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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案例

继承人放弃继承但又无遗产管理人时,负有妥善保管遗产并协助清偿债务的义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甲
被告:阿某甲
被告:古某甲
被告:古某乙
被告:古某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古某甲、古某乙、阿某甲、古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阿某甲、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乙、古某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8万元为基准,从2023年5月起至2025年12月按照4倍LPR的借款利息29,440元;3.判令被告按照4倍LPR承担款项还清之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阿某乙因资金周转需求,分别于2023年3月27日、2024年4月18日,向原告李某甲借款80,000元。原告均通过某平台转账方式足额支付了上述借款,阿某乙在收到每笔款项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对应的借条。现某已过世,四被告作为其遗产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阿某甲辩称,我不知道阿某乙借了该笔借款,也没有用到共同生活当中,我不承担偿还责任,我放弃对阿某乙遗产的继承。
 
被告古某甲辩称,我也不清楚这个钱,我们也没有用到我们的生活上,这完全是他的个人行为,而且也不知道他用到哪儿了,我放弃对阿某乙遗产的继承。
 
被告古某乙、古某丙辩称,我们对案涉价款毫不知情,价款属性及真实性无法确定;被继承人名下无任何遗产可供继承,原告未举证证明由遗产存在并已发生继承;我们已明确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前,依法不应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责任。
 
原告李某甲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2张、某平台转账电子凭证2张,证实:阿某乙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已实际履行借款支付义务的事实。
 
被告阿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不认可,因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
 
被告古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不认可,对借条形成及借款用途我们都不知情,借条很明显是原告李某甲写的。阿某乙曾有过诈骗的行为,我们对借款的属性存在异议。
 
被告古某乙、古某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我们未参与借款过程,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借款及是否存在过还款,且该转账记录未见原始载体,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借条载明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内容,落款处签署有阿某乙姓名;某平台转账电子凭证,载明转账时间、转账金额、首付款账号,转账时间、金额与借条记载内容相互对应。四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借条虚假、转账款项系其他经济往来。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本院对两份借条、某平台转账电子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实:四位被告为阿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范围内承担阿某乙债务的偿还责任。
 
被告阿某甲质证认为,这笔借款与我没有关系,我不知道阿某乙借了这笔钱,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我放弃继承权。
 
被告古某甲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这些只能证明我们居住在一起,无法证明我们用到该笔借款了,我们没有任何可继承的财产,所以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古某乙、古某丙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我们提出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依职权出具,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阿某甲、古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刑事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阿某丙,因患有肺癌取保候审,去世后公安局出具了撤销案件决定书的事实。
 
原告李某甲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显示阿某乙因李某乙被诈骗一案在吉木萨尔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该案件中并未提及原告李某甲,原告对此一无所知,因此被告不能以此就认为原告也在该案之内。
 
被告古某乙、古某丙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了解存在多名受者,在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案涉款项和真实属性是否为借款。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法律文书予以采信。
 
2.声明书一份,证实:2024年阿某乙出具了一份声明书,证明本人对外的债务与第一被无关的事实。
 
原告李某甲质证认为,该份声明书实际为婚内夫妻之间的协议,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与本案无关,所以对该组声明书不发表意见。
 
被告古某乙、古某丙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法核实,对该份声明不知情。
 
本院认证认为,对声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仅约束被告阿某甲与被继承人阿某乙,仅具有对内效力,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外部债权人。
 
3.公证书一份,声明二份,证实:被告阿某甲、古某甲自愿放弃对阿某乙遗产的继承。
 
原告李某甲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未确定遗嘱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备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备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承担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中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四名被告均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放弃对阿某乙的继承,同时未提供将阿某乙的遗产向当地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移交的相关证明,故被告负有妥善保管遗产并协助变现清偿的义务。
 
被告古某乙、古某丙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认可。
 
被告古某乙、古某丙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声明1份,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2份,公证书1份,证实:2026年1月20日,我们自愿放弃对父亲阿某乙遗留的全部遗产继承权的事实。
 
原告李某甲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未确定遗嘱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备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备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承担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中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四名被告均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放弃对阿某乙的继承,同时未提供将阿某乙的遗产向当地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移交的相关证明,故被告负有妥善保管遗产并协助变现清偿的义务。
 
被告阿某甲、古某甲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阿某甲、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阿某甲、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已经完成遗产清点、保管,并将遗产管理事务移交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不能达到其免除遗产管理人责任的证明目的。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阿某乙生前于202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24年4月18日借款40,000元,合计借款80,000元,原告李某甲通过某平台转账完成交付,阿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阿某乙于2026年1月4日死亡。截止本案庭审之日,上述借款本息均未清偿。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全部利息主张。
 
被告阿某甲、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系被继承人阿某乙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本案无遗嘱执行人,被告阿某甲、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未推选遗产管理人。被告阿某甲、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虽于诉讼中声明放弃继承,但未清理被继承人遗产,亦未将遗产管理权移交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被继承人阿某乙生前因涉嫌诈骗案外人李某乙被刑事侦查,后因死亡被撤销案件,该案中不涉及本案借款。
 
另查明,经原告李某甲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查明并冻结了阿某乙名下尾号为246的银行账户存款109,440元。除上述存款外,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阿某乙留有其他遗产,四被告亦未提交遗产清单。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阿某甲、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虽放弃继承,是否仍应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嘱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负有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的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本案中,四被告虽声明放弃继承,依法可不承担以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阿某乙的债务消灭。阿某乙留下的银行存款109,440元属于其遗产,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其生前债务。鉴于各被告未推选遗产管理人,也未将遗产移交相关部门,导致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影响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本案已查明阿某乙名下有明确存款且已被保全,该笔款项足以覆盖原告李某甲主张的本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实质化解纠纷,本院认定该笔被保全的存款应直接用于清偿原告李某甲债务。四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虽放弃继承,但在遗产管理人缺位的情况下,负有妥善保管遗产并协助清偿债务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甲主张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主张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某甲、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阿某乙遗产(以本院冻结的被继承人阿某乙名下新疆某某银行尾号XXX的账户内存款109,440元为限)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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