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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案例

房产需履行不动产登记的法定程序后方可发生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邵某甲
原告:孙某
被告:杨某
 
原告邵某甲、孙某与被告杨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某甲、孙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甲、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某某市某某区)住房的产权归邵某甲、孙某所有;2.判令杨某协助邵某甲、孙某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邵某甲、杨某系母子关系。2008年某丙进行棚户区改造时,邵某甲父亲张某(继父,1973年与杨某结婚,2022年12月20日去世)从某丙安装处分得位于某某市某某区)住房一套,面积70.74平方米。当时,因家庭还有杨某名下的一套住房,其他兄姐也均有各自住房,父母言明该套住房由邵某甲、孙某出资购买、装修,产权归邵某甲、孙某所有。邵某甲、孙某于2008年1月14日张某名义预交购房款60000元,后多退少补实收房款57786元。房屋于2010年交付后,邵某甲、孙某即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现该已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但杨某以种种理由否认当时的声明,不为不动产登记提供协助,为维护邵某甲、孙某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杨某辩称,邵某甲、孙某起诉属实,我愿意配合办理房屋过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邵某甲系杨某之子。邵某甲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结婚。张某与杨某系再婚,二人于1973年结婚。
 
2008年12月23日,张某、邵某甲(棚户区住户、乙方)与某有限公司安装处房管中心(以下简称某乙,棚改单位、甲方)签订了《某丙棚户区拆迁安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一、甲方将乙方位于某某区住房拆除,根据本单位实际将某某区住房一套预售给乙方,建筑面积70.74㎡,房款为约62000元。乙方须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交齐房款。三、甲方为乙方安置的住房按棚改政策规定出售,安置价格享受了政府、企业给予的补贴和优惠减免,房屋所有权的界定待上级政策明确后确定。七、甲方若发现乙方在入住前后将购买的棚改住房私下转让、买卖或倒卖房号的,取消乙方购买安置住房资格。乙方:四、乙方购买的棚改住房,保证不进行私下转让和买卖。确需过户转让的,由甲方按规定回购。”。2008年1月14日,某乙开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购房人张某交来棚户区房款陆万元整¥60000元”。邵某甲提供了当天的转账凭条可以印证其所主张的该款系其所支付。2011年7月5日,某乙又开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购房人张某交来棚户区房款伍万柒仟柒佰捌拾陆元整¥57786元”。邵某甲称之前支付的为预付款,实收房款57786元,已多退少补。后案涉房屋由邵某甲、孙某居住使用。2025年6月17日,某甲安装处后勤服务中心出具《分房证明》,显示“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74.74㎡,分配给张某,身份证号:XXX”。
 
2016年6月26日,张某作出《关于光明小区房产的说明》,内容示:“我叫张某,现就我名下的位于东建设街光明小区32号楼64号房产,做如下说明:1.该房产是矿务局安装处在棚户区改造时以我的名义分的一套房子。2.该房产的所有房款、装修等费用都是邵某甲夫妻所出,也由他们居住。3.该房产现在还不能办理房产证,也不能办理过户更名,将来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为邵某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我百年后,该房产所有权全部归邵某甲夫妻所有,其他人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说明人:张某2016年6月26日”。2022年12月20日,张某去世。邵某甲、孙某现提起本次诉讼,主张其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杨某协助办理不动产过户。
 
邵某甲陈述,张某与杨某有五个子女,其中大女儿及其丈夫已去世,大儿子邵某乙、二女儿邵某丙、三女儿邵某丁均已出具说明,认可该房是邵某甲和孙某二人出资购买,表示不对案涉房产主张权利。杨某称案涉房屋给邵某甲夫妻没有问题,但要求对案涉房屋有永久居住权,居住到百年后,邵某甲、孙某均表示同意。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之规定,房产需履行不动产登记的法定程序后方可发生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法律效力,案涉房屋并未办理初始登记,故本案不具备直接确认房产所有权的基础。其次,案涉房屋系张某生前工作单位某乙的单位棚改房,棚改房系针对本单位老旧危旧公房及家属院的拆迁改造安置房,是具有一定单位福利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产权属性受土地性质或单位内部限制等因素影响而不同于普通商品房,案涉《某丙棚户区拆迁安置协议》亦明确载明“甲方为乙方安置的住房按棚改政策规定出售,安置价格享受了政府、企业给予的补贴和优惠减免,房屋所有权的界定待上级政策明确后确定”,故张某、邵某甲虽已签订协议并支付相应价款,但基于棚改房的产权属性等限制而并不能认定购买方已获得案涉房屋完整的所有权,且案涉房产未办理初始登记手续,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邵某甲已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在此前提下,即使案涉房屋的价款系由邵某甲、孙某夫妻二人实际支付并长期居住使用、张某通过出具说明的形式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置、张某的其他继承人亦不对案涉房产主张权利,邵某甲、孙某也不能基于此就取得房产的所有权。故综上,对于邵某甲、孙某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的产权归二人所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原因,相关权利人的协助办理过户义务的前提并不成立,故对于邵某甲、孙某要求杨某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5元,由邵某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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