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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遗赠并非协议不以遗赠对象的知情或同意为要件,在遗赠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冯某
被告:耿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耿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某某坝4幢(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冯某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耿某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6日,原告冯某与被告耿某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以33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某某坝4幢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原告作为买受人已全面履行了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主要义务,双方的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然而,因签订合同时当地政策限制,案涉房屋一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该政策障碍已消除,案涉房屋已允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依约履行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合同附随义务,但被告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虽已支付对价并占有使用房屋长达十余年,却始终无法获得法律上完全的所有权确认。鉴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可能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善意买受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并长期、和平、公开地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是真实的物权权利人。为明确物权归属,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保障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规定,诉至贵院。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耿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6日签订了买卖协议,将位于某某县的一套房屋以低价33000元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款后,答辩人便将房屋使用权证、产权证、钥匙全部交给原告。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上有说明,答辩人将房屋内的家具电器一起送给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完成所有约定后,该房屋的使用权及产权一直归属原告所有。双方买卖房屋至今已经16年,16年当中,答辩人履行双方协议的承诺,从未以任何借口麻烦原告,大家各过各的日子。直到2026年5月13日接到某某县人民法院的传票及冯某的民事诉状才恍然大悟,知道自己被昔日的邻居告上法庭。诉状中原告提出让耿某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答辩人一直都在积极配合,随叫随到。16年当中,答辩人曾两次陪同原告到房产中心办理手续,两次办理未果之后,此事暂停。大约在2025年5月的时候,答辩人多次莫名其妙接到一个陌生人打来的电话,陌生电话不亮明身份,不说明原因,答辩人以为被诈骗团伙盯上了,作为正常人的防范意识,出现这样的陌生电话,任何人都会选择拒绝接听,此后答辩人就不再接听陌生电话了。原告所谓诉求,自己出钱买的房子使用权及产权肯定归自己所有,16年来原告一直在使用,把一个信守承诺的人告上法庭,所以本案的诉讼费应该自行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4月6日,耿某作为甲方与冯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因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甲方某某坝住房(43.81)卖给乙方,房屋售价为33000元,乙方于2010年4月6日一次性付给甲方33000元。乙方付清房款后,甲方应把房产证、土地证交给乙方,房产证的过户手续,甲方应积极办理,在未办清房产证过户之前,政府政策要求提前拆迁及征用,需甲方办理签证、签字等手续时,甲方应积极办理,所有待遇由乙方享受,甲方无权享受。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涉及之前《协议》的拆迁、安置、补充等问题做了补充。之后,冯某向耿某交付了房屋价款33000元。
 
另查明,案涉房屋位于某某县杨林某某坝(十四冶金建设公司)4幢1-5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嵩国用(2006)第000xxx105号、房权证为某某县字(2005)第04**,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为柏某。1996年左右,耿某与柏某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05年7月28日,柏某乙下《遗嘱》,载明:“我是古稀之人了,留给我的时间不多了,此时此刻总是想着给我的妻子耿某留个遗嘱。我离开人世后不给她带来麻烦,我的老伴她十多年如一日的关心照顾我,我是一个多病的人,多年来双目失明,加之此病时刻都在折磨,由于种种疾病的困绕,我完全失去生活的自理能力,多年以来都是依靠我的老伴护理我。是她给做饭洗衣服,抬大小便。为报答她这份情意,我将多年节约下的陆仟元钱送给她,归她所有。房产和家用电器由我的妻子耿某继承,一次性的抚恤金20%提耿某,其余由长子柏某丙和二子柏某丁协商处理。我百年归世后请按此遗嘱处理。”2009年,柏某去世。
 
庭审中,原告冯某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协议》《补充协议书》《遗嘱》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买卖所涉房屋所有权人为柏某。柏某去世前立有《遗嘱》,将案涉房屋和家用电器由耿某继承。立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预先处分其个人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赠并非协议,不以遗赠对象的知情或同意为要件,遗赠人只要把赠与财产的意思在遗嘱中表示出来,自遗嘱生效之日起,即为有效。遗赠是遗赠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在遗赠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耿某与柏某在一起同居生活,虽未领取结婚证,但耿某通过柏某所立《遗嘱》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即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冯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冯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冯某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为位于某某县杨林某某坝土地使用权证为嵩国用(2006)第000xxx105号、房权证为某某县字第(2005)0413号4幢1-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由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冯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嵩国用(2006)第000xxx105号、房权证为某某县字第(2005)0413号4幢1-5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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