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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探析 ——兼谈民法典确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者:赵惠妙

转自:家事法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到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详细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职责、法律责任和报酬等事项。这对确立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填补制度空白

第一,民法典确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回应了我国遗产管理、定分止争的社会需求,填补了继承法中的制度空白,是继承法领域的一大亮点。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公民个人财富种类和数额逐渐增多,遗产范围与数量也越来越大,对个人财富和家庭财富传承有了更为迫切的需求。遗产继承分配必然伴随遗产保管问题。遗产若无人管理或管理不当,利害关系人如继承人、被继承人、债权人及受遗赠人之利益将会遭受损害。因此,社会现实需要呼吁我国建立遗产管理制度。

第二,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规定有利于填补现有法律漏洞,有效衔接各单行法。事实上,遗产管理人这个概念并非首次出现在人们视野。我国信托法、民法总则、《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均有涉及,但并未对“遗产管理人”作出定义。民法典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条件、具体职责、法律责任以及报酬等,填补了现有法律的空缺,也在一定程度上区分了“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的保管人”,规定了各自的适用范围,从而更有效地衔接了各单行法,对完善我国公民财产继承制度、统一司法裁判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三,民法典的规定有利于平等保护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避免遗产出现无人管理、无人知晓的真空状态,保障交易安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必须设置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可由被继承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担任、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担任,对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须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民法典颁布之前,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可直接取得被继承人财产的所有权,并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债权清偿责任。民法典颁布后,遗产管理人首先应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其次需采取必要措施保全遗产并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最后才是分割遗产。这样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会得到更好的保护。

民法典虽然赋予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处理债权债务、分割遗产等职责,但未明确遗产管理人相应的法律地位,这在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一些问题:第一,继承人、存有遗产的人可能不配合遗产管理。尽管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范围,如清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单等,但并未规定遗产管理人权利的来源,也未规定继承人不配合遗产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有的继承案件中,虽然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但现实中遗嘱执行人在遗嘱执行中会遇到非常大的困难。如果遗嘱执行人同时又是继承人的,可以直接参与继承;若遗嘱执行人无权继承,那么继承人、受遗赠人往往会跳过遗嘱执行人而直接处分、分割遗产,后来又因遗产分配不均、隐藏转移部分遗产等问题引发争议而诉至法院。第二,遗产管理人有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不清晰。实践中,遗产管理人可否作为独立诉讼主体提起或者参加民事诉讼程序?公民能否独立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规定,民法典亦未明确,需要修订相关法律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等进行补充。

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之辩

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法律适用,职责性质,其与被继承人、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独立的诉讼地位。目前,关于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种学说。分别为“代理说”“信托受托人说”“固有权说”。

“代理说”又分为“被继承人的代理人说”“继承人代理说”“遗产代理说”。“被继承人的代理人说”认为,遗产执行人是由被继承人设立遗嘱而产生的,此时遗产管理人与遗产执行人重合,其行使管理遗产的权利是基于遗嘱的指定,而非法院的选任。遗产管理人是基于被继承人的委托而从事遗产管理等行为,因此,遗产管理人可以看作是被继承人的代理人。“继承人的代理人说”认为,遗产管理人是以继承人的代理人身份来管理遗产。“遗产代理说”主张遗产管理人是遗产的代理人,将遗产视为法人。这三种学说都存在不合理之处。其一,民法上的代理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委托为基础,即代理行为是以被代理人存在人格权为基础的,而一旦被继承人死亡,其人格权自动丧失。如果仍然将遗产管理人当作被继承人的代理人,就意味着承认死者具有人格权。其二,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的本质是为了维护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非仅仅是继承人的利益。“继承人代理人说”将遗产管理人看作是继承人的代理人,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护债权人以及受遗赠人的合法利益。其三,遗产在我国并不被视为法人,没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因此,“代理人说”不适合我国。

“信托关系说”是指,遗嘱人通过立遗嘱的行为,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在遗嘱人死后以自己的名义对遗产进行处分或者管理。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用此观点。信托关系不符合我国国情,第一,信托关系中的财产一旦设立了有效的信托关系,遗产将成为独立的财产,与被继承人、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消灭。笔者认为,遗产并不是独立的财产,除非经过正式设定信托关系。遗产更强调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的人身关系,是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而分割给继承人之前的一种临时状态。第二,设立财产信托后,受托人须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委托人的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两者目的不同,遗产管理人的目的在于保护遗产、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并对遗产进行分割。遗产分割完毕之后遗产管理人的任务即告完成。因此,“信托关系说”亦不适用于我国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固有权说”包括“机关说”“限制物权说”“任务说”。“机关说”认为,遗产管理人是执行遗产利益的机关。“限制物权说”认为,遗产管理人为享有遗产物权的限制物权人。“任务说”认为,遗产管理人因执行遗产管理的任务而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继承人虽然对遗产享有所有权,但其并不拥有遗产的管理权、处分权和遗嘱的执行权。这些权利由遗产管理人基于遗产管理人资格而享有。

“固有权说”具有四大优势:第一,遗产管理人不管是由被继承人指定,还是由继承人推选或担任,抑或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其都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参与民事诉讼。第二,遗产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与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管理人相似,遗产管理人承担更为全面的管理职能,既要确保遗产价值,又要代被继承人处理债权债务,依被继承人的意愿分割遗产。第三,遗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其既不是被继承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继承人的代理人。遗产管理人保护的是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甚至要保护国家利益。第四,可以与个人破产法的破产管理人相衔接。目前,深圳已经通过了《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个人破产立法势在必行。遗产管理过程中,也不排除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从而转为个人破产程序的情况。这样可以与个人破产制度做好相互衔接。因此,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固有权说”更符合我国国情。

完善相关规定的建议

民法典未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这可能会给我国遗产管理司法实践带来一些挑战。因此,笔者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时,可以对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区分不同情况。针对继承人和遗嘱指定的执行人担任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情况,只要求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可;对于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继承人以外的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可以参考破产管理人任职资格的规定。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已运行了十余年,且已逐步形成较为成熟的管理人市场。具有破产管理人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多数都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未进行明确规定,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司法解释中明确遗产管理人的独立诉讼主体地位,这样利于统一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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