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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遗产,应由死者的近亲属共同共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己

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甲、董某乙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确认上诉人享有骆某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份额;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分配比例,违反法定顺位原则,法律适用错误。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权主体为“配偶、父母、子女”等第一顺位近亲属,兄弟姐妹系第二顺位,仅在第一顺位全部缺位时方可主张。一审已认定上诉人系骆某庚配偶及唯一子女,仍酌定被上诉人分得6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判定支持上诉人未丧失继承权,不构成遗弃,却又以“未长期履行扶养义务”为由削减上诉人的分配比例,裁判理由自相矛盾。既然上诉人的继承权未被剥夺,作为第一顺序近亲属,理应全额享有死亡赔偿金等所有保险赔偿金。(二)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除骆某戊外,其余五人不具有赔偿请求权。依《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原告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死亡赔偿金旨在填补“近亲属”逸失利益,该利害关系随继承顺位而递减。原审采信的《证明4》某仅载明“骆某戊长期照料”,未提及其他五被上诉人任何扶养事实;且其余村委会证明或因超越管理范围、或因非骆某庚经常居住地已被原审排除。故除骆某戊外,其余五人未举证证明其“尽主要扶养义务”,与诉争赔偿金缺乏“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应驳回其起诉。(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扶养事实”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村委会证明(证据1、4)系未经村委会成员集体讨论程序,由村书记个人利用职权出具,且骆某戊与村书记存在明显利害关系;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该证据不具备形式合法性,不应采信。证人证言(证据8、9)均为传来证据,证人与骆某丙夫妇存在朋友关系,亦非骆某庚同村人员,与骆某庚没有生活交集,且当庭表示“不了解骆某庚家庭情况”,证明力薄弱,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未能达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采信标准过于宽松,导致对“扶养程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关键是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行为仅属亲属间日常馈赠、偶发照料,未形成长期、稳定、排他的扶养关系,与《民法典》第1130条“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所要求的“持续性、主要性、排他性”相去甚远,一审扩大解释“扶养”概念,违反立法目的。被上诉人的帮助行为属于道德范畴,不应对抗上诉人的法定近亲属身份权。(四)一审原告骆某戊“照料”系有偿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扶养”,依法不得参与赔偿金的配分。本案骆某庚低保金、残疾人补贴、承包地收益均由骆某戊实际领取、支配,其性质应认定为《民法典》第509条的“有偿委托”,而非身份法上的“扶养”。扶养义务的成立以法定身份为前提,且须兼具“物质供给、生活扶助、精神慰藉”的无偿性。骆某戊以占用全部社会保障待遇及土地收益为条件提供照料,显具“对待给付”特征,与“道德义务”相悖,不得援引第1130条“尽主要扶养义务”主张多分。(五)xxx证及低保资格的取得程序存疑,不能当然推定骆某庚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更不能证明原告骆某戊与骆某庚存在监护关系。根据《精神障碍者残疾评定标准》及《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办法》,残疾等级与民事行为能力分属不同法律体系;精神残疾贰级仅具福利评定意义,非《民法典》第21条的无、限制行为能力宣告。原审以此推定骆某庚“需监护”,混淆行政确认与司法宣告,适用法律错误。骆某庚生前独居、自行驾驶电动车、种植蔬菜等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邻居证言可证,足以形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链证据。在未经特别程序宣告情形下,其民事主体地位应受“行为能力推定”原则保护。骆某戊既非依法指定监护人,其“照料”行为不产生监护法律关系,亦不能据此取得赔偿请求权。(六)上诉人已履行法定扶养、赡养义务,无遗弃情节,应全额取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董某甲虽在外地务工,但保留住房、耕地,保障骆某庚“住有所居、耕有所获”,并定期返乡,已履行《民法典》第1059条“扶养”义务;董某乙亦不定期探望、送粮送物,符合第1067条“赡养”要求。因此,在不存在丧失继承权法定事由的前提下,上诉人作为第一顺位唯一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享有排他请求权;第二顺位亲属既无资格亦未举证“尽主要扶养义务”,无权主张分割。(七)一审诉讼费用的判定显失公平,保全裁定及费用负担违反“程序正当”原则,被上诉人应负全部保全费。一审未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而保全费却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不符合“败诉方负担”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全费负担问题的批复》精神。被上诉人提出保全时未完成举证,亦未证明存在“判决难以执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3条“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法定要件,构成诉权滥用。案涉保险金专属于第一顺位近亲属的赔偿金,被上诉人并无既得权利。其明知上诉人客观上无法领取赔款(关键理赔材料均由被上诉人控制),仍申请保全,构成滥用诉权,意图以保全手段逼迫上诉人妥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比例原则与正当性要求。(八)被上诉人诉讼动机存疑,且存在妨害司法及侵权行为,一审未予审查,属事实认定错误。若某被上诉人一审诉状所称其对骆某庚承担了主要扶养义务,则其完全可在骆某庚生前通过提起xxx诉讼或追索抚养费等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然而,被上诉人直至骆某庚死亡后方与上诉人争夺保险赔偿金,该行为与其声称的长期扶养关系明显矛盾,其诉讼动机实为牟取财产利益,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尤为严重的是,被上诉人骆某戊在一审庭审后,多次前往上诉人证人家中进行辱骂、威胁,干扰证人作证,该行为已涉嫌妨害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后,其更借胜诉判决在村内公然诋毁上诉人,致上诉人亲属董某甲母亲身心受损入院治疗。该系列行为不仅直接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妨害司法秩序的禁止性规定,亦构成对上诉人人格权的侵害,足以反证被上诉人缺乏诚信与法治意识。此外,上诉人于一审中已明确指控被上诉人与村干部通过违规办理xxx证方式骗领骆某庚低保金,该行为涉嫌违法甚至犯罪,且与其所主张的“尽心扶养”形象完全相悖。一审法院对以上明显影响事实认定与当事人品格评价的重大情节未予任何审查,亦未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属于重大事实遗漏,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本案事实并纠正错误。严格遵循“第一顺位优先”原则,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裁判分配比例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遗产,遗产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死亡,侵权人应当支付给被侵权人近亲属的金钱赔偿,上诉人错误的认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当适用关于继承的法律规定,如其在上诉状中所述“既然上诉人的继承权未被剥夺,作为第一顺序近亲属,理应全额享有死亡赔偿金等所有保险赔偿金”,其核心逻辑仍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归属于遗产的范畴,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二、六答辩人具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本案中,六答辩人作为死者骆某庚的近亲属,多年以来,照顾、扶养骆某庚,依法享有取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三、村委会证明(证据1、4)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该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骆某庚正是在六答辩人的合力抚养下,才能够正常的维持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和证据4(某某县某某镇北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是村民委员会就其知晓(亲属关系事实)和了解(上诉人董某甲和董某乙未尽抚养义务的事实)(六答辩人抚养骆某庚的事实)的事项客观、如实出具的证明,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村内事务,尤其是家长里短均会有清晰的了解。上诉人陈述的“证据4由村书记个人利用职权出具,且骆某戊与村书记存在明显利害关系”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首先“证据4”并非村书记个人出具,而是由村委会出具,其次“证据4”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完全相符,最后证据1和证据4均有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的签字及联系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要求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六答辩人对死者骆某庚尽到主要抚养义务完全正确,上诉人董某甲从1994年入狱至2004年出狱后一直外出打工,上诉人董某乙成年前与祖父母共同居住,成年后也未与母亲居住,照顾母亲。骆某庚精神失常后,失去劳动能力,被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依据某某省认定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标准,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017年5月16日,骆某庚被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月保障金额为190元,那么也就是说作为丈夫的董某甲、儿子董某乙,并未与骆某庚一起生活,只有出现二被告对骆某庚不管不顾的情形,申请时才会将二被告排除在家庭成员之外,因为二被告作为正常男性,月收入不可能低于190元,否则骆某庚即不具备申请的资格,完全可以推导出二上诉人对死者骆某庚未尽抚养义务的事实。六答辩人及死者骆某庚,均生活在农村,骆某庚因精神疾病失去劳动能力,无法打工赚钱,唯一的收入来源便是依靠土地,依靠村里分给的1.5亩薄某,而这1.5亩薄某从耕种、施肥、除草到收割,均是依靠六答辩人出钱出力来完成,众所周知,1.5亩土地的收入根本不足以维持一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开销。代理人依据六答辩人的叙述,说明一个事实:死者骆某庚生活在某某县北各庄村,与骆某乙(刘某各庄村)、骆某丙(蛤泊乡宋柳河村)、骆某丁(卢龙县刘某各庄镇骆驼营村)、骆某戊(某某县某某镇北各庄村)、骆某己(卢龙县蛤泊乡两县店村)的直线距离均在5、6公里左右,因其精神问题,其一直围绕着这几个姐妹、兄弟乃至侄子骆某辛家附近转悠,其一直能够记住这几个兄弟姐妹的住址,正是因为如此,骆某庚才能走到哪里都能吃上饭,才不至于饿死,骆某甲因住卢龙县城,距离骆某壬,但是其也一直惦记这个妹妹,一直将钱物给其他兄妹几人,嘱咐看到妹妹的时候给买点吃的喝的。四、六答辩人对骆某庚的照顾均是无私的,正是因为如此,他们才未能留下书面的证据材料。答辩人父辈或者自己均是老老实实的农民,年龄普遍达到了近70岁,和中国大多数农民一样,淳某、吃苦耐劳、隐忍,一直都本着宽和待人的处事原则。1994年上诉人董某甲入狱,上诉人董某乙彼时才7岁,可以想象,一个农村妇女带着一个7岁的孩子,日子得有多艰难。正是因为六答辩人的存在,在六答辩人持续的帮扶下,骆某庚才能维持生活、抚养孩子。六答辩人也从未想过从骆某庚处获取任何利益,六答辩人也不会做出给骆某庚买点吃的喝的还要留下证据的行为,这才符合人之常情。2004年上诉人董某甲出狱后即外出打工,此时董某乙17岁(接近成年),二上诉人在骆某庚身体出现xxx的情况下,均未履行丈夫和子女的责任,否则某不会出具证明(二上诉人对骆某庚未尽抚养义务)。五、上诉人主张答辩人骆某戊的“照料”行为系有偿行为,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非有偿委托的法律规定答辩人骆某戊与骆某庚同居住在某某县北各庄村,是因为妹妹生活困难,且还存在精神疾病,正直无私的付出,但却被上诉人认为是有偿照料。骆某庚最开始低保领取的金额为190元,一共有1.5亩的承包地,按照500元/亩的标准对外承包,一年也就是750元,62.5元/月,那么骆某庚的月收入为252.5元。试问,一个成年人每月252.5元的收入可以维持基本生活。况且还是一个病人,这就是上诉人说的有偿照料。“偿”在哪里。六、xxx证和低保资格取得程序完全合法,骆某戊是否属于骆某庚的法定监护人,与本案无关联性。xxx证一审证明的是:2018年9月29日,经中国某认定,xxx贰级,联系人为原告骆某戊。而作为丈夫的董某甲和儿子的董某乙却未出现在联系人处,说明上诉人对骆某庚处于不管不问的状态,否则联系人处不可能写原告骆某戊。最低生活保障证一审证明的是:作为丈夫的董某甲、儿子董某乙,并未与骆某庚一起生活。只有出现二上诉人对骆某庚不管不顾的情形,申请时才会将二上诉人排除在家庭成员之外,因为二上诉人作为正常男性,月收入不可能低于190元,否则骆某庚就不具备申请的资格,这说明二上诉人未对骆某庚尽到扶养义务。并且村委会也出具了说明上诉人董某甲服刑出狱后未回过本村,处于失联状态。上述两个证据证明骆某庚因xxx,失去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亲属抚养。六答辩人具有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已经在观点二中进行陈述,在此不再赘述,答辩人骆某戊是否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监护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七、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二上诉人均未履行扶养、赡养义务,并且在骆某庚发生交通事故后,采取消极躲避的态度,明显是为了逃避应尽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骆某庚随即被120送到卢龙某医院救治,骆某庚娘家亲属得知消息后,于当日12点赶到卢龙某医院,当时伤者骆某庚正在手术,众娘家亲属在外等候,积极筹措治疗费用,聘请护工照料,原告骆某乙的儿子骆某辛购买了住院的必备物品,众亲属派代表晚上在医院守护骆某庚。因骆某庚伤势较严重,医院要求丈夫和儿子到场,签署医院的必要手续,因这么多年就无法联系到二被告,无奈,原告骆某戊(与二被告同村)只能通过某某县某店镇北各庄村委会帮忙,希望通过农村宗亲的关系联系到二被告,但某书记毛某通过村里关系也未能联系到二被告,无奈,前往被告董某甲母亲处和董某甲弟弟处,让其转达骆某庚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需要丈夫和儿子赶紧去医院,但是董某甲母亲和弟弟均以自己也联系不上为由推脱,众所周知,在信息如此发达的情况下,母亲联系不到自己的儿子和孙子,弟弟联系不到自己的哥哥和侄子,何等荒谬。意图很明显,就是不打算出现,装作不知情,以逃避应尽的救治义务。4月12日,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13日,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众某仍继续努力联系二被告,4月14日,事故发生的第四天,众某部分亲属前往某店镇政府和某店镇派出所,寻求政府的帮助,帮忙联系二被告,仍无果(以上事实均可以通过医院的医疗人员、某书记、某店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某店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可证实)。4月15日,事故发生的第五天,骆某庚因医治无效死亡。4月17日骆某庚进行尸检,原告骆某乙儿子骆某辛缴纳了尸体整容等殡葬费用5800元。到此时间节点,均是原告骆某乙儿子骆某辛代表众某与交警队对接、与保险公司对接(交强险先行垫付)、与医院对接(缴纳医疗费,沟通病情)4月18日,骆某庚死亡三天后,二上诉人开始出现,与交警队对接,介入交通事故处理、与保险公司对接(赔偿处理)、与医院对接(获取赔偿所需的医疗手续),目的极其明显-一一一-获取骆某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金,排除众某依法享有的份额,骆某庚需要救治的时候不出现,逃避支出医疗费义务、看护义务,在其死亡后却及时出现,目的便是领取保险赔款。本案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审判长当庭向被告询问,其是如何赡养、抚养骆某庚的,被告无法回答审判长提出的问题,也可以说明二上诉人根本未尽到抚养、赡养义务。上诉人所称的保留住房、耕地,保障骆某庚“住有所居、耕有所获”,便履行了抚养义务,实属滑稽之谈,骆某庚之前居住的房子早已经破旧不堪,房屋曾经塌了差点将骆某庚砸死,后来是在政府的主持下,六答辩人的帮助下将骆某庚的房子进行了重建,才实现的“住有所居”,这里和二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反而说明了二上诉人未尽到抚养和赡养的义务。骆某庚共有1.5亩的耕地,上诉人说了“耕有所获”,确实是耕有所获,因为耕种都是六答辩人合力进行的,目的是让其妹妹有吃的。八、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合理,诉讼费已经按照比例分担,保全费用应当由二上诉人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再110号案件中关于保全申请费处理规则,在申请费用未超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情况下,申请保全费用应由二上诉人承担。六答辩人申请保全的目的是为了生效的判决能够执行,因为在二申请人还未领取赔款的情况下,已经在村里宣称(答辩人口述)要用赔偿金把旧房翻新。目的便是为了侵占属于六答辩人的合理份额。九、六答辩人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却被二上诉人诬陷为滥用诉权、目的不纯,在此予以更正。交通事故发生后,六答辩人第一时间知晓,随后赶到医院了解情况,筹措资金积极治疗骆某庚,六答辩人第一时间寻找和联系二上诉人,包括通过二上诉人村委会、镇政府、派出所和董某甲母亲,但是一直无果(系因为二上诉人的故意躲避),在正常的夫妻关系和母子关系下,经常回村照顾骆某庚,村委会不可能联系不到二上诉人,从骆某庚发生交通事故到尸体检验(4月11日到4月17日),共8天时间,二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陈述其不知情,那也就是说夫妻二人、母子二人在长达8天的时间都无联系,xxx无劳动能力,这就是二上诉人所说的尽到了抚养、赡养义务。六答辩人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已经做出合理判决,答辩人从未有过诋毁二上诉人的行为,只是叙说了一个客观的事实,也从未去证人家里干扰证人做证,是证人在一审中自己未出庭作证,为什么没去,与答辩人无关。至于二上诉人所述的董某甲母亲入院与本案更无因果关系。十、六答辩人感谢国家、政府颁布的惠民政策,免费治疗骆某庚的精神疾病,在骆某庚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帮助修缮房屋、给与低保待遇,结合六答辩人的合力帮扶下,才能够维持基本生活,但却被二上诉人诬陷为骗取国家低保金,试问。骆某庚不符合低保条件。那么谁才符合。十一、纵观上诉状陈述的八点上诉理由,陈述的全是六答辩人为何不应当享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依据,但其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客观事实,正是因为二上诉人未尽到抚养、赡养义务,六答辩人尽到了抚养、赡养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了一个公正的裁判。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裁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董某甲和董某乙丧失对被继承人骆某庚享有的继承权;2、确认众某享有骆某庚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100%(暂计80万);3、确认众某享有案外人赔偿骆某庚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三项费用的所有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骆某甲、骆某乙系死者骆某庚的哥哥,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系死者骆某庚的姐姐。被告董某甲系死者骆某庚的丈夫,被告董某乙系死者骆某庚与董某甲的儿子。死者骆某庚,1964年4月9日出生,生前居住在某某县某某镇北各庄村,公民身份号码XXX。董某甲在1994年至2004年间因为刑事犯罪入狱服刑,出狱后在外地打工,现在天津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董某乙在成年前与祖父母共同居住,其祖父母的居所与母亲居所为前后院。2017年5月16日,某某县低收入家庭核查认定中心认定骆某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保障金额为190元。2018年9月29日,秦皇岛市某某县某确认骆某庚为xxx贰级的xxx,有效期为10年,联系人登记为骆某戊。2025年4月11日9时许,骆某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卢某由南向北行至卢龙县蛤泊镇杨家铺村路段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骆某庚在事故中受伤,当日10时39分许骆某庚被送往卢龙某医院收住院救治。4月15日骆某庚死亡。在医院的医疗档案中登记的联系人为骆某辛,家属签字部分均为骆某辛。骆某庚在医院的救治费用21554.76元及4月18日遗体整容、穿衣等费用5800元均为原告方支付。2025年6月12日,被告方为骆某庚办理丧葬事宜并将其火化。原告主张丧葬费用是原告方亲属骆某辛支付的现金,而被告主张由其支付。骆某庚因精神疾病丧失劳动能力,依赖其姐姐骆某戊照料,其他姐姐和哥哥也有所帮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是否丧失对骆某庚遗产的继承权;二、骆某癸姐妹是否享有骆某庚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全部分配权;三、原告是否享有骆某庚住院期间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的所有权;结合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丧失继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需符合“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妨碍设立、变更遗嘱情节严重”等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董某甲、董某乙丧失继承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上述法定行为。根据在案证据,董某甲虽因刑事犯罪于1994年至2004年服刑,但出狱后在外务工,无证据显示其对骆某庚存在遗弃、虐待或其他严重侵害权益的行为;董某乙成年前虽与祖父母共同居住,但其作为骆某庚之子,成年后未与骆某庚共同生活的行为本身不构成“遗弃”,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董某乙存在“拒绝履行基本生活照料义务导致骆某庚处于危困状态”的“情节严重”情形。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丧失继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方是否享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全部分配权的问题。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虽不属于遗产,但系对死者近亲属因失去亲人导致的财产损失及精神痛苦的补偿,依法应由死者的近亲属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近亲属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骆某庚的近亲属包括:第一顺序:配偶董某甲、儿子董某乙;第二顺序:兄弟姐妹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多分。结合在案证据,骆某庚因xxx二级无劳动能力,长期依赖其姐姐骆某戊照料,其他哥姐亦曾提供物质帮助;董某甲因服刑及外出务工未长期履行夫妻扶养义务,董某乙成年后未与骆某庚共同生活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虽董某甲、董某乙作为第一顺序近亲属依法享有分配权,但考虑到原告对骆某庚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酌情多分。原告主张“100%享有”缺乏法律依据,但综合其扶养贡献,一审法院酌定各原告共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额的60%,董某甲、董某乙共分得40%。至于原告及被告内部分配数额,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三、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住院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所有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骆某庚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相关费用系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在救治骆某庚期间均是原告方人员陪护及支付费用,因此,原告主张其对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享有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用的实际承担主体问题,因原告无此诉请,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共同享有骆某庚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0%的份额;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共同享有40%份额;二、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共同享有骆某庚住院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所有权;三、驳回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共同负担2360元,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共同负担354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负担。

二审期间,二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提交证据:证据一、骆某庚生前居住环境照片四张,证明骆某庚生前独立生活,未与各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事实,通过照片可以显示骆某庚生前具有独立的生活能力,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内容相矛盾。证据二、书证骆某庚手写信一张,证明骆某庚生前与董某甲一直有联系,且夫妻双方感情并没有被上诉人所述的完全没有联系。证据三、最高院民一庭编写关于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的解释,证明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金,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关系的近亲属,即家庭成员为关系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上诉人作为死者骆某庚的配偶、子女,应依法享有全部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六名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客观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该四张照片反应的骆某庚居住的情况,屋内杂乱无章,各种生活垃圾摆放混乱,屋外杂草丛生,并不能够证明骆某庚有独立的生活能力,骆某庚在精神疾病生病期间与姐姐骆某戊共同生活,随着病情的渐有好转后自己居住,该组证据并不能否认六答辩人合力抚养照顾骆某庚的事实,证据一屋内橱柜水桶是骆某戊在房屋建好后为其妹妹购买。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书信没有骆某庚签名,无法证实为骆某庚本人书写,一封书信也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说的一直有联系,仅能说明一次联系,并且该书信字迹凌乱,无法确认书信的具体含义和内容。

六名被上诉人提交证据:骆某庚承包地复印件4张,证明骆某庚有1.5亩承包地,土地收入不足以支撑其生活。二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

董某甲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其和董某乙生活的这些年,董某甲和董某乙和其都和骆某庚一起生活过,也去看过她,其和董某乙2009年认识在一起,有时就回去看骆某庚,有时董某甲也会让其给骆某庚带点钱东西回去,其上2018年xxx,最终分开是2020春节期间彻底分开的。二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认可证人的意见,通过证人证明,骆某庚生前未与各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各被上诉人也没有向骆某庚履行抚养义务的事实,同时证明骆某庚的耕地均被各被上诉人长期占有,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二上诉人前提下与村委会书记私下沟通违规办理低保、xxx证的行为。六名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骆某庚的耕地是由答辩人骆某戊帮助耕种然后将所收获的粮食给骆某庚,这也是一种抚养行为。证人所述为虚假,严重偏离本案事实,如果二上诉人进行抚养,骆某庚不可能出现xxx,在xxx证的监护人栏下写的是骆某戊,也可证明六答辩人合力抚养的事实。证人王某与二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该证人证明力较弱,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证人在庭上称看望过骆某庚,通过看望二字也可说明二上诉人未尽到抚养赡养的事实,在现实生活中很少有人尤其是丈夫和儿子用看望妻子和看望母亲来进行陈述,只是朋友之间才会用看望的词语,证人在庭审中表现的感觉很亲近,其是在内心里很生分,其说共同生活15天,在长达近20年的时间里15天基本等于没有抚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遗产,系对死者近亲属因失去亲人导致的财产损失及精神痛苦的补偿,依法应由死者的近亲属共同共有。根据在案证据,骆某庚因精神疾病,长期依赖其姐姐骆某戊照料,其他哥姐亦曾提供物质帮助;董某甲1994年-2004年左右因为刑事犯罪入狱服刑,出狱后外出务工,未长期履行夫妻扶养义务,董某乙成年后未与骆某庚共同生活,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一审法院考虑到六名被上诉人对骆某庚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酌情多分,分得比例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额60%,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主张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份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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