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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管辖恒定原则具体情形的规定


【条文规定一】

第三十七条[保留]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具体情形的规定。本条系保留的条文。

【条文理解】

管辖恒定原则,是指确定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这一制度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条文中并没有体现,《92年意见》第34、35条规定了这一制度,对确保民事诉讼的安定性、经济性、公正性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因此本次修订保留了原来的条文,并增加了一条(第三十九条),具体规定了适用管辖恒定原则的几种情形。确立管辖恒定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民事案件及时审理,避免多个法院之间互相推诿和争夺管辖权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减少当事人讼累,推动诉讼快速进行,防止诉讼迟缓,实现诉讼经济要求。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受诉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当事人变更后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规定二】

第三十八条[修改]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具体情形的规定。本条沿用《92年意见》第35条规定,并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条文理解】

人民法院不应在诉讼过程中因行政区划变更而改变法院管辖,否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在实践中,可能会发生这样的情况,某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因行政区划变更,原审法院对应的上级法院已经改变。虽然原审法院不是某二审法院的下级法院,某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仍应由原审法院重审。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受诉人民法院不得以行政区划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条文规定三】

第三十九条[新增]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曾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具体情形的规定。本条系新増加的条文。

【条文理解】

按照管辖恒定原则的要求,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管辖权不予改变。确定管辖的事实主要分两个方面:地域管辖依据和级别管辖依据。前者主要包括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后者主要包括诉讼标的额、案件影响程度等。

正如前述两条规定的,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化以及行政区划变更而改变。但诉讼标的额发生变化,会不会造成级别管辖法院的调整,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原告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其诉讼标的额超过或达不到受诉法院的管辖标准,应该调整级别管辖法院,以防止当事人采取这种途径规避级別管辖法院,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至于当事人提起反诉,不管其标的有多大,已表明其愿意接受受诉法院管辖,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防止裁判冲突。

具体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要不要审查,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审查,以维护诉讼的安定性。本解释专门作了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该批复中上述规定内容与本条规定冲突,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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