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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使用权不能继承

从房屋租赁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公房租赁还是私房租赁,承租人均是基于一种合同关系取得了所承租的房屋的一定期限间的占有、使用权,这应该是出租人行使收益权、处分权的结果,即出租人对其有权出租的房屋行使用益物权的结果。

承租人对承租的房屋并不享有在一定期限内的占有、使用以外的其他物权性权利。同时,建立在用益基础上的租赁关系,并不具有双向让渡(交易)所有权(财产)的性质,出租人取得的租金,即取得了表现为租金的对价物(通常为货币)的所有权,从而取得了财产;承租人取得房屋,仅取得其用益功能,并未取得其所有权,从而并未取得财产。此外,房屋出租人一般又是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租赁关系因各种原因而终止时,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在法律上予以回归,即出租的房屋应回归出租人,从而使其所有权的全部权能从分离状态回复到统一状态,承租人不可能对所承租的房屋还享有什么可由自己支配的权益。

承租人死亡,是房屋租赁关系应予终止的原因之一,法律上唯考虑与死亡的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人的利益,使共同居住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合同法》第234条)。但即使出现这种情况,也并不是所谓承租权或使用权的继承,而是法律强行规定使然,且法律上考虑的是“共同居住人”的利益,而不是“继承人”的利益。如此,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租赁上的权利义务并不依继承关系转移为其继承人继承。如果“共同居住人”不要求继续租赁的,出租人如何处置其出租的房屋就不受任何约束;“共同居住人”要求继续租赁的,出租人不能予以拒绝。“共同居住人”享有的是法定权利,不是继承所得的权利;“共同居住人”继续租赁,发生的是合同主体变更的问题,“共同居住人就承担了租赁上的权利义务。

公租房是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原承租人去世后,其同住的亲属有继续承租权。变更承租人后,如有拆迁,拆迁人应当与作为被拆迁人的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在被继承人承租公有住房时,如果被继承人死亡,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租赁该房屋,但是此时的租赁关系主体已经转变为公房所有人单位和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的人。因此,公房使用权出售后所得价款不能作为原承租人的被继承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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