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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查收集书证的规定

无论法院是依申请进行调查,还是依职权进行调查,如果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是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制件。如果是副本或复制件,法院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证据来源和取证情况。这是2020年5月1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

首先,司法实务中,有些书证本身确实也只有副本或复制件,不管是已经无法找到原件也好,还是原件已经不具有核对条件也罢,确实存在有些书证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这种情况下,法院调查收集得到的书证也只能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副本或复制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90条第5项的规定,该副本或复制件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已,不等于该副本或复制件不具有证据资格,只是其证明力不够,属于需要进行补强的证据而已。上述司法解释第21条的条文规定采用的也是“可以”“也可以”的立法技术,并没有限定法院调查收集的副本或复制件必须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比如说,法院调查的是被继承人的人事档案资料,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在该档案中没有原件,只有副本或复制件。

其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盖章。如果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副本或复制件,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证据来源和取证情况。“证据来源”是指说明该书证的复制件的制作人、制作过程、形成方式以及制作时间;“取证情况”是指在调查笔录中记录调查人员调取该书证复制件的取证过程,以表明调查程序的合法性。

第三,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比如各种书面文件或纸面文字材料。书证必须同时具备形式上的证明力(即证据的真实性)和实质上的证明力(即证据的关联性)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比如说遗嘱,首先要确定该遗嘱是真实的,同时还要确定该遗嘱中有财产处置等处分内容,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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