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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适用条件

因为各国对遗产继承程序的结构安排不同,须要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也不一样。我国的《民法典》关于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也只是概括性的规定,对于“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并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所以,在遗产继承实务中对于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应当重点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只能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指定,法院不能依职权指定,法院审理并指定遗产管理人应当遵循对全体利害关系人负责为原则,不能以片面维护继承人或遗产债权人利益为目的。

第二,有权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利害关系人”指的是应当与遗产继承有利害关系的人,主要包括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分得适当遗产权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遗嘱执行人、遗嘱指定的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等。

第三,如何理解《民法典》规定的“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我们认为,应当对该规定进行限缩解释,应当理解为只有“遗产管理人无法确定的”才能申请法院指定,同时该“争议”应当达到足以影响遗产的管理和价值的程度,比如说可能使遗产管理陷入停滞状态、遗产存在毁损、灭失、被侵占的风险等。如果不进行限缩解释,《民法典》第1145条对遗产管理人确定顺序和程序的规定将形同虚设,因为不同的人对遗产的期待都是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的,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极易产生争议,如果无论什么争议都允许直接申请法院指定,同时必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四,关于“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争议类型,主要是指继承人无法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推选出遗产管理人的、对于继承人的范围有争议导致无法推选管理人的、继承人怠于推选同时又不同意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对已经推选的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或产生程序存在争议的、对指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遗嘱的效力有争议的、遗产管理人怠于履行遗产管理职责导致损害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利益的等等。

第五,管辖法院应当按照遗产继承诉讼的专属管辖进行确定,也就是说,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不涉及民事权益争议的,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一审终审,判决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和判决书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对判决不服的不能上诉但可以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作出新判决,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涉及民事权益的,法院将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可以另案起诉,按照普通程序审理。

第六,法院可以指定哪些人作为遗产管理人?《民法典》也没有作规定,我们认为,不应当仅限于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但也不成完全抛开这些人,应当综合考虑是否会对遗产管理造成不利等具体情况确定。对于继承人,如果只是怠于退选且不愿意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但对遗产管理并无不利的,也是可以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的。如果继承人之间属于无法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进行推选遗产管理人的,这意味着继承人之间对于谁来担任遗产管理人存在争议,这种情况下,通常不应当再指定某个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法院可以在继承人之外进行指定,比如说可以指定相关的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士作为遗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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