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留份中无生活来源除考虑继承人收入状况外还应考虑其配偶或子女的经济状况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汤某1
被告:汤某2
被告:汤某3
被告:牛某1
原告汤某1诉被告汤某2、汤某3、牛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1,被告汤某2、汤某3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牛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依据遗嘱继承汤某4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西井X区X号楼X层X单元XX号房产份额和存款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汤某2和汤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汤某2和汤某3是原告同父异母的姐姐,从1981年10月原告及被告汤某2、汤某3父亲汤某4与前妻牛某2离婚起,被告汤某2和汤某3就不再与父亲汤某4一起生活,直到汤某4去世,被告汤某2和汤某3从未对父亲汤某4尽过扶养义务。汤某4于1981年11月与被告牛某1结婚,之后和原告及被告牛某1共同生活直至去世,原告进了全部的扶养义务。原告父亲汤某4生前立有符合《民法典》第1134条的自书遗嘱,由原告继承房产、存款等财产。汤某4于2021年8月14日去世,原告依法依遗嘱继承汤某4遗产,处理遗产时,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西井X区X号楼X层X单元XX号房产需要过户,被告牛某1同意去公证处办理过户给原告,而被告汤某2和汤某3不同意,原告和被告汤某2、汤某3多次协商未果,致使房产无法过户,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汤某2、汤某3答辩称:1.诉状称被告汤某3、汤某2与被继承人无来往、不孝顺,这不是事实。被告的姥爷是老革命、解放后任河北省某某市第一任县委书记,姥姥靠做裁缝挣钱,在当地不仅有社会地位而且经济收入也很好。姥姥姥爷生了三个女儿,老大是被告的母亲,老二是被告牛某1。被告的母亲年轻时刚好赶上首钢冶金机械厂招工,母亲就被招入该厂,来到某某,在厂里认识了同样是该厂职工的父亲,父亲爱上了年轻漂亮家境好的母亲并主动追求她,按那时的标准,父亲的家庭成分不好,但母亲没有嫌弃他的家庭两个人就结婚了。婚后,被告两姐妹相继出生,由于父母是双职工,没有精力照顾老二,被告汤某3一出生就被送回某某县姥姥家,由姥姥和二姨抚养长大,被告汤某37岁才回到某某的父母身边生活,因此被告跟二姨牛某1有很深的感情。小时候被告身体不好,1岁多跟着二姨牛某1来某某看病,这期间父亲跟二姨好上了,父亲跟二姨生下了原告,也就是被告同父异母的弟弟。为了给弟弟上户口(当时是黑户),被告的母亲和二姨达成协议,二姨跟其他人结婚过日子,被告的母亲给原告办某某户口作为自己的孩子养,这样各自过好各自的生活。但没想到,办好原告户口后不到1年,被告的父亲就坚决跟母亲闹离婚,二姨那边也离了婚,父亲跟母亲离婚后十来天就跟被告的二姨领证结婚,二姨成了被告现在的继母。在60年代,妹妹跟姐夫未婚生子,这是为社会观念所不能接受的。但善良的母亲为了亲情,为了妹妹的名声,为了家族的声誉,忍辱负重,把原告说成是自己生的,在原告没有户口无法上学时,还给他办了某某市户口。原告母亲跟父亲离婚后伤透了心,之后再未婚嫁,至今跟原告生活在一起。被告姐妹和母亲原本幸福完整的家庭被破坏后,并没有忌恨原告的母亲,而是原谅了他们,两家人一直有来有往。被告姐妹有了孩子后,孩子小时候都由被告的父亲和继母(二姨)帮忙带孩子(被告姐妹给生活费),被告给父亲买东西的同时也同样会给继母买,过年时被告姐妹去看望父亲时还在一起合影。因此事实跟诉状说的正相反,被告姐妹和父亲的感情融洽、深厚、姐妹两对父亲也很孝顺。2.被告汤某3现年58岁,身体自幼多病,已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养老待遇,名下无房产,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应对被告汤某3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用于其养老所需,按照某某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1320元,乘以12个月为15840元,按照某某市人均平均寿命82岁左右,乘以上述数值为384604元。3.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是单位发给继承人的,本应有被告姐妹的份额,但原告和被继承人的配偶牛某1将该两笔钱据为己有,被告汤某3、汤某2主张获得自己应得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份额。
被告牛某1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汤某4与牛某2于1961年登记结婚,二人育有汤某2、汤某3二名子女。后汤某4与牛某2之妹牛某1生育一子汤某1。1981年10月30日,汤某4与牛某2经某某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汤某2、汤某3由牛某2抚养,汤某1由汤某4抚养。1981年11月10日,汤某4与牛某1登记结婚。汤某4于2021年8月14日去世。
汤某4于1995年12月20日与首钢总公司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首钢总公司将坐落于某某区西井X区X号楼X单元XX号的房屋出售给汤某4。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坐落于某某区西井X区X号楼X层X单元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汤某4。经查,该房屋未设有不动产抵押和查封。
关于汤某4的银行存款余额,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如下:
1.汤某4名下卡号为XXXX的江苏银行银行卡,汤某4去世时存款余额1867.24元,2021年10月到期国债转入22880元,后均被汤某1取出用于牛某1生活费用支出。汤某1表示不要求分割该卡内存款,不要求牛某1向其返还。
2.汤某4在江苏银行定期存款50000元,到期日2023年5月17日,汤某1要求分割。
3.汤某4在江苏银行定期存款20000元,到期日2023年8月18日,汤某1要求分割。
4.汤某4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汤某4去世时存款余额5665.12元,后陆续被汤某1取出用于牛某1生活费用支出。汤某1表示不要求分割该存折内存款,不要求牛某1向其返还。
5.汤某4名下账号为XXXX的某某银行账户,汤某4去世时存款余额116.75元,汤某1表示不要求分割该卡内存款。
6.汤某4在工商银行的国库券10000元,汤某1要求分割。
2007年12月21日,汤某4立下《遗嘱》,载明:“我与前妻牛某2于一九六一年五月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汤某2,二女儿汤某3。后因长期感情不合,于一九八一年十月离婚。我在婚后和妻子牛某1、汤某1三人每月只有二十元收入,其余全靠妻子裁缝衣服挣钱,当时屋里只有一张床和一个三屉桌。今天是我六十五岁生日,不知什么原因我的二个女儿已经十年没有来看过我了,连个信或电话也没来过,使我万分伤心。我立下遗嘱,我死后,房产、存款、财产属于妻子的百分之五十归妻子所有,属于我的百分之五十我全部留给我的儿子汤某1继承。立遗嘱人:汤某42007.12.21.”。汤某4在该《遗嘱》中摁捺手印。
另查,汤某4丧葬补助金为12600元,抚恤金56700元,上述款项均由汤某1领取。汤某1提供了殡葬服务费、购买墓碑及刻字等丧葬费用的收据及发票,用以证明其为汤某4丧葬事宜的支出费用已超过12600元,汤某2、汤某3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再查,汤某3主张,其与前夫宋某明于2003年9月离婚,婚生子宋某京失业,无能力赡养汤某3,汤某3无其他生活来源。其另提交医院诊断证明若干,用以证明汤某3长期身患高血压、泌尿系统感染等多种疾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本案中,汤某3主张遗嘱应为其保留必留份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前提是该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根据现有证据,汤某3提交的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另外,没有生活来源系指没有固定工资、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法有效的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对此应考虑其有无必要的社会医疗保险、有无固定住处、配偶或子女的身体或经济状况等多方面的因素考虑。汤某3虽主张其没有经济收入,没有社会保险,但其子正处壮年,具备劳动能力,对汤某3亦负有赡养义务,故汤某3主张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生活来源,本院不予采信。汤某4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求,形式合法有效,应当按照遗嘱对汤某4的遗产进行分割。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X号房屋系汤某4与牛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汤某4生前立有遗嘱,将XX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由汤某1继承,符合法律规定,该房屋50%的份额由汤某1继承所有,50%的份额由牛某1继承所有。
关于汤某4的银行存款,现汤某1仅要求分割江苏银行定期存款共计70000元及工商银行国库券1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上述存款及国库券到期后,由汤某1继承50%的份额,由牛某1继承50%的份额。
关于汤某4的丧葬补助金为12600元及抚恤金56700元,其中丧葬费已经支出完毕,不应再进行分割;抚恤金则是对逝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方面的帮助或抚慰,是用于优抚和救济逝者近亲属,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抚恤金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本着减少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本院将抚恤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抚恤金的分配,可考察逝者近亲属与逝者的生活紧密程度、个人生活来源等情形。根据上述原则,本院酌定汤某4的抚恤金,由牛某1分得19278元,由汤某1、汤某2、汤某3各分得124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房屋产权证号为XXXX号,坐落于某某区西井X区X号楼X层X单元XX号,面积63.1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汤某4的房产,50%的份额由原告汤某1继承所有,50%的份额由被告牛某1继承所有,被告汤某2、汤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前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汤某4名下江苏银行的存款50000元(到期日2023年5月17日),到期后的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50%的份额由原告汤某1继承所有,50%的份额由被告牛某1继承所有;
三、汤某4名下江苏银行的存款20000元(到期日2023年8月18日),到期后的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50%的份额由原告汤某1继承所有,50%的份额由被告牛某1继承所有;
四、汤某4名下工商银行的本金为10000元的国库券,到期后的本金及相应利息,50%的份额由原告汤某1继承所有,50%的份额由被告牛某1继承所有;
五、汤某4的抚恤金56700元,由被告牛某1分得19278元,由原告汤某1、被告汤某2、被告汤某3各分得12474元,原告汤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牛某1、汤某2、汤某3给付上述款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原告汤某1负担5740元(已交纳),由被告牛某1负担5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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