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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知识

保证人死亡时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司法实践探讨(二)

(二)债务的转移

第二种观点的理论依据为保证义务在保证人死亡时发生债的转移,由继承遗产的继承人承担保证债务。该观点认为保证虽为人保,但是其担保的来源无非是保证人的信誉、社会关系、社会背景、财产,而其中财产是最重要并且起决定性作用的。在保证人死亡后,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义务并未消灭,因保证人的继承人继承遗产,而导致债务承担的转移。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对此也进行了规定 。在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的,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受,当然包括其义务承担。域外国家对于保证人的义务有明确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017条规定:“保证人的义务得移转于其继承人,但保证人如负民事拘留的义务时,不在此限。”因此,保证义务并不会随保证人的死亡而自然终止,而是移转于其继承人,继承人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再审申请人江加俊、林皖敏、林招琪、陈金团与被申请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垅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虽然林某在讼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江加俊、林皖敏、林招琪、陈金团作为林某的继承人,依法也应在林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承担讼争债务的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再审申请人关于保证人林某死亡时保证责任并未产生,原二审法院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国农业银行温州支行诉包轶荟、包梓泉、刘桂香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保证人以自身信用作为担保,其实质是以自身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换言之,保证合同之债仍属于债务,原则上是可以继承的,故保证人死亡后,作为保证人的继承人理应在继承保证人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也有相应的法理支撑,并无对错之分。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再审申请人王瑾、陆恒与被申请人长融金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胡惠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对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保证人死亡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目前法律、司法解释等均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故原审法院采纳其中一种意见作出判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

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第二种观点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符合我国《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立法倾向。同时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保证人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后,其享有了该遗产上的权利,对应的亦应承担该遗产上的义务,不应区分保证人死亡时主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第一种观点也认可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条并未对主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作出规定,故作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说服力。同时在继承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至于能否获得清偿,则存在一定的风险,这也属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承担的风险,符合法理与情理。

三、延伸思考:放弃继承情况下的处理路径

对于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时,上述两种观点均认可继承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法律依据为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即对于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但在具体处理案件时,仍然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处理。如何认定继承人的身份?如何认定放弃继承?法院对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需要释明?在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向债权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在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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