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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证人证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保障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以便法院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经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相比,证人证言是经过证人头脑加工过的事实,在这个过程中,证人证言必然受到证人的自然因素、外部社会因素等的影响,具有可变性和复杂性。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直接和证人面对面,法官可以通过直接接触证人,观察证人作证时的情态,从证人陈述的内容和陈述的态度、表情、姿势、情绪、动作等方面的情况,来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辨别证人证言之真伪,以获得可靠的心证。

其次,证人在法院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既然证人证言同样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就应当和其他证据一样,可以在非庭审的其他场合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证据交换阶段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简而言之,从立案之日起至庭审辩论终结时,只要法院同意并主持,证人均可出庭作证。

第三,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因为证人证明的内容通常都是对对方当事人不利的,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能性不大,对方当事人是不可能配合的。即使双方当事人都同意,也还得经法院准许。因为查明案件真相是法院的法定职责,证人不仅是“当事人的证人”,同样也是“法院的证人”。另外,这也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

第四,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人不出庭,无法通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法院询问的方式审查其真实性,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具有证据资格。但是,如果属于证人因健康原因,或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或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出庭的,经法院准许,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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