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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是指委托人对初次鉴定的鉴定意见经审查后认为鉴定意见不可靠而委托原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机构就同一鉴定事项再行的鉴定。重新鉴定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维护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允许当事人对存在异议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是,重新鉴定同时也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所以,对于重新鉴定的情形应当进行明确的规定。

根据2020年5月1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的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当准许。

第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情形。这里对于鉴定资格的要求指的是鉴定人,而不是鉴定机构。尽管鉴定机构是鉴定人的执业机构,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真正进行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责的主体是鉴定人而非鉴定机构。实务中,只要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即可,即便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资格,也不会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造成实质性影响。这也是上述司法解释在修改时删除了原来的“鉴定机构”的主要原因。按照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这主要是指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人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等情形。比如鉴定人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鉴定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第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这与法院只对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进行形式审查不同,法院对鉴定依据应当进行实质审查。鉴定依据包括据以得出鉴定意见的事实依据、规则依据、专业知识依据等。首先,所谓的“明显”的标准,应当从经验或专业能力角度审查,如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行业内一般专业人士的业务能力就足以判断鉴定意见缺乏依据的,就可以认定达到明显的标准。其次,从鉴定材料角度,应当重点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是否被污染。再次,从鉴定设备、技术、方法角度,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科学可靠,即审查鉴定设备是否正常运行,鉴定技术和方法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鉴定技术和方法是否为行业多数专家认可。

第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这是兜底条款。比如2016年5月1日修正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1条还规定了原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也属于重新鉴定的情形。

另外,关于重新鉴定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因为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原因进行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机构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法院应当裁定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法院依法执行。

第二,如果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鉴定、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补正鉴定通常适用于鉴定意见中的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或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或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文字表述瑕疵或者错别字等情形。补充鉴定通常适用于遗漏鉴定事项,或出现新的鉴定材料等情形。

第三,除了因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外,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进行重新鉴定。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如果存在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表述等情形,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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