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对房屋过户的协助义务属于其生前合同义务构成遗产债务由继承人履行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于某甲
被告:贾某甲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贾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贾某甲在继承其父贾某乙(已故)的遗产范围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某某市某某新区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父贾某乙原系朋友关系。2020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决定出资252,000元购买坐落于某某市某某新区。贾某乙得知后,以办理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手续为由,请求原告暂时将该房屋登记至其名下,并承诺所有过户税费由其承担。原告同意了该请求,并于2020年10月21日与贾某乙一同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以贾某乙作为买受人与原房主签订了《某某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且协议明确约定不进行资金监管。购房过程中,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均由原告实际支付,原告于签约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房屋出售人贾某丁的配偶孟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4436)支付242,000元;剩余10,000元房款经介绍人转交;所有购房契税、印花税等税费的付款均由原告支付。此后,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登记为贾某乙)下发,但与该房屋相关的全部权利凭证、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原件一直由原告持有并保管。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实际控制、使用并对外出租,租金收益亦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及实际出资人,贾某乙仅为名义登记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然而,当原告多次要求贾某乙配合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时,贾某乙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至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法院核实查询确认,被告贾某乙已于2020年11月1日死亡,原告遂依法撤回对贾某乙的起诉。现经原告进一步查明,贾某乙的父母均已去世,其与前妻于某乙已于早年离婚,二人离婚时约定“男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因此,贾某乙死亡后,其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即本案被告贾某甲。本案中,贾某乙对原告所负的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义务,属于其生前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构成其遗产债务。鉴于被告贾某甲作为唯一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依法应在继承贾某乙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民事责任。
被告贾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1日,贾某乙(甲方)与于某甲(乙方)签订《购房说明》,约定贾某乙因办理公积金提取需将某某市某某新区暂过户至其名下,甲方与上述房屋没有实际关系,承诺公积金提取后无条件配合过户回于某甲并承担法律后果。
2020年10月21日,贾某丁与贾某乙签订《某某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价款为150,000元,协议约定不进行资金监管。当日,于某甲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836)向孟某账户(尾号4436)转账242,000元,另向中介转交10,000元房款。
查,贾某丁与孟某为夫妻关系。
原告与中介某平台聊天显示,2020年10月9日开始沟通涉案房屋金额,并询问垫资金额为25.2万元,给房主转24.2万元,1万给你们经纪人,为了处理后续的事情。2020年10月21日,某平台转给经纪人1万元。
自2022年8月起,于某甲以房主名义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年租金7,000元,由其实际控制使用并收取租金。2025年9月,于某甲再次与李某续签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6,800元。
贾某乙与于某乙2011年1月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无共同财产。贾某乙死亡注销信息显示贾某乙于2020年11月1日因病死亡,申报人为其子贾某甲。贾某乙的父亲贾某戊于2009年1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贾某乙的母亲王某于2021年6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庭审后,原告同意承担过户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
庭审后,法庭电话询问贾某甲的意见,贾某甲称对该房屋情况不知情,也不参加庭审,法院可依法判决。贾某乙离婚后未再婚。贾某甲对该房屋不主张权利,贾某甲也不承担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贾某乙以办理公积金提取为由,请求于某甲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其名下,并出具书面购房说明承诺提取公积金后无条件配合过户回于某甲。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名协议,但于某甲将全部付款支付给出卖人并持有房屋产权证书、贾某乙的身份证、公积金卡、离婚协议等原件,并实际控制使用,符合借名买房的交易特征,足以证明于某甲与贾某乙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贾某乙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
其次,贾某甲应在继承贾某乙遗产范围内承担协助过户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贾某乙对房屋过户的协助义务属于其生前合同义务,构成遗产债务。贾某乙死亡后,其唯一继承人为贾某甲。贾某甲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视为接受继承,故其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履行该义务。
被告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甲在继承贾某乙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于某甲办理某某市某某新区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于某甲名下的手续(如贾某甲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可持本判决自行办理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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