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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刊文: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纠纷的裁判思路

【引言】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产业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虚拟财产继承不是新问题,但由于历史条件所限,继承法第三条中关于遗产范围的列举未包含虚拟财产,故虚拟财产继承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的问题很多,虚拟财产是什么、虚拟财产权利客体是什么、如何保护虚拟财产中的个人信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通过分析上述问题探究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纠纷的裁判思路。该文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官刊《人民司法(应用)》2020年第04期,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产业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截至2019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8.54亿,较2018年底增长2598万。[1]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身边的每个人都难免有一些虚拟财产,不论是支付宝的余额、微博的短文又或者是微信朋友圈中的风景照。然而,许多人或许还没有意识到,要是有一天突然离世,这些虚拟财产该怎么办。2019年9月《法制日报》连续多天以大篇幅版面讨论了一个严肃的话题:“如果突然离世,微信、支付宝等虚拟财产该如何处理?”[2]引发了社会对虚拟财产继承的关注,“去世后如何处理社交账号”的话题迅速登上微博热搜,成为全社会谈论的话题。互联网时代人人都是参与者,如果有一天突然离世,那么自己所有的社交账户、游戏账户、手机号码、淘宝网店等诸如此类的虚拟财产应该如何处理?这恐怕会是每一个人都非常关心的问题。

虚拟财产继承不是新问题,但却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由于历史条件所限,继承法第三条中关于遗产范围的列举未包含虚拟财产,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首次确认数据、虚拟网络财产的民事权利地位,但对其到底属何种权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给司法实践中解决虚拟财产继承纠纷带来了困难。学界争论还无法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案件提供支撑,对于诸多表现为“概念之争”的民法问题,讨论的重心应从抽象概念转向为具体规则。[3]

目前虚拟财产继承的裁判障碍主要有3点:其一,民法总则并无明文规定虚拟财产为何种民事权利,而是交由其他法律确定,而其他法律亦未有所规定,所以造成了适用法律的空白;其二,现有判例已经确定了游戏装备、手机号码、淘宝网店、QQ号码、比特币的财产属性,法官仅能采用实用主义态度,通过大量裁判说理的方式,个案讨论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并不能形成广泛适用的裁判规则;其三,民法总则、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均有个人信息转让的限制,个人信息之虚拟财产继承存在法律障碍。

二、网络虚拟财产及其权利客体之司法认定

从既有研究来看,目前学界绝大部分讨论都集中在虚拟财产是否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或者新型权利等定性方面,可以看出,学界所形成的初步共识都认为虚拟财产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只不过对财产权利所对应的客体是什么存在不同看法。

(一)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世界紧密相连

网络虚拟财产的形成原因是用户本人的意志和行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形成条件则是平台运营商的技术支持,由用户与平台运营商间签订的服务合同而来。[4]从社会公众的感知来看,对虚拟财产与现实世界的密切联系,基本上都是持肯定态度,认为虚拟财产并非与现实世界毫无关联。不论是网络游戏、社交账户、电子邮箱,又或者是电子货币、游戏道具、电子文件,均是现实世界的诸多要素在虚拟世界中的反映,其存在都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以电子邮箱为例,亲友之间的交流、工作上的联系、文件的存储,无一不是现实生活在虚拟世界中的写照。所谓虚拟只是相对而言,并不因其处于网络空间,就因此认为其是虚幻。细思之下,人们的电子邮箱与生活小区中的实体邮箱、来往电子邮件与纸质信件,很难说存在多大区别。

“虚拟”概念,系指网络技术范式下的虚拟,是在网络空间中,将人类活动的文明成果,以二进制的形式加以描述、存储和传输,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存在天然的联系,并鲜明地反映了现实社会的利益关系。[5]有过互联网购物经历的人都知道,网上购物就像去实体店买东西一样,现实世界的一件件物品罗列于网店上面,以图片、产品信息介绍、用户体验等多种方式,向目标客户展示所有商品,还有虚拟的购物车可供用户免费使用,用户通过支付宝、微信钱包等方式,以电子货币方式支付,再由商家将现实物品快递到指定地址。这一过程涵盖了完整的“现实商品—虚拟商品—现实商品”的过程。张明楷教授更是指出,虚拟财产是真实存在的,它不仅是动态的数据组合,具有可视性,而且具有特定的功能。[6]

概言之,一切存在于虚拟世界的各类要素,无不是客观世界的反映和衍生,虚拟财产并不虚无缥缈、不可捉摸。

(二)网络虚拟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财产”如何定义?按照《辞海》的解释,即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由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7]大陆法系所谓财产,包括一切物(动产、不动产)和一切财产性权利。[8]现实财产所具有的属性,一是指权利意义上的财产,即财产代表一定主体的权利。二是指客体意义上的财产,即作为民事权利指向的对象,具有价值性、稀缺性、排他性的特征,[9]网络虚拟财产同样具有这样的特征。从权利意义上来说,虚拟财产当然代表一定主体的权利,即使像微信账号、QQ账号、支付宝账号等,按照用户协议的约定,账户所有权归运营企业,用户仅享有使用权,使用权仍是代表一定主体的权利。在财产法意义上,许多使用权仍然属于财产性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企业经营权。从客体意义上来说,虚拟财产权利指向的对象也同样具有价值性、稀缺性、排他性的特征,比如,网络游戏道具、高等级的游戏账号、比特币等,在公开市场上可以用法定货币购买或者充值,具有一定的价值性,其价值高低又与其稀缺性密切相关,网络用户一旦取得其使用权,便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独享的权利,也就具有了排他性。

以网络游戏为例,据中国音数协游戏工委(GPC)、伽马数据(CNG)联合发布的《2018年中国游戏产业报告》显示,2018年中国移动游戏用户规模为6.05亿人,中国移动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达1339.6亿元,占全球移动游戏市场比例约30.8%。网络游戏的参与者广泛,创造的价值巨大,网络游戏市场中的交易频繁,存在于互联网游戏市场中的各类要素流动愈加顺畅。根据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以下简称《通知》),除利用法定货币购买之外,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采用其它任何方式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终止服务时,对于用户已经购买但尚未使用的虚拟货币,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必须以法定货币方式或用户接受的其它方式退还用户。这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一个“线上+线下”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自由流动的完整闭环。

司法实践中亦已有认可虚拟财产之财产属性的相关判例。比如,在杭州互联网法院所审理的全国首例认可比特币的虚拟财产属性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已经具备权利客体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然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应赋予其作为虚拟财产或商品的合法属性,所以法院对于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商品的属性及对应产生的财产权益予以肯定。[10]

(三)网络虚拟财产本质是物

通说认为,作为物权客体之物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须可为权利客体;二是须为有体;三是须为人力所能支配;四是须有确定的界限或范围;五是须独立为一体。[11]物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尽管学界对传统民法理论中的财产之“物债二分”体系提出大量的批评和各种修正理论,然而,在现行法律体系之下,“物债二分”体系仍为民法权利理论之基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和债权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基本的财产权,构成了市场经济社会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物权和债权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形式。[12]虚拟财产之所以为物,就在于虚拟财产具有物的特定性、独立性、排他性等特征,在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中,亦已提及“法律规定虚拟财产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可见立法机关早已考虑将虚拟财产定性为物,只不过这种新类型的物还有待法律确认。

虚拟财产建立在代码、程序、数据之上,进而在网络系统呈现出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信息表现形式,从技术角度分析乃是电磁记录。例如,文化部、商务部的《通知》规定:“本通知所称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梅夏英教授指出,虚拟财产的真实表现形式是二进制的电子数据,而非屏幕显示出的信息,它属于技术和工具范畴,并非信息本体。虚拟财产应作为数据“操作权限”这一新型法益类型进行范畴界定。[13]此观点看到了虚拟财产的基本组成单元,并认为对这些基本组成单元之操作权限乃为虚拟财产。笔者认为该观点难免有只见一木、不见森林之嫌,就如同认为房屋是砖石、水泥之操作权限,进而否定房屋不是物。再比如,我们常用的QQ空间,在这个特殊的空间里,你可以听音乐、写日记、晒照片等,他人未经同意无法查看,这与我们所居住的房间非常相似,均具有合法性、可支配性、独立性、特定性、排他性等特征,不过是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之别,一个为身体居住之地,一个为精神寄托之所。从司法实践来看,窃取QQ账号等虚拟财产的行为也已被认定为盗窃罪,[14]而众所周知,盗窃罪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公私财物,不仅包括有体物,还包括无体物如水、电、气、热等特殊之物。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之裁判思路

尽管上文已经充分论证了虚拟财产并不虚无,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也倾向于认定虚拟财产权利之客体为物,但是如果成为被继承之财产,还需要解决虚拟财产中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是虚拟财产继承的重要阻碍,法官需要从3个方面来解决:一是确认逝者近亲属保护逝者隐私的合理性,二是认可个人信息的可继承性,三是准确解释法律之限制性规定。

(一)由逝者近亲属保护逝者隐私利益的合理性

尽管互联网公司以隐私权保护为由,以用户协议约定的方式限制虚拟财产继承,[15]但是允许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并不必然侵犯已故用户和第三人的隐私,这既是因为已故用户的继承人通常本身就有维护死者隐私的动力,也是因为与网络虚拟财产类似的书信业已被现行法认可为遗产。[16]实际上,网络运营者一般以营利为目的,大量个人信息所汇聚成的数据,对于这些企业来说,就是巨大的财富。许多互联网企业在用户协议中都规定用户一定时间不登录账号,企业将可冻结或者注销该账号,就是因为一旦这些个人信息所指向的互联网用户死亡,无法为企业带来获利,那么这些个人信息对企业来说,就是运营中的成本和负担。毫无疑问,由于企业的趋利性,如果记载逝者个人信息之虚拟财产掌握于互联网企业手中,反而不利于逝者个人信息保护,也不利于社会公众的情感抚慰,只有由其近亲属继承与管理,才更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

互联网企业过度收集社会公众个人信息的行为早已饱受诟病,一旦企业倒闭或者网络用户去世,这些个人信息将面临极不稳定的状态。一方面,一旦互联网企业倒闭,这些个人信息将极难处理,另一方面,认为近亲属继承记载逝者个人信息之虚拟财产是对逝者隐私的侵犯极其荒谬,互联网公司以此为理由无法说服社会公众,且很难让人相信以营利为目的的互联网企业会依靠职业道德管理这些离世者的个人数据,苹果、Facebook等都曾经因为系统漏洞或者内部职员监守自盗,发生大量用户数据泄露事件,较小的互联网企业又何以能够独善其身?在考察互联网平台公司与逝者近亲属保护逝者个人信息方面,无论从公众情感上还是从企业经营上,逝者近亲属显然更有利于保护逝者的个人信息。

(二)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可继承性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虚拟财产继承纠纷的裁判必须建立在对虚拟财产权利属性有清晰认识的基础之上,而虚拟财产权利属性的司法判定必须基于对虚拟财产本身的准确理解以及裁判结果符合社会公众可接受性,[17]故而虚拟财产本身毫无疑问成为构建虚拟财产继承裁判规则体系的逻辑起点和裁判焦点。如果认定虚拟财产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法第三条中规定的“个人合法财产”,那么针对虚拟财产之继承权利自然受到法律保护。

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作为可以继承的财产必须满足3个条件:第一,时间上,必须是财产所有者已经去世,该财产尚未被开始继承;第二,权属状态上,财产必须权属清晰,且属于财产所有者所遗留的私有财产,而非逝者所管理之他人财产;第三,财产必须是个人合法财产,比如赌博之债、犯罪所得等均无法继承。作为可以继承的虚拟财产,不仅必须满足上述3个条件的要求,还需要额外满足其他两个条件:其一,虚拟财产所处空间必须是互联网络的虚拟环境,建立在一系列程序的编辑之上,表现形态可以是网络游戏中的道具、特殊的社交平台账号、网盘中的文件、高等级的网店、电子邮箱中的信件等;其二,虚拟财产必须具有一定的价值,或者是使用价值,或者是交换价值。比如,在网络游戏世界中使用的道具,在游戏迷中间显然可以自由流通,且网络游戏公司也同样提供Q币、点卡等可供游戏者购买、充值。即使是看似没有价值的普通照片、视频、电子信件等,在近亲属看来,一样具有悼念或者纪念的价值,也属于使用价值。更有学者认为,存储在社交账号里的虚拟信息具有物权性质。[18]由此可知,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质价值、精神价值和合法属性,因而具有继承性,[19]虚拟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可被继承之适格财产,法官可以按照民法总则、继承法等进行法律适用。

司法实践中,也认可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在唐某甲及唐某乙与被告高某、薛某、第三人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继承纠纷中,法院认为,高某峰生前使用的中国移动手机号139 x xxx 4999、中国电信手机号码133××××5222,属于虚拟财产,其使用权在有关部门未禁止继承人使用情况下,可依法分割。现唐某乙使用中国移动手机号码139 ××××4999,仍由唐某乙使用,中国电信手机号码133 ××××5222由高某使用。[20]在江苏溧阳刘某手机号码继承公证中,公证机关也认为,手机号码不是客观实体,要进行公证需证明其具有财产属性,并以虚拟财产的名义办理继承。[21]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司法协调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进一步规定网络运营者“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都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该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如果确实存在未经同意而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该行为会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在遗产继承中的适用例外,在虚拟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往往是互联网用户突然去世无法事前同意或者在遗嘱中并未提及涉及个人信息的虚拟财产的继承,互联网公司往往以此为由拒绝协助提供有关信息,这也是学界一直呼吁的完善虚拟财产继承有关立法的重要原因。所以,法官在虚拟财产继承案件中,协调遗产继承与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时,应充分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采取两种审理思路。

第一种思路是,在适用继承法第三条时理应考虑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禁止性规定,只不过在适用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时,应采限制解释的立场,不应扩大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个人信息”的范畴。从法律上讲,在个人信息继承案件中,个人信息的定义应当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得到正确的解释,而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经对个人信息按照“概括+列举”的立法模式作出规定,所以如果采限制解释立场,那么除附着在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之上的网络虚拟财产无法继承外,其他涉及个人信息的虚拟财产均可继承。从情理上讲,由于网络用户的突然离世,属于逝者个人信息所衍生之财产的继承很难取得其事前同意。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该充分考虑到这一点,且被继承者的个人信息对其继承者来说具有重要的精神利益,能够继承逝者留存于网络中的个人信息之虚拟财产的人,往往是被继承者最亲近的人,很难认为他们会滥用逝者的个人信息或者隐私。退一步说,即使存在继承者不当使用被继承者个人信息的情形,其他近亲属依然可以通过侵权之诉确保被继承者的个人信息被恰当使用。

第二种思路是,在解释第四十二条禁止性条款时,应采立法解释的立场。网络安全法是从维护网络安全与秩序角度出发,规制互联网参与者非法交易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主要为义务性规范模式和禁止性规范模式,执法主体均为行政主管部门,法律责任也均为行政法律责任,属于典型的行政法律规范范畴。网络安全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并不包含继承法律关系,无法解决记载公民个人信息之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且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实名制的手机号码在其用户去世后由其近亲属继承的案例,[22]而手机号码正是网络安全法中明确规定的个人信息。这进一步说明,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之虚拟财产具有可继承性。同时,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通过司法裁判、公证等方式继承包含个人信息之虚拟财产当然属于“依法取得”,记载个人信息之虚拟财产继承在民事法律规范上并不存在障碍。

第一种思路看似比较稳妥,然则难以保证不被互联网平台作为过度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理由,且难以解释手机号码已经被作为遗产继承的判例。第二种思路最为恰当,极具开放性和包容性,足以让司法工作者应对未来个人信息不断扩展的趋势。

笔者赞成第二种审理思路,并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将虚拟财产认定为物。法律所保护的个人信息,如果只是停留在档案记录意义上,比如户口本上的身份证号码、住址、姓名等,待自然人死亡后近亲属可以申请涂销,不需要继承,我们所谓的继承指向的对象是由个人信息所衍生出来的附带财产属性之物,包括如身份证件等现实之物和手机号码等虚拟之物。退一步讲,如果死者近亲属无法继承记载公民个人信息之虚拟财产,而由互联网公司纯粹依靠职业道德的自律进行数据管理,难免造成极大的社会风险和道德风险,例如2017年Facebook的个人信息大量泄漏事件就是明证。[23]

四、余论

虚拟财产继承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的问题很多,虚拟财产是什么、虚拟财产权利客体是什么、如何保护虚拟财产中的个人信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立法机关曾在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中就建议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只不过各界尚未完全达成共识,最终仅明确其为民事权利,不规定何种权利客体,留待其他法律规定。尽管法律没有规定,但是虚拟财产继承纠纷案件已经摆在司法机关面前,司法机关无法回避现实存在的纠纷。法官需要在法律空白之处,依据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找到权衡各方利益的平衡点,按照最符合社会利益和群众最能接受的裁判思路,合理解释法律规定,作出各方都能接受的裁判结果。

【注释】 

[1]参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4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19年8月)。
[2]许可:“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三重门”,载2019年9月4日《法制日报》;李晓轩:“数字遗产继承应分类处置”,载2019年9月5日《法制日报》;韩丹东,林银婷:“现实需求紧迫相关法律缺失数字遗产继承诸多法律问题亟待界定”,载2019年9月9日《法制日报》。
[3]沈健州:“从概念到规则: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解释选择”,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6期。
[4]孙山:“网络虚拟财产权单独立法保护的可行性初探”,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8期。
[5]林旭霞:“虚拟财产解析——以虚拟有形财产为主要研究对象”,载《东南学术》2006年第6期。
[6]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载《法学》2015年第3期。
[7]辞海编辑委员会:《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86页。
[8]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60页。
[9]林旭霞:“虚拟财产解析——以虚拟有形财产为主要研究对象”,载《东南学术》2006年第6期。
[10]参见浙江省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1626号。
[1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52-153页。
[12]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13]梅夏英:“虚拟财产的范畴界定和民法保护模式”,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14]张庆申:“青岛‘网偷'第一案宣判”,载http://it.people.com.cn/GB/42894/196085/12355918.html, 2019年10月6日访问;赵强:“男子卖出QQ号后又‘偷’回来被以盗窃罪判六个月”,载http://www.chinanews.com/fz/2013/09-05/5247342.shtml, 2019年10月6日访问。
[15]陈灿:“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问题研究”,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6期。
[16]黄忠:“隐私是阻碍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理由吗”,载《财经法学》2019年第4期。
[17]易延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18]潘晓彤:“网络社交账号的继承问题探究”,载《社会科学动态》2019年第1期。
[19]张羽君,高琴:“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及其实现路径”,载《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20]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1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书。
[21]温婧、任笑元:“虚拟账号可不可以继承”,载2018年5月24日《北京青年报》。
[22]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1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书;宁军:“网络虚拟财产能继承吗?”,载2019年9月16日《华商报》。
[23]参见蒋萌:“‘脸书’泄露五千万客户信息的警示”,载http://opinion.people.com.cn/nl/2018/0323/cl003—29885957.html, 2019年10月6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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