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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的时间、场合和方式

根据修正后并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可见,一般情况下,质证应当在法庭上进行。但是,为了减轻庭审的负担,法律也规定了法院可以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和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首先,为了避免庭审中重复质证,造成庭审效率低下,经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0条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经修正并于2022年4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3条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因为,从质证的主体、客体以及质证的内容来看,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法院调查询问阶段与庭审阶段是一致的,都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质证主体围绕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明力的大小发表意见。所以,当事人在审理前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其次,质证原则上以当事人出庭质证为准,但司法实践中,确实会出现一些当事人因为交通不便、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无法出庭进行质证的情形,以及庭审中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需要回去核实而无法当庭质证并提出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形。为了避免再次开庭造成诉讼拖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的,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这里要注意的是法院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但不是应当征求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因为质证是由法院组织并主持的诉讼行为,具有公法性质,应由法院依职权决定。

第三,质证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而不应当包括法官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因为质证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程序保障,是当事人拥有的诉讼权利。尽管在质证过程中,法官会围绕证据进行询问等活动,但这只是在当事人辩论能力明显不足而可能导致案件不能得到公正裁判时的适当辅助,应当理解为是法院对诉讼程序进行诉讼指挥的职务作用,不能理解为法院是质证的主体一方。当然,法院在对当事人或证人以及对证据进行询问时,应当避免偏向于某一方当事人的提问方式,而是应当采取中立的态度主持诉讼的进程。另外,对于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因为他们仅仅是当法官进行询问时,就自己作出的证言、鉴定意见进行说明解释,这种解释说明只是展示证据内容的一种方式,并不是质证本身,他们也不因此承受不利的诉讼风险,所以他们也不会成为质证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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