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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误认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民事补强证据规则是一种与法官自由心证相对应的法定证据规则,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补充,能够通过强制规定适用,限制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时自由心证的滥用。经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需要补强的证据类型,即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当事人的陈述。这里要注意区分当事人事实主张和当事人事实陈述,当事人事实主张只是当事人的权利、法律观点等主张,与待证事实无关,并非法定证据方法之一。而当事人事实陈述是当事人对所经历事实的陈述,其内容都与待证事实有关,是一种法定证据方法。同时因为当事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决定了其很有可能对事实进行不利陈述,因此只有在法官评价完其他证据方法之后,仍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时,才开始评价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

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这里的“不相当”指的是待证事实超出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所能理解的范围,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智力发育、精神状况的情况,结合其年龄、生理、性格、习惯、受教育程度、作证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判断是否超出。

第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所为利害关系,通常包括亲朋好友性质的有利关系和存在交恶、利益冲突的不利关系。这两种关系都会影响证人作证时的主观心态,进而危及证言的客观性。

第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主要是基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容易被修改、伪造、裁剪等特点决定的。

第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因为复制件、复制品属于传来证据,其从原件、原物复制传来的过程中,因为物理或化学甚至人为原因,可能会出现“失真”现象,如果无法将其与原件、原物进行核对,将无法确定其真实来源和出处以及是否存在与原件、原物有差异的情形。

最后,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开庭时,当事人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情形,在只有书面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即使加上当事人的陈述,也不是必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说,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单纯的书面证人证言能否作为当事人陈述的补强证据?我们认为,只有属于有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才能对当事人的陈述起到补强作用。如果补强的证据是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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