谓的遗嘱系由公证处自行拟定而在被继承人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让其签名确认的,并非基于龙某飞的手书遗嘱或口述遗嘱,案涉遗嘱并非被继承人龙某飞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南方公证处违法公证背书的徐某娥、龙某某的意思表示。三、一审法院无视徐某娥、龙某某另案起诉龙某文的母亲苏某某并已取得生效判决确认苏某某应向徐某娥、龙某某偿还10420937.8元的事实,仅以龙某文及其母亲名下登记有房产(目前实际价值不足600万元)便机械认定龙某文有其他生活来源从而认定不应支持龙某文依法应得的遗产必留份,依法应予纠正。目前徐某娥、龙某某以借款合同纠纷及赠与合同纠纷要求龙某文及其母亲将被继承人龙某飞生前赠与的财产归还,总计诉讼标的本金已达到了10420937.8元,该两案已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目前已进入执行阶段。而根据徐某娥、龙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即便是在房价处于高位的2018年,龙某文及其母亲名下的房产总价值也仅为约600万元,而且案涉35间商铺系共同登记在龙某文与其母亲名下。在如今房地产不景气再加之这些房产位置偏僻的情况下,可以预见,在两案执行完结时,这些房产的拍卖款尚不足以覆盖这两个案件的执行款,更不可能有剩余的款项供龙某文今后的学习及生活。徐某娥、龙某某目前之所以未对这些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非是其念及亲情对龙某文的仁慈,而系因为本案的存在,徐某娥、龙某某为制造龙某文目前名下有财产的假象而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暂未启动上述两案,但目前随着本案的审结,徐某娥、龙某某已启动对上述两案的执行。四、一审判决徐某娥、龙某某拥有被继承人龙某飞名下几亿元的财产,而致作为未成年人的龙某文不能继承被继承人龙某飞的任何财产,让一个十几岁的孩子今后的生活、学习来源无着,令龙某文及其母亲今后的生活陷入绝境,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明显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徐某娥、龙某某为了便于控制被继承人以便于独占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自2022年7月19日起便断绝了被继承人龙某飞与龙某文父子之间的联系,不仅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不让其与龙某文父子见面,而且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也不通知龙某文去送别其父亲,这明显有悖于人之常情。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及徐某娥、龙某某已通过另案两起诉讼致龙某文的母亲身背1000多万元的债务而龙某文及其母亲名下的房产价值尚不足600万元的案件事实,认定龙某文名下有财产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必留份”的规定,对龙某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意识清醒,断无可能使其40多岁的女儿独自继承其几亿元的财产,而让其未成年的儿子不继承分文,这与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儿子极其关爱的舐犊之情完全不符。综上,一审判决纵容了徐某娥、龙某某擅自将被继承人名下几个亿的资产非法据为己有,同时纵容徐某娥、龙某某采取各种手段让龙某文无法继承任何的财产,严重损害了作为未成年人龙某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五、一审判决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的司法判例也严重不符,违反了同案同判的审判基本原则。在本案一审阶段,龙某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2份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的同类案件的案例检索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护,这些法院认为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然而,本案一审法院无视这些判例并作出与这些判例截然相反的判决且未说明不遵循这些判例的理由,违反了同案同判的基本原则,依法应予纠正。六、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计算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在本案中,某某市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1000万元,龙某文一审请求法院确认与徐某娥、龙某某各占1/3份额,即诉讼费应按330万元的金额计算诉讼费,加上第一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总的金额应为730万元,然而,一审法院判决龙某文应承担211800元的诉讼费,很显然超过了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严重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秉持公平、公正的立场,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支持龙某文的上诉请求。
徐某娥、龙某某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错误、遗漏之处,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龙某文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徐某娥、龙某某认为被继承人龙某飞生前订立的公证遗嘱系龙某飞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理应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继承人龙某飞在办理遗嘱时意识、神志清醒,鼻咽癌疾病没有对其大脑造成影响,其在订立遗嘱及办理公证时并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遗嘱是龙某飞的真实意思表示。1.某某和睦家医院于2022年8月12日出具的《临床证明》,可以证明龙某飞在2022年8月12日订立遗嘱当日神志清楚、具备正常的逻辑判断能力。2.根据《某某和睦家医院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及首次病程记录》可知,龙某飞于2022年8月9日在某某和睦家医院住院,直至2022年9月2日期间,其意识、神志都处于清醒状态,仅是在2022年9月2日开始清醒周期变短。3.《某某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显示,龙某飞于2022年7月7日入院,结合现病史、《病程记录》《首次护理评估单》《出院记录》,住院期间龙某飞自己签署有《输血治疗同意书》《医保(社保)自费项目知情同意书》《护理侵入性/特殊操作知情同意书》等文件,可见龙某飞于2022年7月7日在某某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院,直至2022年7月19日出院,意识、神志都处于清醒状态。4.根据《某某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院病历》中的西医最后诊断可知,“该疾病晚期对大脑损害十分严重”“龙某飞在办理公证时病情十分严重,不可能处于神志清醒的状态”等类似主张均系龙某文的恶意揣测,属于虚假陈述。龙某飞已是癌症晚期病人,又经历了多轮放化治疗,精神状态虚弱、疲倦、达不到正常的身体健康的人的程度才是合乎常理的状态,并且其因年纪较大听力变差,需大声与其说话其才能听到内容,但这也不影响其意识、神志状态。5.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没有规定、限制患者只能在一家医院一直就诊治疗,患者及其家属都有权根据病情发展情况、医院医生情况、就诊环境情况等等各类因素选择在当下对患者更为有利的不同医院就诊。(二)被继承人龙某飞的遗嘱由某某市南方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2022)粤广南方第23249号《公证书》,该公证遗嘱系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形式合法依规、内容真实完备,合法有效。根据现场视频,龙某飞在订立遗嘱时意识、神志清醒,神情表现正常但面容疲惫,能与公证员对答,告知公证员“需要办理遗嘱”,但需要公证员多次及大声和其说话,龙某飞签字、按印均流畅完成并无阻碍,只是因年纪较大听力变差,需要公证员大声询问才能听到说话内容。某某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病历资料能证明龙某飞有听力障碍,左耳听力下降,龙某飞于2022年7月19日出院时神志清,精神疲倦。因此,龙某飞的听力及精神状况与录像视频中反映龙某飞需要公证员多次重复和其说话相符以及所呈现的精神状况相符。办理公证的公证人员人数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遗嘱签署过程亦符合《公证遗嘱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该公证遗嘱系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形式合法依规、内容真实完备,合法有效。二、龙某文虽然目前缺乏劳动能力,但不存在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不是法律所需保障的弱困继承人,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必留份”条款。(一)在遗嘱继承“必留份”制度中,继承人必须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满足这两个条件是以遗嘱生效时也就是被继承人去世时的时间节点为准,在本案中即2022年9月3日。(二)本案中,龙某文虽然目前缺乏劳动能力,但不存在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1.根据徐某娥、龙某某的代理律师在靖西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靖西市房产管理所查询的结果,可以确定在2022年9月3日龙某飞遗嘱生效时,龙某文与其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名下共同共有35套商业商品房房产,在2023年龙某文、徐某娥与苏某某的另案诉讼中未被查封。2.根据一审时徐某娥、龙某某提交的苏某某另案诉讼中提交《房产放弃声明书》,龙某文与苏某某共同共有的35套商业商品房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龙某文一人。3.龙某文的法定代理人苏某某确实尚有两笔债务未偿还,金额合计为10420937.8元,但苏某某名下单独所有14套靖西市商品房房产目前均无抵押、无查封,此外,仅徐某娥、龙某某能掌握到的,苏某某另还拥有4套被查封的不动产,已完全足够覆盖其债务。4.自2018年起至今,龙某文及苏某某名下共同共有35套商业商品房房产,苏某某名下单独所有14套商业商品房房产,上述49套商品房房产均无查封、无抵押,根据从靖西房产信息网公众号检索到的靖西财富广场商铺出售信息计算,现今市场价值已高达三千多万元,上述商铺每年均在出租。5.苏某某现在虽然退休了,但不代表能否认其多年作为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西某丙有限公司)高管及靖西、钦州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综上可见,龙某文虽然现在不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但不代表龙某文完全没有生活来源。徐某娥、龙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任何错误、遗漏之处,判决结果公平公正,龙某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龙某文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龙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位于北海XX以北、XX以西的国有建设用地[不动产权证编号:桂(2017)北海市不动产权第XX号]由龙某文、徐某娥、龙某某共同继承,每人各占1/3份额(暂计400万元);二、判令某某市某有限公司90%的股权由龙某文、徐某娥、龙某某共同继承,每人各占1/3份额(暂计30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徐某娥、龙某某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9月3日,被继承人龙某飞死亡。被继承人龙某飞与徐某娥于198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81年8月16日生育龙某某。
龙某文曾用名为苏某然,于2011年8月25日出生。2021年3月5日,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宁中一司鉴[2021]法物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DNA检测和分析结果,支持龙某飞、苏某某与苏某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
2022年8月12日,被继承人龙某飞在其住院就医的某某和睦家医院办理公证遗嘱。某某省某某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22)粤广南方第XX号《公证书》,《遗嘱》载明:立遗嘱人:龙某飞,男,一九五五年一月二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我(龙某飞)和徐某娥是夫妻。现我为防不测,特立遗嘱如下:在我百年归老后,属于本人的个人拥有的一切财产[不管是动产(包括但不限于有价证券、基金、存款、现金、债券、股票、股权、信托等动产)、不动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地皮、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全部由妻子徐某娥(女,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和女儿龙某某(女,一九八一年八月十六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贰人共同继承,均等分配,其中,龙某某取得上述财产不纳入她的夫妻共同财产,与龙某某的配偶无关,他人不得有异议,不得干涉。此遗嘱在我本人神志清醒的情况下所立,此遗嘱为本人的真实意愿。此遗嘱一式叁份,立遗嘱人执贰份,公证处存档壹份。
北海市XX以北、XX以西的桂(2017)北海市不动产权第XX号土地登记在被继承人龙某飞名下。
靖西市的14个商铺登记在苏某某名下,35个商铺登记在苏某某和苏某然名下。
龙某文提交其与微信名“龙某飞老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中部分内容为:2022年7月1日,“龙某飞老爸”发送信息“爸爸现在很辛苦。”“儿子放心。爸爸挺得住。”2022年7月18日,“龙某飞老爸”发送信息“这两天吃了点止痛药儿子你们可以来看我,找一个周五来某某住一晚三姑在某某,你们可以和她联系。请姨妈姨父一起来,我也想见她们。我一会发定位给你。”“龙某飞老爸”发送某某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的定位信息给龙某文。
龙某文提交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显示,上年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442元,苏某某的月应发基本养老金为1187.2元。
徐某娥、龙某某提交某某和睦家医院出具的临床证明显示,龙某飞诊断为鼻咽癌(IV期),医生/医务人员意见:患者目前神志清楚,对答切题,经评估,患者具备正常的逻辑判断能力;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12日。
龙某文代理人当庭陈述,龙某文于2022年7月与被继承人见过面,被继承人患有鼻咽癌,据了解该疾病发展到晚期会对大脑产生严重影响,认为被继承人系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办理公证遗嘱。
一审法院根据龙某文的申请调取了被继承人龙某飞在某某和睦家医院就医时的病历资料,病历资料显示,龙某飞于2022年8月9日入院,入院诊断鼻咽恶性肿瘤,治疗过程中龙某飞意识清楚,可正确对答,于2022年9月3日出院。
一审法院根据龙某文的申请发出律师调查令,调取了被继承人龙某飞在某某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就医时的病历资料,病历资料显示,龙某飞于2022年7月7日入院,入院诊断鼻咽癌放疗后肝转移C11.900,入院查体,无视力减退,无偏盲等;首次护理评估单载明,龙某飞有听力障碍,左耳听力下降;于2022年7月19日出院,出院情况:龙某飞神志清,精神疲倦,等。
一审法院根据龙某文的申请调取了某某省某某市南方公证处为被继承人龙某飞办理公证遗嘱的相关书面材料及录像视频,相关书面材料及录像视频显示,龙某飞在南方公证处公证申请表的申请人签字处签名,龙某飞在亲属关系确认书确认其父亲、母亲先后于2005年、2019年去世,唯一子女为龙某某;录像视频显示在场的有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员助理,龙某飞神志清楚、面容疲惫,能与公证员对答,告知公证员“需要办理遗嘱”,但需要公证员多次及大声和其说话,龙某飞一边阅读遗嘱一边听公证员宣读遗嘱后,在公证员询问遗嘱内容是否符合意愿、符合就在遗嘱上签名、捺指纹时自行在遗嘱上签名和捺指纹。
另查明:2024年9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徐某娥与上诉人苏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终610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初7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初79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初7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苏某某向上诉人徐某娥返还4128137.83元;四、驳回上诉人徐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4年6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终1411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载明:一审判决:“苏某某应向某公司返还借款6292800元及利息(以6292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苏某某名下大沙田五象宅基地(4501XXXXXXXX)邕国用(2004)第02XX63号不动产权已被查封,查封有效期限从2023年5月25日至2026年5月24日止;苏某某名下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南宁市兴宁区友爱南路8号金之岛城市广场B座2210号等2处不动产权已被查封,查封有效期限从2023年5月23日至2026年5月22日止;苏某某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已被预查封,预查封有效期限从2023年5月23日至2026年5月22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龙某文和徐某娥、龙某某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龙某飞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2.如按遗嘱继承,应否为龙某文保留必要的遗产。评析如下:
关于被继承人龙某飞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徐某娥、龙某某提交某某省某某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22)粤广南方第XX号《公证书》,据此主张徐某娥、龙某某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龙某飞的遗产,并提交了某某和睦家医院出具的临床证明证实被继承人龙某飞于2022年8月12日神志清楚,对答切题,经评估,患者具备正常的逻辑判断能力。被继承人龙某飞在某某和睦家医院就医时的病历资料亦证实龙某飞在该院治疗过程中意识清楚,可正确对答。此外,被继承人龙某飞办理公证遗嘱时的录像视频证实当时被继承人龙某飞神志清楚,在场有两名公证人员,包括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员助理。某某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的病历资料证实龙某飞有听力障碍,左耳听力下降,龙某飞于2022年7月19日出院时神志清,精神疲倦。龙某飞的听力及精神状况与录像视频中反映龙某飞需要公证员多次重复和其说话相符以及所呈现的精神状况相符。而办理公证的公证人员人数则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关于“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的规定,遗嘱签署的过程亦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四条关于“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的规定。龙某文未能举证证明被继承人龙某飞办理公证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相关遗嘱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案涉公证遗嘱应认定为被继承人龙某飞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继承人龙某飞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
关于应否为龙某文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首先,龙某文提交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宁中一司鉴[2021]法物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龙某飞与苏某即龙某文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徐某娥、龙某某提出龙某文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进行过公证,鉴定机构未提供血液样本提取、保存、运输的全程记录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龙某文主体适格。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根据在案证据,案涉遗嘱生效时即被继承人死亡时(2022年9月3日)龙某文及其母亲名下均有价值不菲的不动产。最后,即便其后龙某文的母亲因涉诉导致部分不动产被司法查封,但目前靖西市的35个商铺仍登记在龙某文与苏某某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嘱份额”。虽然被继承人龙某飞在公证遗嘱中未为龙某文保留遗嘱份额,而龙某文现确为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但是,根据上述商铺信息,龙某文名下显然有数量不少的不动产。以龙某文提交的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所反映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42元作为评判当地生活水平的标准,显然,参考当地生活水平,龙某文依法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没有生活来源”。因此,龙某文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嘱份额”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5年6月12日判决如下:驳回龙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龙某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龙某文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执3572号执行裁定书;证据2,执3572号执行通知书;证据3,执6225号执行通知书;证据4,人民法院公告执6225号之二。
徐某娥、龙某某质证称:对于龙某文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龙某文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被继承人龙某飞于2022年8月12日所立案涉遗嘱的效力问题。首先,本案中,某某和睦家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其出具的临床证明、某某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的病历资料、公证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继承人龙某飞于2022年8月12日立下公证遗嘱时神志清楚,故本院认为龙某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在2022年8月12日具备订立公证遗嘱依法处置其个人名下合法财产的民事行为能力。龙某文主张龙某飞在订立案涉遗嘱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案涉遗嘱属于公证遗嘱,系公证机关依法办理,经审查案涉公证资料(含视频资料),并无证据显示该公证遗嘱存在程序违法或者内容违法的情形。公证现场有两名公证人员,包括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员助理;公证申请表也是申请人龙某飞本人签名,同时该表也写明公证事项是遗嘱,公证询问笔录也明确询问了龙某飞办理公证的具体事项、为何需要上门办理等;遗嘱签署以及办理的过程亦不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遗嘱办理公证时并不存在违法情形,龙某文就此方面提出的相关异议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案涉遗嘱已经依法办理了相关公证手续,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故案涉遗嘱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案涉遗嘱合法有效,对龙某文上诉提出案涉遗嘱无效的相关异议意见和主张,均不予采纳。
关于应否为龙某文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龙某文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情形。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合法有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故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龙某文虽坚持主张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不当,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理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主张的相关事实和理由本院经审查后亦认为不能以此认定其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分析和认定处理,即对龙某文就此问题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及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龙某文主张一审判决违反同案同判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情形与龙某文提交的司法判例均有所不同,一审判决并不存在违反同案同判的情形,龙某文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龙某文主张一审判决未保护未成年人龙某文相关权益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法律依法保护的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龙某文并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一审判决就此问题认定处理并无不当,龙某文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对于诉讼费用的认定有所不当,故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龙某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29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龙某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龙某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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