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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的8个疑难问题解析
▌一、公司法第75条的理解与适用
现行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项是公司法上有关股权继承的规定,公司法在此处对股权继承的表述为“股东资格继承”,但是股东资格的定义是什么,公司法又没有明确规定,这点也被理论界和实务届所诟病。观察公司法第75条,其实该条内容不多,但是理解起来并不简单,需要注意几个方面:
第一,股权继承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并不适用,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第二,第75条规定公司章程可自主约定排除股权继承,这样规定是为了兼顾公司老股东的利益和继承人的利益;
第三,并非所有的继承人都能继承股东资格,只有合法继承人才能继承股东资格,比如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相对人均不是合法继承人,因此第75条就不适用于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此外,如何正确适用第75条也值得关注。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对公司法第75条的适用出现了偏差。例如在苏小溪、李晓艳与北京大圆圣慧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2014)一中民终字第5386号】中,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但并不能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能确认该股东的继承人具有公司的股东身份。很明显,一审法院对第75条的理解和适用是错误的。公司章程仅有约定排除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限,而对于“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个问题,并不是由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而是由公司法强制规定的。不能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为由而否定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法定权利。
▌二、实务中的疑难问题
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股权继承规定的并不完备且不细致,导致实务中出现了许多疑难复杂的问题,以下是我们梳理的八个问题:
▶问题①: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
实务中,案件当事人双方对继承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也存在着争议,存在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并不明确,“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这个时间段跨度太长。对于该问题,目前实务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自然人股东死亡时继承人即取得股东资格。该观点的理由是: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该条规定,继承股东资格也应当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继承人在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取得股东资格。例如在上海哲野印刷有限公司与杨A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88号】中,终审法院就持上述观点,以下为该案法院的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作者按:现为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哲野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转让。该章程并未禁止或限制股东资格继承,故被继承人杨D死亡时,其继承人杨A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即通过继承取得股权。只要公司的其他股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继承人为非法继承,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自该股东死亡之日起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第二种观点:主张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继承人方可取得股东资格。该观点的理由在于,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国股权变动采取登记主义,因此公司内部股东变更后只有经过工商变更登记,继承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
▶问题②:继承人继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是仅继承该死亡股东的财产权,还是同时继承财产权和股东身份权?
这个问题涉及到学理上对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划分。自益权是指股东专为自己利益的目的而行使的权利,主要是指财产权,股东权利中属于自益权的包括: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转让出资的权利;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优先认购公司新增的资本的权利;依法分配公司解散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的权利。而共益权是以公司的利益并兼以自身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提议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与质询权等。实务中对于该问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继承人仅享有自益权,即只能继承该死亡股东之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不能继承其股东身份。
第二种观点:继承人同时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继承人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则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股权,否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例如在李某1、李某2等与冯某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案【(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934号】中,再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文是对股权继承的规定,继承人一旦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则其同时继承股东财产权及股东身份权。
问题③: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存在多位合法继承人,且都愿意继承股东资格,如何继承?若数位继承人都选择继承而导致公司股东总人数超过50人的法定上限,则如何处理?
针对第一个小问题,多位合法继承人都愿意继承股东资格,则涉及到共同继承的问题,在实务中,多位继承人可共同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共同持有死亡股东的股权,并可要求公司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典型案例如:上诉人梁抒航、陈瑜与被上诉人北京善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6)京03民终1927号】。
就第二个小问题而言,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为50人,因此在共同继承股权的情形下,容易出现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上限的情况。理想状态下,最好是由各继承人协商,让某些继承人签署放弃继承股权的声明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但是实务中这样的理想状态并不常见。我们认为,可以在多位继承人之间选出一位代表人,代表所有继承人行使死亡股东的股权,代表人行使权利的基础是共有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代表人行使权利的效力及于所有共有人,因此在登记时,只有代表人登记在册,其他人并不登记在册。
▶问题④: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是否导致公司性质的变更?
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在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有义务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以下为典型案例:
金军与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案
案号:(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号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作者按:现为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两上诉人出具的上海市《继承权公证书》证明其为公司股东金非的合法继承人,而公司章程亦未对股东资格继承另作约定,故两上诉人在继承了金非在维克德公司的股权的同时,亦应继承相应的股东资格,而无需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本院注意到,两上诉人是外国国籍,维克德公司是内资公司,但这并不影响两上诉人依法继承股东资格。由于两上诉人系因继承取得维克德公司股东资格,并未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该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故无需国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
▶问题⑤:公司章程并未对是否排除股东继承这一问题进行特别约定,但体现全体股东意志的其他文件规定了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情形,按照该文件,继承人是否无权继承股权?
在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由于公司股东均为原改制企业的员工,由全体员工表决通过的《改组实施方案》(该方案特别约定了股权不能继承的事宜)体现了全体股东的意志,在公司章程没有对股权继承作出规定的情形下,该方案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继承人无权继承股权。以下为典型案例:
迟小军与广东羊城电子有限公司、李晓雷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6)粤01民终1494号
裁判观点:第三次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作者按:现行公司法为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对于因继承这种继受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况,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也授权公司章程中另行约定相结合的方式。之所以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乃是由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这一基本特征而决定的。公司章程是公司全体股东意志的体现,是股东治理公司的“法律”,股东当然可以通过制订公司章程对自然人股东资格能否继承这一问题进行特别约定。同时,这也体现了公司法对股东在公司内部治理中的自治权的尊重。在该案中,虽然羊城电子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未对自然人股东资格能否继承这一问题进行特别约定。但是,羊城电子公司在改制过程中,由原企业包括迟某在内的全体职工召开的改制员工大会,全体职工均签字表决确认认可的《改组实施方案》中对此进行了特别规定,即“员工死亡时,由公司按上年度末每股账面净资产值回购该员工所持股份,转作预留股份,股款交还其合法继承人”。由于羊城电子公司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构成有其特殊性和限制性,即全部为原企业的职工,故该经由原企业全体职工表决认可的《改组实施方案》,其也为全体股东意志的体现,其内容对羊城电子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而且,截至2008年9月31日,共有雷某、王铁甲等12名职工股东因退休从羊城电子公司处离职,其名下股权均以与羊城电子公司签订《广东羊城电子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的形式由羊城电子公司统一回购,再由羊城电子公司分配转让给其他在职职工股东。甚至于迟某本人所持有的股权,其中的1.94%股权也是通过出资55000元购买退休职工股东王铁甲所持有的羊城电子公司1.94%股权的形式增持的。可见,在羊城电子公司改制成立至今,也一直是按照该《改组实施方案》的规定执行的。因此,根据该规定,在迟某死亡后,迟小军无权继承其股权,其股权应由羊城电子公司按上年度末每股账面净资产值回购,迟小军仅有权继承该回购的股款。
▶问题⑥:死亡股东代持他人的股份,继承人能否要求主张继承该代持的股份?
目前实务中对于该问题一般持否定态度,例如在陈玉珍与北京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7)京02民终3042号】中,终审法院就认为继承人无权主张继承死亡股东代持他人的股份,以下为该案的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付景文于2013年6月8日去世后,在房建投资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并未作出规定且付景文的另外三位继承人放弃继承付景文股权的情况下,陈玉珍依法有权继承归属于付景文的出资额55.42万元,对于付景文代持的归属于他人的出资额112.51万元,陈玉珍无权主张继承权利,亦无权代持。
▶问题⑦:无人继承时,死亡股东的股权归属?
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从继承法的规定来看,无人继承时,死亡股东的股权应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但是我们认为,股权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实践中却难以操作,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国家不可能给某个企业当股东、参与企业的管理,因此实务中最好是由公司的其他股东购买该股权,然后将支付的价款上交给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
▶问题⑧:股东死亡后多位继承人均可以继承股权,但各自的股权份额并不明确且继承人有权继承股权的公证文书已被撤销,此时继承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相关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
实务中,出现多位继承人股权份额不明确的情形大多是由于漏算了其他继承人,在多位继承人股权份额不明确且相关有权继承股权的公证文书被撤销的情况下,多位继承人基于继承股权所取得的股东身份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若多位继承人此时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相关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以下为典型案例:
苏佩芬与李金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833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关于曾某明明亿通公司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应属于法定继承事项,并不属于应由明亿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而且在(2013)深福证字第5689号公证书经由曾某明的另外两名合法继承人姜某甲、曾某申请,被依法撤销的情形下,曾某明名下明亿通公司90%股权的合法继承人及继承份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重新予以确定。苏佩芬、曾希琳、曾维汉在其有权继承的明亿通公司的股权份额尚未确定的情形下,召开2013年1月8日的亿通公司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没有法律依据,应属无效。明亿通公司据此股东会决议而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亦应予撤销。
▌三、本文作者的思考
股权继承问题实际上十分复杂,既涉及到了公司法和继承法的交叉,与此同时,还和股权代持相关联。例如在显名股东代持他人股权的过程中,如果隐名股东死亡且无人继承,此时代持的股权如何处理?在这实务中几乎是个无解的难题,基本上没有看到什么比较好的解决方法。
除了这些实务中难以解决的问题外,让我们深入思考的是公司法第75条所设计的股权继承制度本身。当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做大做强后,其中一位能力超强的股东去世,该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该股权,但是作为对公司的对价,继承人可以为公司提供不低于原死亡股东的才能吗?一个平庸的继承人继承了公司股权,如何能让公司其他股东对其能力产生信任?实践中,公司股东对继承股东缺乏信任的案例比比皆是,典型案例如孙戎与西安超越建材有限公司、丁建西、杜鹏越公司解散纠纷案【(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81号】,在该案中,公司其他股东对继承人严重缺乏信任,双方产生矛盾,公司出现僵局,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法院判处解散公司。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利益,让有限责任公司冒着可能经营失败的风险是否值得?
为了避免诸如此类风险,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公司章程可特别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但是,考虑到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目前的公司治理情况,至今还有多少有限责任公司还沿用着工商局提供的章程范本,而不是根据公司自身情况设计章程呢?即便强如万科这样的地产巨头,在野蛮人的攻击下还是被找出了公司章程的巨大漏洞,何况这些小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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