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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配偶继承权的保护

摘要:由于配偶在家庭生活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及其在财产继承关系中法律地位的不断加强,使得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配偶继承权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和缺陷日益凸显,完善我国配偶继承权的立法已经迫在眉睫。

本文针对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加以论述,文章共分为三个部分:
引言部分主要阐述了研究配偶继承权的时代背景,以及我国在配偶继承权的保护方面存在的立法缺陷。
第一部分是“有关配偶继承权的概述”,通过对两大法系中的代表国家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方面有关配偶继承权立法的对比论述,为下文我国在配偶继承权问题上的立法缺陷做铺垫。
第二部分是“我国现行继承法中有关配偶继承权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法定继承方面,我国对配偶的继承顺序、应继份额等方面的规定都不完善,还缺乏对配偶先取权和用益权的规定。在遗嘱继承和遗赠方面,对遗嘱自由缺乏必要的限制。
第三部分是“完善我国配偶继承权的建议”,针对法定继承方面的立法缺陷,笔者建议将配偶规定为无固定顺序继承人,提高配偶的应继份额,并赋予配偶先取权和用益权。在遗嘱继承和遗赠方面,建议对遗嘱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
最后是结论部分,这一部分对上述全文进行概括总结,进一步梳理了全文脉络并提炼了本文重点内容。
 
关键词:配偶继承权;继承法;保护

引言
 
我国的相关法律虽然也十分重视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当时仍处于计划经济时代,立法技术和立法背景都受到一定的局限,使得相关的立法显得过于原则化,而不够具体化。而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增长和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遗产数量的增加和遗产种类的复杂化也成为了导致遗产纠纷增加的主要因素。特别是在如今的“新时代”背景下,因离婚、再婚、同性恋同居以及其他复杂的社会原因导致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更加复杂,现行《继承法》中有关配偶继承权制度的规定中存在的缺陷和问题日益凸显。
为此,笔者提出了加强我国配偶继承权法律保护的几点建议,希望为日后的立法工作提供一些参考,以促进我国有关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一、有关我国配偶继承权的概述

(一)法定继承方面

1、我国关于配偶继承权的法定顺序

关于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问题,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一种是固定顺序主义,将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来参加继承,比如我国大陆地区和法国。我国大陆地区在现行《继承法》第十条中规定,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还有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由此可见,我国采用的就是将配偶列入固定顺序参与继承的立法方式,列于第一继承顺序,保证了配偶的优先取得权,十分重视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法国民法典》规定,死者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与规则,属于死者的子、女和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及配偶。可见,配偶在法国的继承顺序中属于第四顺序继承人。

另一种是采取非固定顺序主义,不将配偶列入一定的继承顺序,而是规定配偶与其他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比如,德国在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中就将将置于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来加以保护。《德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配偶既可以和第一顺序的直系血亲一起继承,也可以和第二顺序的直系血亲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起继承。《日本民法典》也明确规定,生存配偶属于无固定顺序继承人,并且恒为继承人。根据香港《无遗嘱继承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香港地区在立法中规定配偶为无固定顺序继承人。包括妾在内的配偶作为不固定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与第一顺序的子女、第二顺序的父母和第三顺序全部血缘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共同继承遗产。

2、配偶的法定应继份额

对于法定继承份额的分配问题,依照各个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的规定,主要分为均等份额立法例和不均等份额立法例两种。
我国大陆地区属于前者,配偶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与第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取得均等份额。比如,我国现行《继承法》在第十三条中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遗产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由此可见,配偶的应继份额取决于与其同一顺序继承人(即子女和父母)的人数。《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死者的继承人中没有血亲继承人,或者血亲继承人中仅有旁系亲属,则其全部财产以所有权的形式归属配偶。如果在父系或者母系继承人中无血亲继承人,或者仅有除兄弟姐妹及直系卑亲属以外的旁系亲属时,配偶可以获得遗产总额的二分之一。

(二)遗嘱继承方面

遗嘱继承作为一种重要的继承方式,在实际生活中被广泛使用,立遗嘱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加以处理,以满足自己的意愿。这虽然是民法中私权处分和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但是,立遗嘱人在行使遗嘱自由时,往往会很难顾及全面,比如有时会忽略其对近亲属的扶养义务,侵害其法定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而配偶作为重要的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往往也会因此被立遗嘱人忽视和侵害。针对该问题,我国和其他国家分别有着不同的规定,笔者在此对其中的重要规定简要论述一下。

1、配偶在遗嘱继承中享有的“特留份”

特留份,又称强留份,是指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应当按照法定应继份额的一定比例,为特定的法定继承人保留的遗产份额。特留份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保证遗产分配时的公平合理,避免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推脱其对近亲属应尽的扶养义务。特留份制度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原本奉行遗嘱自由的原则,由家长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从而达到维持家族统一的目的。后来,到共和制末期,随着家长权的衰退,遗嘱自由被滥用,近亲属反而无法顺利取得继承权。为保障近亲属的经济利益,约束被继承人履行应尽义务,就产生了限制遗嘱自由的提议,随后产生了义务份制度。该制度后来经过日耳曼和法国的改造后,被法国民法吸收。

现代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中都沿用这种制度,但在特留份的权利人范围、数额和具体的保护方式方面各有特色。

在权利人范围方面,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比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窄得多,仅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而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特留份权利人,不仅包括配偶、子女,还包括父母系的直系尊亲属。瑞士的特留份权利人包括配偶、父母和直系卑亲属。我国台湾地区在特留份权利人问题上,采用的是亲等继承制,凡是法定继承人都享有特留份权。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有关《意见》这样解释,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嘱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明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对此,有学者认为,这就是我国的“特留份”制度,有的学者则认为,此规定只是“必要遗产份额”,或称“必留份”,就其内容而言,在权利人范围、份额和保护方面都与别国的特留份制度有差异,在权利人范围上,我国的“特留份”制度只考虑了“双缺人”的权益,而忽视了其他近亲属的利益,而特留份制度则是以保护近亲属的利益为原则的。在适用程序上,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特留份”,既适用于法定继承,又适用于遗嘱继承,而国外的特留份制度是仅存于遗嘱继承中的。在数额规定上,我国规定的数额完全不确定,而外国对特留份数额一般都规定了确定标准。因此,我国的“特留份”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特留份。

2、对遗嘱自由的其他限制措施

立遗嘱人在行使遗嘱自由时,往往会忽视其法定继承人尤其是配偶的利益,因此需要对遗嘱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虽然世界各国在社会制度、宗教信仰和民族习惯等社会背景方面有所不同,但在对遗嘱内容的规定上,都要求不得违反本国的善良风俗。

许多国家都将公序良俗原则明确规定在其立法中,比如《法国民法典》中第900条规定,遗嘱不得违反本国的善良风俗。《瑞士民法典》中也有规定,遗嘱的内容或者所附的条件如果违反善良风俗,无效。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中也这样规定,如果遗嘱的目的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该遗嘱无效。 

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理个人财产, 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此可见, 我国继承法提倡遗嘱自由,但该自由是建立在一定的前提上的:首先,不得违背宪法规定。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各部门法都是依宪法而制定的,凡违背宪法规定的遗嘱一律无效。其次,不得违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社会的道德准则和善良风俗。我国虽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公序良俗原则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许多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参照了这一原则。比如著名的四川泸州张学英诉蒋伦芳案件。被告蒋伦芳与丈夫黄永彬于1963年结婚。黄永彬与原告张学英1996年相识并同居。黄于2001年患肝癌去世,在办丧事时,张当众拿出黄生前的遗嘱,称黄将遗产中的一部分指定由蒋继承,另一部分总值约6万元的遗产遗赠给她。该遗嘱经公证机关于公证并生效,但遗嘱生效后,蒋却控制全部遗产。张认为,蒋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蒋给付遗产。对于该案件,法院最终引用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判决张败诉。如果仅仅参照《继承法》的规定,丈夫可以将遗产赠与任何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这其中当然包括第三者。由此可见,公序良俗原则作为一种软性尺标,也在我国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上发挥着一定的作用。

二、我国现行继承法中有关配偶继承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配偶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和基础,是人伦确定的头等大事。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不断完善,配偶在家庭中的地位也在不断地提升,因此,现代法律越来越重视配偶关系的稳定性,并不断加强对配偶权益的保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在立法中确立了配偶较高的继承地位,我国也是如此。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继承法》受到立法之初的时代背景和经济条件的制约,现行法律中对配偶继承权制度的规定中的弊端和缺陷日益凸显。

在上文中,主要对中国与两大法系中代表国家有关配偶继承权的立法制度进行了对比,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不难发现,我国继承法在对有关配偶继承权权的保护方面还有以下问题急需加以完善:

(一)法定继承方面

1、有关配偶继承顺序的规定存在现实问题

首先,有关配偶继承地位的规定不甚妥当。配偶在家庭生活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他们既是家庭财富的共同创造者,又相互扶持,共同承担着养老育幼的职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家庭结构的不断变化,再加上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加剧,夫妻之间的依赖程度不断增强,婚姻关系在亲属关系中已经处于核心地位。因此,我国在立法中仍然将配偶与被继承人的父母、子女均规定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与配偶在家庭中承担的职责及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密程度不甚相符。

其次,依照现行立法,配偶是固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没有父母和子女的情况下,有权取得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但是,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遭到被继承人其他近亲属的阻挠,尤其是在配偶与他人重组家庭时,取得遗产更是难上加难。如果在婚姻比较短暂的情况下,生存配偶一方对其与被继承人组建的家庭并无较多的付出,若判生存配偶有同被继承人的父母平等的继承权,死者的父母、亲属就会有所不服,这不符合我国传统的继承习惯。此时,生存配偶继承权的实现往往会比较困难。

2、立法中规定的配偶继承份额较小

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配偶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参与继承时,与其他继承人享有平等份额的继承权。这样的规定看起来好像确保了配偶的继承地位,体现了公平原则,其实并非如此。实际上,第一顺序继承人越多,配偶的继承份额就越小,在被继承人留有父母和多个子女的情况下,对配偶的继承权就会产生很大影响。这种规定实际上混合了配偶与血亲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继承人,往往会导致血亲继承人侵占配偶的合法继承权。笔者认为,配偶之间相互为对方的生活伴侣,其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也直接影响着整个家庭。无论是从情感的交流上,还是经济的联系上,配偶之间的关系都是血亲关系无法比拟、不可取代的。与被继承人的父母、子女平均分配遗产,显然与配偶在家庭中的地位是不相称的,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措施比起来,也显得比较滞后。除了上文中提到的德国、日本和香港地区外,当今世界多数国家都在立法中规定配偶的继承份额超过遗产的一半,甚至有些国家的继承份额增加到额遗产的六分之五(如以色列),相比之下,我国立法中规定的配偶的继承份额显然是偏低的,不利于配偶继承权的保护。

3、缺乏对家用品先取权和住房等用益权的法律规定

为了充分保护生存一方配偶的权益,许多国家在关于继承的立法中不仅赋予了配偶较高份额的继承权,还为他们设置了先取权制度和用益权制度,配偶除了可以继承遗产之外,还可以优先取得为了满足日常生活所需的家用物品及衣物等,比如上文中提到的一些国家和地区。而我国现行《继承法》中缺乏配偶对被继承人家用物品的先取权和对住房的用益权,对生存配偶的继承权利保护不周。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在配偶一方死亡之后,必然会发生继承问题。在继承问题发生之时,尤其是在遗产不多的情况下,很可能会出现继承人要求分割住房和日常家庭用品等情况,在现实生活中甚至出现了儿女为争夺遗产而将老人赶出家门的情况。由于我国立法中并没有规定生存配偶对死亡一方配偶的遗产享有先取权和用益权,因而会导致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要求分割如住房和日常家用物品等遗产时,配偶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后果。

(二)遗嘱继承方面

1、对遗嘱自由缺乏必要的限制

由于我国没有在立法中对遗嘱继承加以限制, 在实际生活中导致了一些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的现象。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 在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前提下,公民有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既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遗产留给自己的法定继承人,也可以将自己的财产赠送给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换句话说,除了“特留份”需保留之外, 被继承人可以剥夺所有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如此以来,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就很有可能会落空。这不仅与继承的立法意图相悖,也与世界其他国家普遍规定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特留份、优先权和用益权的立法趋势相背,对家庭中贡献较大的生存一方配偶也极不公平。

在现实生活中已发生过多起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权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混乱。针对同样的立遗嘱人将遗产赠送给“保姆”、“情人”、“二奶”等第三者的案例,不同法院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和判决时参照的依据不同,得出了不同的判决。比如上文中提到的张学英诉蒋伦芳案件,审判法院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为由判决张学英败诉,而针对相似的情况,在“杭州百万遗产遗赠案”中,叶某将其上百万的遗产全部送给了保姆而没有给自己的亲生女儿及外孙,对此,法院却以现有继承法的规定判决第三者胜诉。无论第三者胜诉还是败诉的判决,都引起了舆论的一片哗然。正是由于对遗嘱自由缺乏必要的立法制约,才使得配偶的继承权无法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这不得不说是一种巨大的立法缺陷。

三、完善我国配偶继承权的建议

随着配偶在家庭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日渐凸显以及配偶在财产继承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不断加强,加强对我国配偶继承权的保护的立法已经迫在眉睫。加强对我国配偶继承权的保护,一方面顺应了世界各国不断提高和强化配偶继承权的趋势,另一方面也符合我国配偶地位日益提升的现实情况。在保护配偶继承权的同时,也要兼顾其他血亲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既要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又要保护生存一方配偶的合法继承权,同时也要遵从我国民间的继承传统。根据上文中我国和两大法系中代表国家有关配偶继承权的立法对比,加上我国的现实国情和司法经验,笔者认为,完善我国配偶继承制度应当从以下多个方面来进行:

(一)法定继承方面的完善

1、建议将配偶规定为无固定顺序继承人

在有关配偶继承顺序的立法建议上,笔者赞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建议采纳无固定顺序的立法例为宜,以此来平衡配偶和血亲的利益冲突,保障配偶继承权的顺利实现。“由于姻亲关系不像血亲关系那样不可改变,而将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绝对排斥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其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正因为如此,即使立法给予了配偶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位置,在其继承权的实现上往往会遭遇一些阻挠。比如上文中提到的,在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配偶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近亲属往往会阻止配偶顺利取得应得的遗产。为了缓和配偶与被继承人的血亲继承人之间的利益,保障配偶继承权的顺利实现,笔者建议对配偶的继承采用无固定继承顺序,就可以相对平衡配偶与血亲双方的利益。无论发生任何情况,配偶恒为继承人,只有出现除配偶之外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形时,配偶才能取得全部遗产,这样才不会因为配偶继承权的保护而侵害到其他血亲的继承权利。这样既平衡了配偶与其他血亲之间的利益,同时也更能反映被继承人的愿望,实现兼顾生者的基本继承权利和死者遗产的公平分配原则的双向目的。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减少配偶与其他血亲的纠纷,保护配偶继承权顺利实现。

2、建议适当提高配偶的应继份额

通过上文中对我国配偶的继承份额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对比,我国立法中规定的配偶应继份额显然相对较低。尤其是在死者有多个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配偶的继承权往往难以得到补救。为了适应配偶在继承中的地位越来越高的普遍立法趋势,同时兼顾其他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利,笔者建议,在不固定配偶继承顺序的立法例的基础上,按照下面的方式来规定配偶继承份额:配偶在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参与继承时,遗产应当平均分配;在与第二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配偶的应继份额为遗产总额的二分之一,剩余遗产由其他继承人均分;与第三顺序继承人继承时,配偶的应继份额为三分之二,剩余遗产由其他继承人均分;以此类推。在没有法定继承人时,配偶有权继承全部遗产。

3、建议增设配偶对遗产的先取权和用益权制度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不难得知,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其立法例中赋予生存配偶遗产先取权和用益权,将其作为对配偶法定应继份额的补充。我国需借鉴两大法系代表国家中成功的立法经验,以立法的形式确认生存配偶享有遗产先取权和用益权,以便于更好地维护配偶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的经济状况与别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之处,地区差异性相对较大,因此,笔者认为不宜明确规定配偶先取遗产的数额,而应当以满足日常生活所需为标准。如果配偶的先取特权超过其应继份额,则以先取特权作为其应继份额。为了区别于遗产的用益权和特留份制度,配偶先取权的范围应当仅适用于与生存配偶一方的生活有密切关系却又不属于生存一方配偶特有财产范围的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日常用品(如家具、衣物、摩托车、自行车)以及一些对生存一方配偶来说比较有纪念意义的物品,这对保护配偶权益存在实际意义。

1、对遗嘱自由加以其他形式的限制

遗嘱自由虽然体现了民法中保护私权及意思自治的原则,但在遗嘱人行使时经常会损害到特定的法益。绝对的遗嘱自由过于追求个人意思自治,往往会忽视亲情和伦理,影响婚姻和家庭的和谐稳定,在一定层面上也是对配偶继承权利的剥夺。另外,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不难得知,在现实生活中,遗嘱人行使遗嘱自由还会与社会善良风俗相冲突。

因此,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中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要想适度把握限制遗嘱自由的力度,不仅要借鉴外国的成功立法例, 更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此,除了上文中提到的“特留份”制度外,笔者建议在立法中还要重点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首先,必须结合当地的经济条件和平均生活水平,判断遗产是否足以成为生存配偶重要的生活来源。

其次,要考虑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完善与否,也就是说,当生存配偶无法行使法定继承权时,依靠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否能维持正常的生活。

再次,建议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立法的形式来限定遗嘱自由。虽然我国民法中将公序良俗原则规定为参加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规则,但作为限制遗嘱自由的方式之一,该原则是一个软性限制,在法官掌握较大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很容易被规避,比如上文中提到的“杭州百万遗产遗赠案”。如果将该原则明确规定在《继承法》中,更有利于对法定继承人,尤其是配偶权利的保护。

最后,应当对“必要份额”规定具体量化标准。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成功的立法经验,笔者建议将其规定为原应继份额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而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可以提高其“必要份额”,但不宜高于其原应继份额。

相信通过以上建议,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会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权限范围,不至于盲目地立遗嘱,同时,针对张学英诉蒋伦芳案的类似案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也会相对缩小,有利于提高法律的统一性,更有利于一般法定继承人的权益保护。
 
 
结论

配偶作为家庭构成的基本要素,一方面是家庭财富的创造者,另一方面往往也是彼此精神的依托,配偶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时各国立法的通例,我国也不例外。但是,我国《继承法》有关配偶继承权的规定,内容简单而且不够全面。究其原因,是因为现行《继承法》颁布的时间较早,当时的社会背景导致其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没有加以足够的重视。结合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的状况和其他国家对配偶继承权较为先进的立法例,适当完善并加强我国有关配偶继承权的立法已经迫在眉睫。

司法改革的目的就是为了最大程度的保护当事人和有关合法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任何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也正是为了这一目的的最大实现。加强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同样也是为了更好的维护配偶的合法继承权,从而维护整个家庭的和谐稳定。为了保证配偶的继承权得到比较完善的立法保护,不仅需要在法定继承方面提升配偶的继承地位、提高配偶的应继份额,赋予其先取权和用益权,还应当在遗嘱继承和遗赠方面,参照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社会情况,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遗嘱自由。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对配偶继承权建立科学合理的立法制度,以切实保障配偶和被继承人的血亲亲属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的人性化。
 
来源:西固法院 作者:甄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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