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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继承法中的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其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承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如果没有给特留份权利人保留法定的份额,则其相应部分的处分无效。

■ 我国法律关于特留份的规定

1、胎儿份额保留。
(1)《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继承法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2、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
《继承法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我国在继承立法上规定“特留份”制度,其理由主要在以下两个考虑:一方面,法律给予立遗嘱人在较大范围内有充分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另一方面,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适当减少社会负担,使有特殊情况的继承人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法律规定遗嘱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维护上述特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它在当时个人财产基本为生活资料且数额不大的社会条件下,对于限制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及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 特留份制度的特征

(一)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才享有特留份权利,在继承开始前,并无现实的特留份。因为继承人为何人,在继承开始前尚处于变动之中,特留份的具体数额更是无法确定。
(二)法定继承人身份是享有特留份的充要条件,而不论其财产状况、有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非法定继承人不能享有特留份,法定继承人丧失或抛弃继承权的也不再享有特留份。
(三)特留份是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部分。被继承人将财产以何种形式遗留给特留权利人,由其自由决定。
(四)特留份权利不得因遗赠或遗嘱指定而被剥夺,任何以遗赠或遗嘱指定而规避法律的行为均为无效,受遗赠人或遗嘱指定人理应返还部分或全部已取得的遗产以满足特留份之需。
(五)特留份比例依法律明文规定,除法定事由出现外,任何人无权更动。

■ 特留份制度的作用

特留份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点作用:
第一,特留份制度的建立,符合基本的道德规范的要求。将遗产不留给父母、妻儿,反而全部赠与保姆、情人,难免乖情悖义,情理不容。因此,如果这种情形,法官能够以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为依据,而判决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无效的。因此,这样的规定一方面符合我国所倡导的自食其力的传统道德观,另一方面也维护了遗嘱人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
第二,特留份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对家庭成员的扶助和社会利益的保护。对于生活困难的亲属,可依靠“特留份”得以独立生存,而无须社会扶助,减轻社会压力,符合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
第三,特留份制度的建立,顺应世界民法的发展潮流,也利于保护我国公民在涉外继承中的继承权。而我国法律如一直欠缺特留份制度,将导致我国国民与外国国民受到不同的法律保护,损害我国公民利益。

■ 特留份制度的渊源

“特留份”制度之渊源可溯至古代罗马法的“义务份”制度,在《十二铜表法》时代,古罗马的遗嘱继承制度已逐渐普及,遗嘱自由原则亦得与确立,当然,此时的遗嘱自由并非由于个人主义的观点,而是家长通过遗嘱自由指定继承人,以防止家产的分散,维护家庭的完整。

在当时,家长虽然可依遗嘱自由,除子女的继承权,但当时民风敦厚,家长还是按照习惯,给未立为继承人的子女一定的财产,以尽养育之责。由于遗嘱的作用不过是用以表示家父权转移的工具,即遗嘱的内容,主旨明确了解,无可保密,因此罗马法中的遗嘱最初是以公开方式作出。公开的情况下,如果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的权利,就会受到非议及论和宗教教规的制裁。但是到了共和国末期,随着私式遗嘱的出现和普通采用,立遗嘱的行为也逐渐由公开变为秘密,家长滥用遗嘱自由权的现象日趋严重,有的奴隶主甚至立遗嘱将遗产留给情妇或不相干的人,而不给自己的子女。于是法律基于对近亲的慈爱义务,创设了义务份制度。侵害义务份的遗嘱,法律认为不符合人伦道德,遗嘱人的近亲可提起“遗嘱逆伦之诉”,以请求撤销遗嘱,恢复其法定应继份,通常认为,这是特留份制度的最早源流。

罗马法上的义务份制度后被德国法接受,在此基础上,德国法对其进行了若干改进,现代意义上比较成熟的特留份制度才基本形成。

在日尔曼固有法上,家长的财产处分权受亲属的继承期待权所约束,当初不承认有遗嘱处分。后来,因受罗马法的影响,加之教会势力的膨胀,社会鼓励人们死后把自己的财产施舍给教会,日尔曼法逐渐承认遗嘱处分。但是,由于家产制度的根深蒂固,为防止家长的自由处分而导致家产的分散、家族的崩溃,法律曾明确规定,家产分为自由份和特留份两部分。家长即被继承人享有自由处分的遗产只占家产中的很小一部分,扣除自由份的大部分遗产为特留份,不得由被继承人剥夺的遗产份额。值得一提的是,日尔曼法上享有特留份的范围限于法定继承人,非近亲属如为法定继承人,则为特留份权利人。这说明在日尔曼法上享有特留份的人较之罗马法更为广泛,日尔曼法的做法对大陆法系特别是法国、瑞士等国特留份制度的形成,产生了深远影响。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继承立法都规定了特留份制度。如法国民法典913条至916条规定,遗嘱人可自由处分和不能自由处分两部分,被继承人的子女越多,遗嘱人可自由处分 的遗产越少;意大利民法典在继承编详细规定了享有特留份的继承人范围及享有的特留份额等内容;德国民法典在2303条——2338条的更为详细,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也有相应类似的规定。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在相关司法判例和有关成文单行条例中也有类似于特留份制度的内容存在。

■ 各国立法中的具体做法

(一)在英美法系,虽没有直接规定“特留份”制度,但其司法判例和有关成文单行法律相关中含有特留份制度的内容。

英国一直主张绝对的遗嘱自由,然后到了20世纪,随着固有法上的父权和夫权地位的日渐衰微,家长以遗嘱自由而损害继承人利益的情形也相应地不断增多,为了限制这一现象,1938年7月13日英国家庭供养条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如其对配偶、未婚女子、未成年男子或其他无生活能力男子之抚养,在遗嘱中未为其适当安排时,法院得依此等权利人的请养而命令由继承人的遗产中取得相当抚养的金额。由此可见英国法上的遗嘱自由由绝对自由转为相对自由。在美国,凡适用《美国统一继承法》的州都赋予被继承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独立生活的子女享有宅园特留份、豁免财产、家庭特留份的权利。另外有的州颁布了一些间接限制遗嘱自由的法令,如对于遗嘱的继承人,法律规定若遗嘱人要剥夺继承权的理由;某一后裔的继承权,则要求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中说明剥夺继承权的理由;有的州还保留了寡妇产业或鳏夫产业制度,即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可在对方的不动产中享有1/2或1/3的一份产业,这种保护配偶的权利是不可因遗嘱而被剥夺。

(二)大陆法系在继承立法中直接规定了特留份制度,其内部又分为两种立法体制即法国体制和德国体制。

法国体制的国家,遗嘱自由受到“特留份”的严格的限制,违背特留份规定的遗嘱无效。其特留份规定表现为,遗嘱自由受到特留份的严格限制,违背特留份规定的遗嘱无效。其特留份规定表现为:根据法国民法典,遗嘱人不得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总的来看,被继承人的遗产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被继承人可以自由处分的;另一部分是被继承人不可自由处分的,后者即为“特留份”,此份额是法律规定给予法定继承人的,不能用遗嘱形式剥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913条的规定,如果被继承人死后只留下一个合法子女,则其生前可自由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遗产总额的一半;如果留下二个合法子女,则其生前可自由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遗产总额的1/3;如果留下三个或三个以上合法子女,则其生前可自由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遗产总额的1/4。又据法国民法典第915条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没有直系卑亲属但父母健在,则其对遗产的生前处分权只有遗产总额的1/2/如父系和母系中,仅一系遗有直系尊亲属,则遗嘱人只能处分遗产的总额的3/4。但应注意,法国不为配偶保留特留份。

德国民法典在特留份的规定上显得简明扼要。与法国相比较,首先,特留份的权利主体更宽,德国的特留份主体包括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父母及配偶;其次,德国的特留份份额一律确定为遗产总额的半数。日本、意大利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

综上所述,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各主要国家的继承立法都确认了特留份制度,只不过各国在道德观念、传统习惯上的差异,在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享有的份额等规定上有所区别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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