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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知识

保证人死亡,保证责任如何承担案例及理论分析(一)

一、问题由来

当保证人是自然人时,如果保证人死亡,其遗产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问题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针对该问题有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

保证人死亡并不等于信用破灭。保证合同生效后连带保证责任即产生,即便保证人在讼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前去世,继承人依法也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备注:此观点认为,不管保证人死亡时间是在借款到期前还是在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观点二:

保证担保是人保,人在信用在,人死信用灭,因此,保证人死亡后,其保证责任消灭。(备注:此观点认为,不管保证人死亡时间是在借款到期前还是在借款到期后,保证责任均消灭)

观点三:

保证人死亡后责任的承担,要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如果保证人在借款未到期前死亡的,借款人正常还款,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人遗产不应用于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如果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死亡的,保证义务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人的遗产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二、相关判例汇总

第一类:持观点一的相关判决

案件1、江加俊、林皖敏等与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垅支行、陈衍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1475号。

福建高院认为:农商行马垅支行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当日即已发放贷款80万元给予陈建财,至此,林某和陈衍禾的连带保证责任即产生。虽然林某在讼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江加俊、林皖敏、林招琪、陈金团作为林某的继承人,依法也应在林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承担讼争债务的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原二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关于保证人林某死亡时保证责任并未产生;原二审法院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包轶荟、包梓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1744号。

法院认为:在保证人包某死亡后,是否应对包某所保证的主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人以自身信用作为担保,其实质是以自身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换言之,保证合同之债仍属于债务,原则上是可以继承的,故保证人死亡后,作为保证人的继承人理应在继承保证人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备注:保证人死亡时,借款未到期。

案例3: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文枢、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2304号。(案情详细情况可自行检索)

第二类:持观点二的相关判例

观点二:保证人的个人信用只附随于保证人自身,保证人的个人信用随保证人的死亡而消灭。因此,保证人死亡后,其保证责任消灭。

案例4、梁英、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民终2198号。

法院认为:保证的实质是保证人用其个人信用为主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个人信用只附随于保证人自身,保证人的个人信用随保证人的死亡而消灭。因此,保证人死亡后,其保证责任消灭。在本案中,保证人黄伟已经死亡,其保证责任消灭。故原告主张要求保证人黄伟的法定继承人即第三人黄满飞、黄秀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备注:保证人死亡时间在借款到期后。

第三类:持观点三的相关判例

观点三:保证人死亡时,借款尚未到期,借款人正常付息,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其死亡而消失,保证人的遗产不应用于承担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死亡,保证义务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人的遗产应用于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5、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傅海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250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张伟国的法定继承人即傅海芬、张雯、张祖赓、王雅娣是否应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义务是债权人和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置的民事义务,其内容是保证人可能的债务负担,保证责任则是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依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才需要承担保证之债。

故保证人的遗产是否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本案中,张伟国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死亡时,借款尚未到期,借款人大光明公司亦在正常付息过程中,债务是否能够得到清偿并不确定,其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其死亡而消失,故原审法院认定张伟国的遗产不应用于承担保证责任有相应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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