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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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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房屋继承之遗嘱继承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做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称“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1. 公民的收入;
2.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3.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 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 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7.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即使是在农村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亦属于公民个人财产,可以继承;且该种继承不以户口性质而论,在继承条件发生后,不论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的公民,均可按照上述规定享有继承权。
  
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问题】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若被征收人在遗嘱中明确约定由特定的继承人继承其房屋,在被征收人死亡之前房屋被拆除,但被征收人并未修改遗嘱。那么,被征收人死亡后,遗嘱中确定的原房屋继承人能否对原房屋被拆迁后所得补偿款或安置房屋主张继承?

被征收人之房屋无论是在国有土地上,还是在集体土地上,都是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其对房屋所立的遗嘱也是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被征收后应当获得的对价包括: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被拆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用、新建房屋补贴等)或者是产权调换的房屋。上述问题实质上就是被征收人在立遗嘱后,遗嘱中的继承人对遗嘱中房屋的继承权是否及于该房屋被征收后的对价?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遗嘱中的标的物在拆迁安置后是否算标的物的变更,若是公证遗嘱,是否因标的物的变更而需要办理相关公证遗嘱的变更”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明确:遗嘱人在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本质上是遗嘱人基于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分其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方式体现了遗嘱人立遗嘱时,这一时点的内心真意,但并不能对遗嘱人随后改变其财产处分方式产生约束。因此,遗嘱人在立遗嘱后,还可通过各种法律允许的方式撤销其在原遗嘱中的财产处分行为。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之规定,标的物被拆迁后的对价是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房屋。标的物被拆迁一般是因标的物所有权人同意拆迁并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引起。因此,标的物所有权人同意标的物被拆迁的行为是导致标的物灭失的重要因素。标的物所有权人在遗嘱中将标的物处分给他人后,又以补偿协议形式同意将标的物拆迁。这应被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之规定,该遗嘱涉及标的物被拆迁的部分应被视为撤销。
  
遗嘱人遗嘱中所涉标的物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或产权调换房屋与原标的物为不同的物。对遗嘱人而言,该补偿或产权调换房屋属于立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由于遗嘱人并未明确表示标的物被拆迁后的对价—补偿或产权调换房屋的处分方式作为遗嘱的组成部分,故不能将补偿或产权调换房屋作为遗嘱中标的物的变更。
  
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复可知,在被征收人房屋被征收后,被征收人未修改遗嘱或者是重新订立遗嘱的情况下,原遗嘱继承人是不能按照遗嘱,继承房屋被征收之后的对价的。但是现实生活是错综复杂的,多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会遵循立遗嘱人的本意,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比如,虽然被征收人未变更遗嘱,但遗嘱继承人在房屋被征收之前就对房屋进行了添附、改扩建,房屋被征收后对于安置房屋的差价款也是遗嘱继承人自己支付等),将房屋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利益判归原遗嘱中原房屋的继承人所有。
  
建议被征收人在立遗嘱时进一步明确:若被继承的房屋被拆迁,继承人继承房屋的权利及于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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