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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案例

有可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不等于可以不经司法确权而直接自行支取、占有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某某市明山区某局
被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丙
 
原告某某市明山区某局与被告刘某丙、刘某甲遗产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市明山区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丙、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市明山区某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刘某甲、刘某丙返还由原告管理的刘某乙家某甲银行存款3653.7元。二、判决被告刘某甲、刘某丙返还原告管理的刘某乙家某乙银行存款15.84元。三、判决被告刘某甲、刘某丙返还原告某中心就刘某乙家去世发放的一次性待遇171456.62元(其中包括在职新账户返还人民币:77743.62元;丧葬补助金人民币:7650元;抚恤金人民币86063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刘某甲申请,某某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4日作出民特20号民事判决书,指定某某市明山区某局为刘某乙家(刘某乙家于2024年5月11日去世)的遗产管理人。刘某甲与刘某丙系母子关系,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甲向法院陈述刘某乙家是其堂舅,刘某乙家所有的身后事都是刘某甲和其母亲办理的,而且刘某乙家生前也是刘某甲一家人进行照顾。刘某乙家去世的地点在明山区,是刘某甲父母给刘某乙家租的房子。根据某某市明山区某局的委托,辽宁省某某市晟信公证处出具《关于被继承人刘某乙家遗产状况的调查报告》,报告编号:(202xxxxx5)辽本晟证字第1xxxxxxxx号。该调查报告对刘某乙家的银行账户内钱款、不动产、债务情况、公积金、工资发放、企业年金、丧葬费、抚恤金发放、养老金保险个人账户返还进行了查询。根据查询结果,刘某乙家某甲银行卡号621××××××××********的借记卡,截止2024年5月12日的余额为909.08元,某丙公司于2024年5月30日向该卡转入工资1779.83元,2024年9月23日向该卡转入1000元,上述款项及其他余额均被被告从ATM机取出和消费使用,累计数额3653.7元。根据查询结果,刘某乙家一次性待遇合计人民币171456.42元(其中包括在职新账户返还人民币:77743.62元;丧葬补助金人民币:7650元;抚恤金人民币86063元),委托银行发放(银行账户:621××××××××********),某乙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2025/04/14工资,某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306457789130,交易人民币171456.62元。刘某乙家2025年3月末结余23.84元,4月打进账户171456.62元,截止2025年9月末余额8元,被告累计取走171472.46元(其中包含原有账户余额15.84元)。上述款项,被告于2025年4月24日自助取款1000元,于2025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0日,除个别日期未取款外,其余金额均以自助的方式每日取款5000元,截止6月10日,该卡余额为480.46元,6月20日结息7.53元,余额为487.99元,6月26日,刘某丙向该账户转款20元,该账户显示余额为507.99元,6月30日,被告自助取款500元,被告以零存整取的方式完成了自助取款。截止2025年9月20日,结息0.01元,该账户显示余额为8元。根据法律规定,刘某甲并非法定顺序继承人,在刘某乙家的遗产未有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归属的情况下,刘某甲不能取走本案案涉财产。刘某甲在申请遗产管理人的庭审中自述,刘某乙家生前是刘某甲一家人进行照顾,结合刘某丙以零存整取的方式取走刘某乙家在某乙银行的存款,能够证明上述行为系两名被告共同所为,两名被告均应将案涉款项返还。
 
被告刘某丙、刘某甲共同答辩:刘某乙家自2008年工伤丧失自理能力,多年全部生活、医疗、养老事宜均由刘某丙全程照料,丧葬事宜全部由二被告出资操办,系刘某乙家唯一实际扶养人;刘某乙家生前留有遗嘱,约定名下房产相关权益归刘某甲所有,其余遗产因刘某丙长期扶养应当由刘某丙取得,案涉款项支取具有合理依据,不同意全额返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民特2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法庭笔录、(202xxxxx5)辽本晟证字第1xxxxxxxx号关于被继承人刘某乙家遗产状况的调查报告。二被告就其辩解主张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某乙家于2024年5月11日死亡,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早于其去世,无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无第一、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刘某丙系刘某乙家堂姊妹,自2017年起在自家隔壁租赁房屋供刘某乙家居住,长期承担刘某乙家饮食、就医、看护、养老院对接等全部扶养义务;被告刘某甲系刘某丙之子,协助照料刘某乙家,刘某乙家死亡后的火化、墓地购置、丧葬全部事宜由被告刘某丙出资、操办。因刘某乙家无法定继承人,经刘某甲申请,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作出民特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指定某某市明山区某局为刘某乙家遗产管理人,职责为清理、保管、管控刘某乙家全部遗产,防止遗产毁损、擅自处分。经原告委托辽宁省某某市晟信公证处出具(2025)辽本晟证字第1号《遗产状况调查报告》核实:(1)刘某乙家某甲银行借记卡621×××××××××××××637项下生前留存余额、单位发放工资合计3653.7元,全部由被告刘某丙方通过ATM机支取、消费;(2)刘某乙家某乙银行账户原有生前遗留余15.84元;(3)某中心于2025年4月14日向该某乙银行账户发放一次性待遇合计171456.62元,分项为:养老保险在职个人账户返还77743.62元、丧葬补助金7650元、抚恤金86063元;(4)被告刘某丙方自2025年4月起,分多笔自助支取该账户资金,扣除账户最终结余8元,累计支取171472.46元,包含前述银行原有余额、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返还资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全部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丙、刘某甲另行向本院提起(2026)辽0504民初2022号继承纠纷诉讼,主张依据刘某乙家生前所立遗嘱分得案涉房产、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分得全部剩余遗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等职责。本院生效判决已指定原告为刘某乙家唯一遗产管理人,管控全部遗产系法定职责。遗产管理人制度设立目的,是先将全部遗产统一归集、保全,再通过继承诉讼确定最终分配主体与份额,避免遗产被私自处分导致无法清算、分配。刘某丙确系刘某乙家唯一实际扶养人,对刘某乙家尽到生养死葬义务,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扶养付出、操办丧葬仅产生“可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不等于可以不经司法确权、不经过遗产管理人归集,直接自行支取、占有全部遗产;若允许扶养人在分配诉讼前自行拿走全部遗产,将导致遗产管理人无法完成遗产清算、债务核查、费用抵扣等法定工作,后续继承案件裁判将失去执行基础,损害遗产清算秩序。某甲银行存款、某乙银行生前余额、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返还资金,均为刘某乙家生前遗留财产,属于遗产,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统一保管,待继承纠纷案件作最终分配;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在遗产管理人代管范畴,原告本案不主张返还,本院不予处理。案涉两被告共同实施取款、占用遗产行为,主观上存在共同处分行为,应当对全部应返还遗产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某某市明山区某局刘某乙家某甲银行存款3653.7元;
二、被告刘某丙、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某某市明山区某局刘某乙家某乙银行账户生前遗留余额15.84元;
三、被告刘某丙、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某某市明山区某局养老保险在职个人账户返还资金77743.6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市明山区某局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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