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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时效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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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纠纷与继承纠纷的时效适用问题

  《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同时,《继承法意见》第32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应及于法的整体,若将继承权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理解为因继承取得的物权适用诉讼时效,势必和该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发生冲突,导致法律条文间的矛盾和裁判结果不一。从《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可以看出,继承开始后,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继承人,视为接受继承。既然已接受继承遗产,则按最高法关于江苏高院作出的《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 此时的遗产已转化为继承人间的共有财产。而该批复也与《继承法》第八条、二十五条及其《意见》32条的规定相统一。

  故继承权纠纷应做限制性解释,即继承权纠纷指的是“继承权被侵害,被侵害人得主张予以回复之救济权,其内容包括确认继承人地位、继承权是否丧失和非继承人侵犯真正继承权人的继承权等,但应把因继承取得的物权纠纷排除在外” 。如《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是明显的继承权纠纷。同时继承权纠纷不能等同于继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