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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法律规定

1、我国的土地所有制有哪几种形式?

《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的土地所有制有两种基本的形式,一种是全民所有制土地即国家所有土地,一种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2、国有土地包括哪些范围?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土地即国家所有土地: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3、集体土地包括哪些范围?

我国《宪法》第10条和《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这一规定,在农村和城市郊区,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以外,都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一般是指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照《土地改革法》、《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没收、征收、收归国有的土地以及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征购、征用为国有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农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包括依照《土地改革法》分配给农民个人所有的土地,在以后实行农业生产合作社过程中转变为集体所有的土地。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六十条)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按照这条规定,凡1962年时位于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应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除了国家依法已经划拨或者征用的土地外,都应为集体所有土地。

4、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有哪几种形式?

《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必备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根据这一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三种基本形式:(1)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2)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3)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5、谁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农民集体土地有三种基本形式,相应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也有三种类型:(1)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2)乡(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3)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乡(镇)农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

6、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如何确认?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7、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确认?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8、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何确认?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规定。

9、乡(镇)人民政府是否有权确认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根据这一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权属的确认机关是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无权确认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处理后如果需要重新确认土地权属的,乡(镇)人民政府也无权重新确认土地权属,只能报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确认土地权属。

10、在什么情形下,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11、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给予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2款规定:“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应当给予补偿”。根据这一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对被收回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这里的适当补偿,是指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而不是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的补偿。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的补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时,不应给予补偿。

12、在什么情形下,可以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下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13、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否给予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2款规定:“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根据这一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而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对所收回土地的使用权人应给予适当补偿。但对于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的,不应给予补偿。

14、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是什么?

在具体实践中,收回土地使用权一般须经以下程序:
(一)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当发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事由时,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机关应告知土地使用权人,说明收回的理由、时间等;
(二)报批。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下达收回决定书。由有关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文件,下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土地使用权人。该决定书是产生法律效力的有效文件,一经下达,土地使用权人就有履行决定的义务,按期交回土地。
(四)发布公告。由有关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收回土地事宜发布公告,让与收回土地有关的当事人能够适时处理善后事宜;
(五)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使用证,终止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
(六)补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给予补偿的,由收回机关给土地使用权人以适当补偿。

15、司法机关查封土地期间政府是否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司法机关因债权债务纠纷依法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的土地必须是诉讼当事人拥有合法的、可支配的使用权的土地。在司法机关查封期限内,人民政府或者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查封期限结束后,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6、什么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又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的争议;二是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争议。所谓“归属问题”,也就是归谁享有所有权,土地归谁享有使用权的问题。
土地所有权争议一般发生在国家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
土地使用权争议一般发生在国有土地使用者之间,集体土地使用者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

17、解决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有哪些方式?

解决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协商解决。即由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争议的土地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签订书面协议,并送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调解解决。当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先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调解机关的印章。
(三)政府处理解决。当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虽经调解达成协议,但在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四)行政复议解决。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在性质上属于土地确权行为,即属于政府的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所以,如果当事人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通过复议方式解决争议。
(五)行政诉讼解决。如果当事人对有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由于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所以,当事人如果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也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8、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依据是什么?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是一项关系到当事人土地财产权益的工作,必须严肃认真对待。它既要求认真仔细,又要求提供处理的依据准确、权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根据这一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依据,主要包括:(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2)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3)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规章。这些法律、法规、规章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复垦规定》、《土地登记规则》、《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等等。

19、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在性质上属于土地确权行为,也就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20、因土地权属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

《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双方首先应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人民政府处理是向法院起诉的必经程序或者前置条件。关于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性质问题,199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字第2号批复作出了答复。该答复指出:“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由此可见,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实际上是一种确认土地权属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已将其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因土地权属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

21、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怎么办?

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当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遇此情况怎么办?199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时,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答复。按照该答复精神,对于上述情况,对方当事人应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即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