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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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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继承权落地的五大问题

【引言】

赋予胎儿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保护其在继承中利益的历史选择。那么,胎儿是否享有继承权应如何认定?胎儿是否享有受遗赠权?是否要承当相应义务?其继承权由谁代为行使?胎儿权益保障的真实落实,还需要遗产分割、监护等相关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形成合力。

一、胎儿继承权的有无,应如何认定?

胎儿有继承权利能力,只是给了胎儿一种具有继承权的可能性。在个案中,胎儿是否有继承权,至少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取决于其在假定已出生的情况下是否属于法定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假定胎儿已出生,如其系被继承人的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如其系被继承人的弟或妹,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如其系被继承人的三代及以外(二亲等以上)的晚辈直系血亲,则属于代位继承人。[1]如不属于以上三种继承人的任何一种,则无法通过法定继承直接继承遗产,也无法通过遗嘱继承直接继承遗产,只能根据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接受遗赠的方式直接获得遗产,不具有继承人名分,所适用的规则也有所不同。

当然,不能以继承人身份直接获得遗产,不代表不能通过继承程序获得遗产。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第52条);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第53条)。胎儿虽然不属于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但如果属于被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人,仍可能通过转继承的方式,经由继承程序获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二、胎儿继承人,如何确定其继承份额?

第一,胎儿继承人,原则上享有必(特)留份权利

被继承人订立遗嘱,能否完全不考虑作为继承人的胎儿,不为后者保留必要份额或是在遗嘱中剥夺胎儿的继承权?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胎儿没有劳动能力,原则上也没有财产,出生后又必定需要被抚养,所以基本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具有要求为自己保留必要份额的特权。实际上在《民法通则》颁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便通过指导案例明确了胎儿的必留份权利人地位。在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中,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已经怀孕但没有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法院认为,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的,违反了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至于如何确定遗嘱中应保留的胎儿继承份额?因为《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制度依据在于被继承人在生前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承担的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不应因为其死亡终止。在被继承人系胎儿(假如已经出生)父亲的情况下,该份额的确定应以一次性支付胎儿出生后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的抚养费为标准。

第二,遗产分割时,应对胎儿予以适当照顾

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胎儿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人,在作为继承人参与遗产分割时,应当得到照顾。

三、胎儿是否享有受遗赠权?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未含有遗赠一词,那么胎儿是否有受遗赠权呢?字面意思看,遗赠的来源似乎是遗嘱赠与或遗产赠与的简短表达。只是我国法律中的赠与系双方行为,与作为单方行为的遗嘱不是同一类型,所以不存在法律上的遗嘱赠与;又因遗产产生(财产转化为遗产)便意味被继承人已经死亡,遗产不可能属于被继承人,所以在法律上也不能成立遗产赠与。但从社会功能看,遗赠实现的死后财富无偿转移,与以死亡时间为始期的赠与并无二致,与指定继承也差异不大——在我国仅因受益人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身份而不同。故而,《民法总则》第十六条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遗赠在内。

四、胎儿是否需要承担义务?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中规定为胎儿利益保护,不涉及胎儿义务的承担,且该条中所明确列举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均为法律上的纯获利益的情形。因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仅指胎儿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能力,而不包括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胎儿在出生之前只是权利主体,而不能成为义务主体。

本文认为,至少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33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第34条)”任何人只要成为继承人,就应当承担这两条规定的缴税和还债义务,只是这种义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否则,如果胎儿只继承权利,不承担义务,那义务由谁承担呢?胎儿除了因为往后的抚养需要应予以照顾之外,并不必然具有相对其他继承人的优先地位,不应享有特权。在被继承人生前,其全部财产本来就是还债和缴税义务的责任财产,这一状况不因为被继承人去世而改变;为了让胎儿获得遗产,牺牲债权人和国家的利益,缺乏正当性。

五、胎儿继承权由谁代为行使?

在罗马继承法中,为保障即将出生之人取得遗产设立了胎儿保佐制度。在胎儿被确定享有遗产占有权后,怀孕的母亲(因当时母亲地位低下)可为胎儿及胎儿财产申请保佐人。后续如《拿破仑法典》等许多法律设立了相似的制度,以代胎儿行使权利。那么,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应如何理解胎儿继承权的代理问题呢?

第一,胎儿在其权利能力范围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胎儿尚未出生,没有辨认能力,在法律授予的权利能力范围内具有人格,应参照适用《民法总则》第十二条关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胎儿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第二,胎儿的法定代理人由其监护人担任,监护人参照未成年人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由其监护人担任,故胎儿也应由其监护人担任法定代理人。《民法总则》在第二章第二节(监护)中,虽未对胎儿的监护作出规定,但其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可适用胎儿。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胎儿(假定出生状态下)的父母,是其监护人;如果胎儿的父亲死亡或者父母都没有监护能力,则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法定代理人必须勤勉尽责,维护胎儿在继承中的权益。首先,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当胎儿作为受遗赠人时,其仍应遵守该条款关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表示的约束。除非被继承人存在明显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及缴纳欠税的情况,否则代理人不能放弃遗赠。所以,法定代理人在得知遗赠事由后,应当及时(不得超过两个月)接受遗赠。其次,法定代理人原则上不得放弃继承。胎儿在继承财产时设立监护人的意义在于,保护胎儿在继承中的权益,因而监护人一般不得放弃继承或者同意严重损害胎儿利益的遗产分割方案。当然,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明显超过遗产价值的除外。然后,法定代理人不得用胎儿的财产,代其偿还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胎儿可能因为接受赠与或继承等拥有财产,法定代理人不得动用这些财产,以胎儿名义偿还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否则,构成对胎儿财产权的侵犯。最后,法定代理人须认真处理继承事宜,保管好实际分割到的遗产。

赋予胎儿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保护其在继承中利益的历史选择。从受孕开始起算胎儿期,而不采用医学上胎儿一词的通常语义,是制度正义的必然。但胎儿权益保障的真实落实,还需要遗产分割、监护等相关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形成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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