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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被告适格的审查与裁判

一、“被告不适格”的实务处理与困惑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涉及当事人的起诉条件,原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应当“明确”。这种差异化的起诉标准可以概括为“原告适格、被告明确”。明确的被告不等同于适格的被告,前者是指原告在起诉时“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后者通常是指被告系案件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相对方,需要根据特定案件的诉讼标的进行判断。适格的被告也不等同于败诉的被告,被告即使是诉争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也不必然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程序的起点,被告明确是一项起诉条件,属于诉的合法性范畴,应由立案庭予以形式审查。在诉讼程序的终点,被告是否败诉,取决于审判庭对各项权利保护要件/本案胜诉要件的实质判断。而在诉讼程序的进程中,如何理解被告适格的性质以及如何处理被告不适格这一常见问题,法官之间经常发生分歧。

案例1:在“余某诉朱某、张某、港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中,余某请求朱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并请求张某和港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港九公司上诉称自己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裁判。”在此基础上,就港九公司应否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港九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余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余某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朱某主张权利,港九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在“黄某诉长兴电厂、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黄某请求长兴电厂、电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及各项经济损失。经查明,长兴电厂与电建公司签订《电力基建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电建公司与案外人万宝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万宝公司又与黄某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两审法院均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长兴电厂、电建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在黄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已失效)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黄某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万宝公司主张权利,不能直接向电建公司主张权利;黄某可以起诉发包人长兴电厂,但长兴电厂仅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长兴电厂与电建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黄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长兴电厂欠付工程款。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二被告不适格,裁定驳回黄某的上诉。

案例1与案例2均是原告主张合同履行请求权,而被告主张其不是合同相对人的情形。两起案件的法官虽然都认为,被告适格应是指被告为涉案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对被告不适格的处理却有很大差异。在案例1中,法官认为被告适格不是一项起诉条件,而是本案胜诉要件,属于实体审理事项,若被告不适格,应以判决方式作出裁判。而在案例2中,法官对不适格被告适用了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判方式,即认为被告适格应是一项起诉条件/诉讼要件。这两种裁判思路在实践中均具有代表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不同案件中分别持上述两种观点,即要么主张“被告是否适格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适格的,可以向原告释明更换被告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么认为“被告适格问题具有程序法性质,因被告不适格而导致本案诉讼要件欠缺,应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究竟适用判决还是裁定的分歧,只是被告适格问题的表象。首先,这牵涉当事人适格的概念及其性质,即被告适格究竟是一项诉讼要件还是本案胜诉要件。两者的区分不仅包括各自的内涵、外延,还要考虑审查方式上的差异。其次,被告适格的识别绝非仅仅涉及“合同相对人”的判断,不同类型纠纷中被告适格的表现形式和审查路径也有很大差异。比如,在返还原物纠纷中,被告适格的判断标准是被告是否为涉案标的物的占有人;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被告适格的判断标准是被告是否为侵权行为人。由于“被请求人是无权占有人”和“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本身即是返还原物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这也就更加模糊了被告适格究竟是诉讼要件还是本案胜诉要件的界限。最后,被告适格问题还牵连其他制度。比如,被告不适格涉及管辖问题,即可否以不适格被告的住所地作为一般地域管辖的连接点。再如,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格被告可否提起上诉。这些问题均已在实践中出现,有待于进一步的考察和研究。

二、当事人适格的理论考察

(一)与当事人适格相关的基本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概念经历了由实质当事人概念向形式当事人概念的转变。形式当事人依原告的主张而确定,不取决于客观的实体法律关系;实质当事人则是指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形式当事人概念能够解决实质当事人概念无法解释的两个问题。首先,在尚未判断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程序早期,缺失形式当事人概念将无法对引起诉讼、进行诉讼的主体法律地位进行说明。其次,当实体权利义务人与实施诉讼的人相分离时,后者只能是形式当事人,比如诉讼担当情形。

在任一特定的诉讼程序中,必须在程序开始时就首先确定谁是当事人,进而审查该当事人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并在肯定当事人能力后判断其是否具备诉讼实施权。“当事人的确定”“当事人能力”“诉讼实施权”是三项重要的当事人概念,在审查上有先后顺序。首先,关于当事人的确定,如前所述,在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的程序开始阶段,当事人只能是形式当事人。形式当事人依原告的主张而确定,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谁是原告、谁是被告,谁就是当事人。其次,在当事人确定后需审查其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当事人能力是指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具备的一般资格,与特定案件的内容及性质无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当事人能力。最后,审查该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诉讼实施权是指在特定的案件中,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被告对以诉的形式主张的权利实施诉讼的权利。

虽然在顺序上应当首先确定当事人,再审查其是否具备当事人能力与诉讼实施权,但是在这三个概念中,“当事人的确定”完全取决于原告的主张;仅当事人能力与诉讼实施权存在由法官依何种判断标准进行审查的问题。在大陆法系诉讼要件理论中,当事人能力与诉讼实施权都属于诉讼要件,缺乏当事人能力或诉讼实施权,诉将因不合法而被驳回。法院应依职权对当事人能力和诉讼实施权进行审查。由于当事人能力是能够适用于所有案件的一般资格,而诉讼实施权需要结合特定案件进行判断,因此相较于诉讼实施权,对当事人能力的判断更为容易,也就应当在诉讼实施权之前先对当事人能力进行判断。回归到我国法语境中,我国一直存在“起诉难”的困境,即使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背景下,由于起诉条件未发生实质性变革,导致立案庭与审判庭的分工与协作仍是一项关键难题。有学者主张更为合理的做法是,一部分起诉条件仍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审查,另一部分本应作为诉讼要件或本案胜诉要件的内容则交由审判庭审查。在此思路下,由于当事人能力更易判断,应在起诉阶段由立案庭进行审查;而诉讼实施权由于和案件诉讼标的有直接关联,立案庭很难予以准确识别,应交由审判庭审查和判断。

(二)当事人适格与诉讼实施权

诉讼实施权与当事人适格的概念容易发生混淆。根据权威译著的介绍,在德国法上,诉讼实施权应当与当事人适格严格区分。诉讼实施权对应于形式当事人概念,不必然与涉争实体法律关系有关联,比如在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等诉讼担当情形中,实体权利人与诉讼实施人相分离。而当事人适格是指原告是实际享有所主张权利的人、被告是实际承担所主张义务的人。此处的“当事人适格”即本案胜诉要件中的本案适格,缺乏当事人适格将导致诉因无理由或不正当而被驳回。其原因在于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是实体法的规定,在原告与被告均适格时,能够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实体判决。如果是作为一项诉讼要件的话,当事人适格仅意味着满足作出实体裁判的前提条件。在日本法上,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要求本案判决的资格,主张或被主张作为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适格的当事人。适格当事人所具有的权能是诉讼实施权。当事人适格也被表述为诉讼实施权,两者作同义理解。在日本,当事人适格属于诉讼要件,缺乏当事人适格则诉不合法。
总而言之,德国法上的当事人适格概念是本案胜诉要件。德国诉讼要件理论中的诉讼实施权概念对应于日本诉讼要件理论中的“当事人适格/诉讼实施权”概念,强调当事人在形式上是否与所主张权利相关,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被告实施诉讼。选用哪一个概念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如何在特定语境中准确理解当事人适格概念的含义,以避免歧义和混乱。下文论述均基于当事人适格作为一项诉讼要件而展开,这也符合我国目前的理论通说。我国相关权威教科书通常认为,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具有作为本案当事人实施诉讼、要求本案判决的资格。

(三)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

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涉及两种情形,一是在诉讼担当情形中,二是在不涉及诉讼担当的普通诉讼中。诉讼担当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某种原因不能实施诉讼,而由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当事人的资格行使诉讼实施权。诉讼担当意味着实施诉讼的当事人与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分离。在涉及诉讼担当情形时,法院应审查实施诉讼的主体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实施权,在欠缺诉讼实施权时应裁定驳回起诉。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第4条第2款的规定,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以及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提起诉讼。对原告资格发生争议时,法官通过审查原告是否是独占或排他使用的被许可人或普通使用的被许可人是否获得明确授权来判断原告是否具备诉讼实施权。此时法院只是对当事人是否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进行了审查,并未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因此在判定不具备诉讼实施权时应适用裁定的处理方式。诉讼担当情形多与原告适格相关,也有涉及被告适格的情形。比如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在认定业主委员会是否是适格被告时指出,多数意见认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多是指具有原告资格,因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无法承担民事责任。不过该案法官主张,作为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主体,业主委员会既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也可以作为被告应诉,应是适格的被告。

在不涉及诉讼实施权的普通诉讼情形中,在通常情况下,主张自己为涉案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之人是适格当事人,享有诉讼实施权。在给付之诉中,主张自己享有作为诉讼标的的给付请求权的人是适格原告,原告主张的负有义务的人是适格被告。因此,给付之诉中当事人适格的判断通常不独立进行,而是被“原告对作为被告之人提出的给付请求权是否存在”这个本案判断所吸收。原告采用给付之诉这种形态就意味着原告与被告已经是适格当事人。原告只要主张即可,无需进行证明。一旦当事人双方就其是否是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发生争议,实际上已属实体问题争议,法官对该争议的审查也就是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因此,原告无需对当事人适格问题进行专门证明,仅需在实体审理时对相应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即可。甚至在有些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中,原告也只需主张相关事实,即可满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判断标准。例如,在公司决议诉讼中,只要是股东就有权主张决议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因此,只要原告在诉状中“声称自己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这样的权利人就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自己权利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至于原告是否确实“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从而拥有撤销权或者主张决议不成立或无效的权利属于实体问题,法院应当在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如果法院在证据调查之后得出否定结论,则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不过,较之给付之诉,如何判断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的当事人是否适格特别是被告是否适格,的确是更加复杂的问题。就确认之诉而言,首先涉及的是确认利益存在与否的问题。而且,这种利益的存在与否,涉及以下这一问题的判断,即通过确认判决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否必要或者妥当。一旦判定该诉存在确认利益,那么该原告及被告当然适格。因此,一般认为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适格问题被确认利益问题所吸收。换言之,对于具备确认利益之诉,应认为其当事人适格;对于不具备确认利益之诉,则可直接驳回起诉,不必再审查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确认之诉具有补充性质,其适用范围本就具有限定性,当纠纷当事人存在确认之诉以外的纠纷解决形态时,原则上应当否定确认利益。这不仅是指在原告能够提起给付之诉时不应承认确认利益,而且在原告能够提起形成之诉时,也不应承认存在确认利益。 而在形成之诉中,由于形成诉权的形式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只要原告主张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形成诉权,即可认为原告适格,原告意欲变更的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则为适格被告。至于原告主张的形成诉权是否满足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使事由,则属于实体审理的事项。由于不同类型的形成之诉存在差异,因此形成之诉中被告是否适格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在合同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适格被告应是原告主张的合同相对方或债务人。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的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则属于实体审理事项。而在公司决议撤销、公司解散诉讼中,适格被告应当是公司。以公司解散诉讼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第4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此条可以视作对公司解散诉讼适格被告的直接规定,即被告只能是公司,当原告列其他主体为被告时,因不满足当事人适格这项诉讼要件而应被驳回起诉。

结合以上讨论可知,在不同的诉的类型中,当事人适格的审查与判断有所差别。在给付之诉中,无须独立地进行当事人适格之判断,也无须独立地判断诉的利益。原告选择以给付之诉的方式解决纠纷,就意味着当事人适格与诉的利益两项诉讼要件均已齐备。在确认之诉中,有关当事人适格的判断原则上被确认利益所吸收,因此法院无需单独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但应当首先判断是否存在确认利益。在形成之诉中,形成诉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一些形成之诉的当事人适格之判断与给付之诉相同,只需原告主张即可,无需单独证明;还有一些形成之诉的当事人适格之判断从有关诉讼标的之权利关系存在与否之判断中独立出来,并构成了后者的前提,因而应当予以单独判断。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一些诉讼中的被告并非欠缺诉讼实施权,而是不具备当事人能力,此时法院应向原告释明更换被告,原告拒不变更的,应以被告不具备当事人能力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能力直接对应于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当事人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当事人能力始于成立,终于终止。因此,若原告起诉针对的被告已经死亡或终止,则该主体因当事人能力丧失当然不具有被告资格。比如,原告起诉确认与已死亡自然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此时应列已死亡自然人的继承人为被告。至于亲子关系裁判涉及的事实认定问题,是以原告与未火葬死者做亲子鉴定的方式,还是以原告与被告做亲子鉴定的方式,均是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所涉的问题,与本案应如何确定被告无关。再如,原告以已注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若立案时即查明被告已注销,应不予受理;若立案后方才查明,应向原告释明变更被告为该已注销主体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否则驳回起诉。在司法实践中也多如此处理,并认为原告列已死亡或注销的主体为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有关“明确的被告”的要求。据此,对于“明确的被告”的解释,应为该被告在具有当事人能力的基础上能够与他人相区别。但也有法官混淆了当事人能力与当事人适格的概念差异,认为此时属于当事人不适格。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不必然导致企业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丧失,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在注销登记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依然具备当事人能力。

三、被告适格判断标准的司法实践

笔者检索了以被告是否适格为争议焦点的案件,大致归纳出我国司法实践对被告适格问题的审理思路。从审查阶段来看,起诉阶段不要求被告适格,只要求被告明确;在案件受理后的管辖权异议阶段和实体审理阶段均可能面临将被告是否适格作为争议焦点的情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在知识产权诉讼领域已经就被告适格的审查与判断确立了初步证据标准;在实体审理阶段,法官通常以实质当事人标准判断被告是否适格,但在认定被告不适格后,却适用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

(一)管辖权异议阶段的被告适格

我国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作为一般规则,即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以防止原告通过滥诉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也方便法院审理案件、执行判决。至于“原告就被告”应如何理解,究竟是以“明确的被告”还是“适格的被告”确定管辖连接点,理论与实践中均有争议。特别是在有多个被告的诉讼中,常有被告以“据以确定管辖的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此时,如果以“明确的被告”确定管辖,无疑会鼓励原告虚列被告以回避与本案有实质关联的管辖连接点;如果以“适格的被告”确定管辖,则要讨论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法院应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多大程度的审查与判断,以及法院能否在未进入实体审理时就对当事人适格作出准确判断。

在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中,有的法官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前提是适格被告住所地或被诉侵权行为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如果据以确定一审管辖的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则以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是错误的。也有法官认为,被告是否适格涉及案件的实体审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

在知识产权诉讼特别是侵害专利权诉讼中,对于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如何处理被告适格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多个裁判中形成比较统一且清晰的思路。在原告起诉多个被告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多个被告各自的住所地法院、被诉侵犯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当其中一名被告提出据以确定管辖的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时,法院通常认为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其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等到实体审理阶段再进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对该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在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该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可,无需对该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二)实体审理阶段的被告适格

当事人适格虽然属于诉讼要件,但其判断过程却需要结合案件的诉讼标的进行。通说认为,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和判断的对象。而法院的审判对象应当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实体法规范/请求权基础及其构成要件。请求权基础的各项构成要件即本案胜诉要件,因此涉及当事人适格的事实可能同时属于诉讼要件和本案胜诉要件,这也导致法院在该项事实不成立时面临究竟是以欠缺诉讼要件驳回起诉还是以欠缺本案胜诉要件驳回诉讼请求的困境。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经常从实体层面否定被告的适格性,却又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其间存在错误,应予澄清和纠正。一旦法官认定被告基于不符合某项本案胜诉要件而不适格,就应当以判决的方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前述案例1与案例2已对合同纠纷中被告适格问题的审查与裁判有所展示,笔者将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物权纠纷和侵权纠纷领域各选取1-2个案例,尝试对此问题展开较为全面的分析,每个案例中法院认定被告不适格的实体理由也不尽相同。

案例3:在“何某与新亚同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何某主张新亚同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是案外主体安庆建司作为转包人,怠于向发包人新亚同公司主张到期债权,进而影响了实际施工人何某对安庆建司的债权,因此何某向新亚同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已失效)第25条的规定,发包人新亚同公司作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被告适格。

案例4:在“亚欧出租汽车公司与高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主张返还原物的所有权人应向无权占有人主张该权利。亚欧公司主张其所有的出租车在高某处,但已有证据不能证明高某占有该车辆,故亚欧公司无权向高某主张返还车辆,高某作为被告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案例5:在“贯某与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贯某主张因遭到高某的威胁、打骂而导致抑郁症加重,请求高某给予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两审法院及再审法院均认为,高某未对贯某实施侵权行为,故高某作为被告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贯某的起诉。

案例6:在“倪某与金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倪某称在其担任金健公司空调值班员期间,金健公司认定倪某考核不达标,并指派3名管理人员要求倪某在考核表格上签字,倪某拒绝后被管理人员之一的王某用肘部故意撞击。倪某认为王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起诉请求金健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两审法院均认为,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与倪某的谈话属于职务行为,但双方发生身体碰撞系王某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故金健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前述案例1、案例2都是通过判断被告是否系涉案合同相对人审查其是否为适格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一方主体通常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基于合同的权利。因此,在很多合同案件中,审查被告是否适格即判断被告是否为合同相对方。但前述案例2说明,在最基本的合同相对性原理之外,适格被告的判断标准还可能基于实体法的规定发生变化。比如,在案例2中,《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是黄某与万宝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黄某应向万宝公司主张合同履行请求权。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黄某也可在一定范围内向非合同主体(发包人)主张权利。案例3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在代位权诉讼中,适格的原告是债权人,适格的被告是次债务人。债务人不是适格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若债权人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一并列为被告,实质上是债权人针对债务人之诉与债权人针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权之诉的客观合并。这样一种客观合并形态能否成立,还需进一步讨论其合法性。例如,原告已经提起对债务人的诉讼,这是否意味着代位权之诉已经丧失诉的利益?在诉的类型上,代位权诉讼也是给付之诉,只要原告主张其对被告享有代位请求权,即意味着原告、被告均是适格的当事人。当然,案例3是代位权诉讼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具体体现,只要原告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债权人),被告是发包人(次债务人),即满足当事人适格的要求,无需进行证明。案例4是原告请求返还原物、法院适用原《物权法》第34条(现《民法典》第235条)进行裁判的物权纠纷案件。根据原《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原告应向正在占有涉案标的物者主张权利,并且原告须主张和证明自己是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以及被告缺乏占有权源。因而,法院认定不占有涉案标的物者不是适格的被告。案例5是通过审查被告是否系侵权行为人识别、判断被告是否适格。在案例6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是雇主责任,但实际侵权人实施的并非职务行为,导致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可知,司法实践对被告适格的判断大致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在如案例1、案例4、案例5所示情形中,被告适格这项诉讼要件与本案胜诉要件相重合。具体来说,在合同履行纠纷中,被告是否适格的判断标准即被告是否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而原告、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本来也是一项本案胜诉要件。当法院认定被告非为合同主体时,不仅意味着被告不适格,也表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这项本案胜诉要件不成立。在请求返还原物诉讼中,被告是否适格的判断标准即被告是否是涉案标的物的占有人,这同样也是本案胜诉要件之一。当法院无法认定被告占有涉案标的物时,不仅不满足当事人适格的诉讼要件,也同样不满足被请求人是物的占有人这一本案胜诉要件。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告是否适格的判断标准是被告是否是侵权行为人,这同样是一项本案胜诉要件。当法院无法认定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时,不仅意味着被告不适格,也同样不满足存在加害行为这项本案胜诉要件。进而产生的问题是,当被告不适格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二,在如案例2、案例3和案例6所示情形中,原告的权利主张并非指向合同相对人或侵权行为人,而是基于实体法的规定指向其他应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这涉及法院应对诸如“行为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使债权人受到不利影响”等事实进行审查与判断。当这些事实未被认定导致被告不适格时,法院又应如何裁判呢?

笔者认为,上述与被告适格的审查与判断相关的两种情形,均是从本案胜诉要件的角度出发,从案件的实体层面对被告是否适格作出的认定。根据前文的讨论,作为一项诉讼要件的被告适格,无需单独证明,只要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即是适格的。因此,在第一种情形中,被告无论是基于非为合同相对人、非为标的物占有人,还是基于未实施侵权行为而被判定为不适格主体,实质上都意味着法官已经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了认定,即原告对被告的给付请求权不成立。此时即应以判决的形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实体上对案件作出终局性的裁判。在第二种情形中,诸如“行为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使债权人受到不利影响”等事实实质上也是对实体问题的判断,这些事实是判断雇主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或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代位请求权是否成立的要件事实。当这些事实不成立时,法官得出的所谓“被告不适格”结论实质上是指雇主责任不成立或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不成立,因而也应当适用判决的形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适格的审查路径

被告的身份随着诉讼程序的推动不断发生变化。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被告应满足不同的程序要求,在不满足对应要求时,裁判方式也有所不同。下文将结合不同诉讼阶段的结构与功能,讨论被告身份的相应转变和应然状态,为不同诉讼阶段处理被告不适格问题提出一个可供适用的参考方案。

(一)立案阶段的被告明确

在立案阶段,原告的起诉行为具有程序与实体两个层面的功能。程序上通过原告起诉而在形式上启动诉讼程序并取得诉讼时效证明;实体上通过规范起诉状的内容明确诉讼请求,从而初步特定化审判对象和证明对象。程序功能与实体功能正好朝两个相反的方向发挥作用,程序越简化,就越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诉权;反之,越强调实体功能,就意味着增强立案程序的实质审查力度,使更多无理由之诉止步于起诉阶段,缓解后续审判压力。在立案登记制的改革背景下,面对空前强烈的司法需求和广泛存在的立案后分流机制,应当更多强调立案阶段的诉权保护功能。原因在于,一方面,我国的立案程序依赖于原告起诉这一单方行为,在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之间插入了法院的立案受理,使得包括当事人适格在内的需要经过双方辩论才能查明的诉讼要件无法在立案程序中得到准确认定。另一方面,为了实现保障诉权的价值目标,也应降低起诉门槛,尤其是将那些与实体问题相关的诉讼要件交由审判庭在后续程序中审查与判断。

因此,立案程序重在发挥程序功能,在实体功能方面只需将案件的各项要素予以明确化和特定化即可。这不仅体现于本文所讨论的诉讼主体要素,同样体现于客体要素。具体来说,就诉讼主体中的原告而言,《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虽然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在起诉阶段对原告资格只能适用形式审查,即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判断是否可能享有实体权利即可,既不必审查其是否符合常理,也不应考虑证据或其他材料。与实体问题密切关联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往往只有在进入有被告参与、涉及诉讼标的的审查与判断的实体审理程序时才能得以清晰认定。就被告而言,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只需使该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即满足将被告明确化、特定化的要求。就诉讼客体而言,起诉状要求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只需提出具体的请求内容以及能够使本案与其他法律关系相区别的生活事实即可,无需在起诉阶段就明确诉讼标的,也不用主张与请求权基础相对应的法律事实,甚至可以不主张本就对法官不构成约束的法律理由。

可见,无论是诉讼主体要素还是客体要素,在立案阶段均只需满足初步的形式审查标准即可。立案阶段的当事人是完全的形式当事人概念,依照起诉状载明的原告与被告确定。立案程序既不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作实质审查,又不对旨在特定化审判对象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作过高要求,也就更加无法对被告是否系争议法律关系主体进行实质判断。在这一阶段,对于当事人只需知道“谁是原告,谁是被告”且不与案外其他人相混同即可。

(二)管辖权异议阶段的被告适格

在原告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则向某一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时,究竟是以明确的被告还是适格的被告的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本文认为,应以适格被告确定一般地域管辖。原因在于,一方面,适格被告标准能够防止原告通过虚列被告架空法律规定的管辖规则;另一方面,根据前文确定的当事人适格概念的含义,其是一项诉讼要件,只涉及被告是否是原告所主张的义务承担者,而不必判断被告是否实际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判断起来也并不复杂。

以前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为例,适格的被告通常是指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使用者、销售者等主体。原告将特定主体列为被告的原因就在于原告主张该主体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因此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实质上就是对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这一本案胜诉要件予以审查。管辖权异议审查毕竟针对的是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这一诉讼要件,此时尚未进入对诉讼标的的实体审理阶段,因而不应耗费大量时间对实体问题进行明确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制造、使用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向该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原告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有制造、销售或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能性,即可认定被告即原告所主张的义务承担者,被告即是适格的。在后续的实体审理过程中,如果法院认定被告的确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则管辖正确;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也不能据此认为管辖错误。一方面,此时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损于被告的实体利益;另一方面,被告适格的应有之义即被告为原告所主张权利的相对方,有接受本案判决的资格,因此只要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构成事实上的争点,就已经符合被告适格的要求。如果认为只有认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才是适格被告的话,无异于将被告适格理解为本案胜诉要件,背离了当事人适格作为诉讼要件的本质属性。

(三)实体审理阶段的被告适格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第124条虽然规定了包含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在内的各项起诉条件,但无论是基于立案程序旨在保障诉权的价值目标,还是考虑到立案庭依据原告的单方行为实质审查各项起诉条件的客观难度,都应将一部分起诉条件于立案后交由审判庭审查,包括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适格、案件是否系重复起诉等。因此,在案例1中法官主张“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的观点是错误的。“明确的被告”的确是一项起诉条件,但由于立案庭无法对所有起诉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因而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依然应对其余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发现起诉条件欠缺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在前述案例中,不少法官的裁判思路都有矛盾之处。一方面,他们在观念上认为被告适格应是一项诉讼要件,所以才在认定被告不适格时适用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判方式;另一方面,在做法上却采用了实质当事人的审查标准,以“被告是否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是否实际占有涉案标的物”或“被告是否实际是合同相对人”判定被告是否适格,这其实是将被告适格作为本案胜诉要件。

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如果仅以原告的主张认定适格当事人,是否会架空当事人适格概念的功用。事实上,在大量案件中,当事人适格不存疑问,也不起任何作用。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该问题展开讨论。其一,是否有必要将被告适格作为一项单独的争议焦点进行预先审查?其二,若法院以原告主张认定适格当事人,也未单独将其作为一项争议焦点,是否有损被告的实体利益?

就第一个方面而言,本文认为,在被告未提出不适格抗辩时,不必对被告适格进行专门审查。在给付之诉中,当事人适格已经被原告对被告的实体请求权是否存在这个本案判断所吸收,法院在审查实体问题时必然会判明当事人是否是法律关系主体,被告若非原告所主张的义务承担者,最终也会获得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胜诉判决。在很多案件中,被告答辩时提出自己不是适格主体,此时可将被告是否适格作为一项单独的争议焦点首先进行审理,以尽早识别参加诉讼的主体是否适格。相比之下,将被告适格作为专门的争议焦点先予审理的优势在于,若法院认定被告不适格则可迅速裁判,从而推进程序快速进行,提升诉讼效率。若不将其作为争议焦点专门审理,虽不致损害被告的实体利益,但由于法官判断要件事实的顺序和方式难以预测,可能会导致法官在查明所有事实之后才判定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

如果被告主张自己不是适格主体,那么法院应当将被告是否适格作为一项争议焦点先于其他本案胜诉要件予以审理。在实践中,多数法官会首先审理该争点,在认定被告适格的基础上,再对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行为以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实体问题展开审理。也有不少法官将被告适格问题置于本案胜诉要件之后进行审查。在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为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受领款项是否有法律根据,应由谁承担证明责任。二是被告是否适格。在查明被告是否适格时,法院认为从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可知,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人只能是得利人。这表明法院查明被告是否适格的过程实质上是在判断被请求人是否受有利益这项胜诉要件。事实上,如果法院对被请求人是否受有利益有疑问,其在调查顺位上应先于获利是否有法律根据这项要件。这不仅是因为在不当得利诉讼实践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核心争议和法官认定事实的难点通常集中于“获利是否有法律根据”要件,对于其他要件事实争议不大,也是因为在审理顺序上法官应首先确定请求权指向的相对人,再考察相对人是否实施了被诉行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是否有因果关系等。这不仅体现于不当得利诉讼中,在诸如合同纠纷、物权纠纷、侵权纠纷中,在当事人有争议时,法官也应首先审查合同相对人、标的物占有人、侵权行为人等直接关系诉讼主体的构成要件,然后再审查其他要件。例如在一起股权转让纠纷中,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二是被告应否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迟延给付滞纳金。三是被告是否适格。在裁判理由部分,法官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的说理非常简短。事实上,当法官对前两项争议焦点已经作出判断,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应继续履行合同时,即已表明被告必然是适格的,已无单独论证的必要。此外,在涉及多个被告的诉讼中,法院可能会在最后对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以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作出认定。考虑到原告向多个被告提出请求的法律理由或有所不同,应当按照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分别进行审查认定。

就第二个方面来说,我国通说认为,判决是审理程序终结时对案件的实体事项作出的判定;裁定是对审理和执行中的程序事项和个别实体事项作出的判定。由此,判决与裁定的差别首先在于,判决是针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处理;裁定是针对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处理。如前所述,法官虽然在观念上认可被告适格是一项诉讼要件,但在审查标准上却将其视作一项本案胜诉要件,在查明被告不适格后,又转回适用针对诉讼要件的裁判方式。本文认为,对被告来说,无论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还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都可以阻止原告再次向被告提起相同诉讼。在理论上,对于驳回起诉的裁定是否有既判力尚有争议。肯定意见认为,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在效力上比较特殊,都是法院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审查后,依据法定的起诉条件作出的权威性判断,且因涉及诉权而设置了比较慎重的上诉程序,因而一旦生效能够发生消极既判力。即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当事人,此后在作为裁定依据的起诉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再次起诉的话,受到已生效裁定的拘束。 否定意见认为,当事人适格等事项通常是作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具体事由,若某项裁定非基于具体事项单独作出,则很难认为裁定具有拘束后诉的既判力。 笔者认为,无论是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当原告对同一被告再次起诉时,通常只有待被告提出“一事不再理”的答辩意见时,法院才会知晓并对此问题展开审查。如果法院查明前诉已经对被告适格问题作出了裁判,原告再次对该被告起诉的,应当认为是重复起诉。因此,裁定驳回抑或判决驳回对被告的实际影响并不大。但笔者认为,基于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当法官以实质当事人标准审查与判断被告是否适格时,就应当以判决的方式对被告不适格情形进行裁判,以表明原告的主张在实体上不成立,而非仅在程序上不合法。此外,判决驳回对后诉有更强的约束效力。以侵权纠纷为例,实践中经常以被告是否系侵权行为人判断被告是否适格,实际上是将被告适格等同于“有侵权行为”这项本案胜诉要件。法院认定不存在侵权行为并作出实体判决后,使得裁判是在“被诉行为未发生”的层面对后诉产生效力。后续原告如果提出基于同一行为的其他侵权赔偿请求或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下提出其他请求,前诉判决可以在判决主文或事实认定层面对后诉产生影响。

五、结语

当事人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处于实体与程序交汇地带的重要制度。一直以来,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对被告的关注和讨论都明显不及原告。本文从实践问题出发,经由论证,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当事人适格虽然是一项诉讼要件,但由于需要结合特定案件的诉讼标的进行判断,导致我国司法实践经常以被告是否满足本案胜诉要件作为判断被告是否适格的标准。在认定被告不适格(即实质是不满足本案胜诉要件)时,又适用裁定予以驳回。

其次,对被告身份的审查与判断应结合特定诉讼阶段的结构与功能。在立案阶段,基于保障诉权的价值目标和立案庭实质审查起诉条件的客观难度,被告只要具有明确的信息足以和他人相区别即可。

再次,一般地域管辖规则是指应以适格被告的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的功能在于确定管辖,而非展开实体审理。此时,原告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案件事实有形式上的关联即可。若后续作出相反认定,则被告能够获得胜诉判决,无损于其实体利益。

最后,在除诉讼担当之外的普通诉讼中,当事人适格通常不成为问题,无需专门判断。如果被告提出不适格抗辩,法院应将被告适格作为争议焦点,先于其他实体要件进行审查。如果法院是在本案胜诉要件层面认定被告不适格,则应适用判决驳回而非裁定驳回。    

本文转自华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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