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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给适当遗产权知识
对遗产酌给请求权的反思与重构
内容提要: 作为对非应继承人分享被继承人遗产的保护措施,遗产酌给请求权制度对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非应继承人提供了特别的保护,但我国现行规定存在的缺漏及不合理之处也较为明显。只有对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基础进行充分论证,对其权利主体、可分遗产份额及权利的行使方式等进行梳理并准确界定,才能正确地构建此制度,解决因该制度不甚完备而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少有适用甚至不正确适用的局面,以发挥该制度的应有价值,保证其权利主体获得遗产利益。
根据《继承法》第14条规定,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且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虽因与被继承人不具有婚姻关系或亲密的血缘关系不被纳入继承人范围,但仍能以分得适当遗产的方式在利益上获得保障。这便是我国从前苏联继受并经调整的遗产酌给请求权制度。依规定,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取得的遗产份额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还有权以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可见,该制度不仅有实体法以权利的形式对之进行规范,还有诉讼程序为其权利保障提供救济渠道。但就目前的规定而言,该制度仍有较多不甚完备之处,不仅授予权利的标准不甚统一,即同类情况区别对待,规定的内容也太过笼统而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故本文从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展开论述,重构完善的遗产酌给请求权制度,以弥补该制度存在的缺憾。
一、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概念及其作用原理
在我国,遗产酌给请求权,是指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由于与被继承人生前形成过扶养或被扶养的关系,基于其客观需要而依法从被继承人处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该制度保证曾与被继承人存在过相当扶养关系的非继承人能够从被继承人处获得一定的遗产,或作为基本生活的保障,或作为曾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报偿,同时,该制度也形成对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限制。世界上直接规定此制度的国家很少,除我国及该制度的起源国前苏联外,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相关规定,但彼此规定甚有差异,且与前苏联的规定大相径庭。
在继承制度的发展过程中,遗嘱继承的产生晚于法定继承,但随着个人权利独立于家庭与集体,个人财产权受到极大的尊重并得到法律的直接确认与保护。基于对财产所有人意志自由的尊重,遗嘱在不违反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反而优先于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以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为基础来保护相应关系人权利义务的手段,它将权利的主体限制在配偶与血亲之内。法律正是结合家庭、社会的需要来对被继承人的意愿进行最大可能地推定,以此来确定法定继承人的主体范围及其享有遗产的顺序、份额等。而遗嘱的出现却给予死亡人自由安排其遗产的可能,让其按意愿对遗产所作的安排优先于法律的安排。如此,遗嘱自由让超出死亡得以延长的所有权自由得以实现。[2]但以法定的继承规则及标准来看,在一部分人因遗嘱而优先受益时,同时也意味着其他没有被遗嘱指定而被优先了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了剥夺。正如学者所言,“财富的可继承性在社会规则的另一端也意味着贫穷的可继承性”[3]。一个正常有序的社会自然应当将此种“贫穷的可继承性”控制在社会发展可以接受与容忍的程度之内。但当这种“贫穷的可继承性”违反了法定继承必须坚守的利益保护制度且与社会的人文关怀背道而驰时,遗产酌给请求权就作为一种限制性措施与利益平衡手段对遗嘱自由的任性作出限制与调整,以此对必须保护的法定继承人做一种优先于遗嘱继承的利益安排,特留份制度、必留份制度也正是因此而生。
在通过特留份、必留份对继承人中的配偶、亲密血亲及急迫需要遗产来维持生活的继承人进行特别保护后,在现实生活中,仍然还存在另一部分人,他们与被继承人无婚姻及亲密血亲关系,但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而曾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或曾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在被继承人死后其需要继续得到被继承人遗产的帮助及补偿或慰藉,故在被继承人死后,被继承人对他们原所实施的扶养扶助行为是否需要延伸进行,及他们曾对被继承人实施的扶养扶助行为是否应该得到回报的问题便会产生。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曾以遗嘱对此类关系人作了财产上的安排,那么他们将会通过遗嘱从被继承人处获得一定的遗产;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没有以遗嘱对此类关系人作任何安排,那么他们基于与被继承人生前的扶养扶助关系而应该继续获得的扶养、帮助或回报,就需要以法律措施或制度予以保障。如果既想使继承的基础遵循传统而保持在婚姻、亲密血亲的范围之内,又想使被继承人的遗产除能留给法定继承人外,还能使其他应从遗产中受益的此类非法定继承人受益,比如使那些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非继承人受益,以及那些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受益,那么就应采用非继承的方式对之进行规制,以此保证继承传统基础的正常维续与协调统一。正如特留份、必留份制度形成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一样,该类措施或制度也是通过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来保护与被继承人生前存在特别扶养扶助关系的非继承人的利益,以弥补特留份、必留份等继承制度基于法定继承的基础而仅保护法定继承人利益所导致的不足。如此,对与被继承人生前存有特别扶养扶助关系而应适当分得遗产的非继承人保护的缺位,便由遗产酌给请求权制度来补充解决。
至此,在继承制度中,遗嘱自由以充分尊重生者的意志自由而存在,特留份、必留份制度以法定继承人中特定继承人的利益关注为重点,遗产酌给请求权制度以与被继承人生前存有特别扶养扶助关系而需继续维护该非继承人的利益为重点,三种制度在限制遗嘱自由的同时发挥着利益的协调与平衡功能,杜绝遗嘱自由的任性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而法定继承作为最后手段,基于对被继承人意愿的推定且结合社会的需求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作出最后安排,以示对死者的尊重和对生者利益的维护。
二、遗产酌给请求权的基础
继承必须以血缘、婚姻关系为基础,遗嘱自由也必须获得尊重,这一直是继承所信守的准则。但近现代以来,以前苏联为首,基于不同的利益需要,极少数国家将曾与被继承人存在一定扶养关系的非婚姻、非血缘关系人纳入继承人范围,使其替代发挥社会保障制度的功能以缓解社会的压力。实施类似制度的国家并不多,且大部分国家并未将此类人纳入继承人范围,但在实施遗产继承前,都会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先取一部分对此类人的利益进行优先保护,这便是遗产酌给请求权,它在限制遗嘱自由的同时对特定非继承人的利益进行优先保护。可见,经由遗产酌给请求权对特定非继承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已在部分国家成为共识,但具体措施的合理性及基础却需进一步论证,而部分国家将本该以遗产酌给请求权解决的问题以继承方式规制的做法,基于基础的同一更应该予以协调纠正。
“扶养,谓一定亲属间有经济能力者,本于身份关系,对于无力生活者,应予以扶助维持。”[4]所以,就其本义而言,扶养乃是基于身份关系而在亲属间发生的扶助维持行为,其对象为无力生活者,而无力生活的原因可以是年幼、年老、残疾等。可见,扶养作为相互间在经济上予以供养和生活上予以扶助的一项法定义务,只能存在于具有特定关系的近亲属之间,对象以亲属为限,条件都甚为严格。而在我国《继承法》所使用的扶养一词实为广义,为赡养、扶养、抚养的统称,主体间没有身份、辈分的差别。依法定扶养义务,不止要求义务人需以己助人,在某些特定关系人之间,比如夫妻、亲子间,甚至要求舍己为人。所以当该类亲属间的生前扶养行为延续为死后继续扶养时,生者(扶养权利人)从死亡人(扶养义务人)处获得遗产以保持扶养的持续进行就成为继承的根据及理由。按死后扶养思想,“一定范围内之宗族或亲属,负有扶养义务之人,不独其生存中,于死亡后亦应继续扶养”[5]。该扶养权利人于扶养义务人死亡后仍受其扶养的权利实质上便为继承权。同时,它将取得继承权的人员范围限制在宗族或亲属之间,与婚姻、血缘紧密相关,仅让具有此类法定扶养权利义务的关系人才有可能得以在一方死亡后以遗产继承的方式维系对生存者的继续扶养。而且,就一些被继承人的血亲而言,即使他们已被列入继承人的范围,但只要其位于继承的后序位,也会因其为非应继承人而不能获得任何遗产,而其他因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较远而未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血亲自然也无继承遗产的可能。如果他们与其他被继承人的非血缘关系人一样,都曾于被继承人生前对之扶养较多,在被继承人死后,基于他们曾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客观现实,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继承时,如果不对其曾为的扶养行为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有所报偿,实为不公平。
有学者认为,“扶养请求权为与一定身份(亲属、家长、家属地位)结合之一身的专属权,不但为享受的而亦为行使的专属权”[6]。此为基于婚姻、血缘关系产生的扶养请求权,其权利基础来源于身份关系。对于非婚姻、非血缘关系人之间的扶养,法律本着自愿的原则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法律并非任由此类扶养扶助关系不受规制。事实上,当事人自愿选择对他人扶养扶助时所遵循的道德或伦理,其间自然就含有责任与义务,当然,此类责任与义务乃非法定而是道德伦理性的。当这类依道德或伦理产生的责任与义务维系到一定层面,达到一定的稳定程度时,社会就需要以某种形式将其固化,此时,法律便将其以法定的形式纳入权利义务范畴,防止再任由当事人自愿行为而导致已经形成的与社会伦理道德相契合的稳定的扶养扶助关系被随意中止,致使相应人失去曾有的生活依靠。由此,为维系家庭、社会及人伦,法律便须将特定人之间的扶养关系以权利义务的形式固定下来并于一方死亡后得以继续延续。在将非法律层面的扶养扶助关系以法定权利义务的形式进行规范时,就存在一个选择的问题,即哪些非婚姻、非亲密血亲关系的扶养扶助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法律将以何种方式来保护上升到法律权利义务层面的此类扶养扶助行为,手段措施应怎样规范才为合理,这都必须得以解决。
因此,在与继承原理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以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方式对与被继承人存有扶养关系的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始为正确。基于被继承人死后扶养思想及扶养行为报偿理论的法律适用,凡与被继承人曾存有特定扶养关系的人,如果其为被继承人的配偶或亲密血亲,其将以法定继承人身份获得继承权;如果其为法定继承人但却因位于继承的后序位而不能成为应继承人,或者虽为被继承人的血亲但因关系较远而未被列人法定继承人范围,或与被继承人无任何血缘关系,但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并一直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或者曾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其均可通过遗产酌给请求权获得适当的遗产以维持生活之需或作为其曾为的扶养行为的报偿。
出处:《法治研究》2013年第10期
本文为论文节选,作者:和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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