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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应当真实、完整

当事人陈述是指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案件事实的陈述。我国现行法上的当事人陈述可分为三类情形:一是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事实依据的陈述,二是构成当事人自认的当事人陈述,三是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经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对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真实性认定、陈述不一致的处理以及故意虚假陈述的处罚进行了规定。


首先,一般而言,由于当事人陈述的不确定性和反复性,尽管当事人陈述系证据种类之一,但其不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不能被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应当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方法,只能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起到补充性、辅助性的作用。

其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作为诉讼事件的直接参与者,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最具有直接性,但是由于当事人本身具有诉讼主体地位,案件的处理结果将对其产生实质影响,这就使得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更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如果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第三,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法院审理的,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指的是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的情形,不包括因当事人自身认识水平、表达方式、个人理解、记忆偏差等非故意原因造成的虚假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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