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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民事诉讼中,不是所有的材料都可以用来作为鉴定的根据,鉴定材料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充分性,否则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法院是司法鉴定的委托人,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对提交鉴定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但在司法实务中,各种鉴定材料会因为取证、保管等环节的诸多主客观因素,导致可能出现鉴定材料的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不充分等问题,从而影响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鉴于此,2020年5月1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新增了关于鉴定材料质证和收集的规定。

首先,为了尽量避免出现司法鉴定意见因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充分性等原因遭受质疑,甚至被弃用,或者不得不进行重新鉴定,从而拖延案件审理进度,影响司法权威的问题,对鉴定材料的质证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途径。但是司法鉴定环节通常都是发生在法庭开庭质证之前,所以把对鉴定材料的质证环节前移,是最好的安排,即将原本安排在将来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环节,提前到委托鉴定的阶段,由法院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其次,对于鉴定材料,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通过质证,可以让当事人围绕鉴定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充分发表意见,法院应当尽量取得当事人的认同,应当允许和保障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质疑的权利。在听取各方意见后,法院再综合衡量是否作为鉴定材料提交给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根据2016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鉴定材料的范围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比如在遗产继承案件中,用于亲子关系鉴定DNA比对的血液和毛发等样本,用于遗嘱真实性鉴定的签名比对样本等。鉴定人的鉴定,不仅需要鉴定人自身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并选择适当的鉴定方法,再借助科学设备进行检验,也需要当事人积极全面配合提供真实可靠的鉴定材料,同时更需要法院的支持。

第四,对鉴定材料的质证,是必经环节,鉴定机构在接受法院委托后,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提交的未经法院质证并确认的鉴定材料,鉴定机构应当规范鉴定材料的接收和保存,实现鉴定过程和检验材料流转的全程记录和有效控制。

第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属于法院依职权行使的司法公权力范畴,是法院行使诉讼指挥权的具体表现,除非法定,公权不能私授,法院不能直接委托鉴定机构来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如果以该鉴定材料作为鉴定根据,该鉴定意见应属于无效。

第六,法院组织质证时,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质证,或者到场后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该当事人放弃质证的权利,这种情况,不属于未经质证的情形。法律依据可以类推2022年4月10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7条的规定。如果法院事后查明该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合法的,可以向鉴定机构提出剔除该鉴定材料。

第七,鉴定人有权利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经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证人。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现场中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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