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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情形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由于电子数据并非有形物理存在,其真实性不能直观判断,只能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司法实践中,由于电子数据自身的特性,法院直接认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的难度一般较大。为此,经修改并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4条借用推定的立法技术,规定了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情形,可以缓解实务中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困难,下面由北京遗产继承专业律师林福明律师为大家进行讲解,具体如下。


第一,上述司法解释对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情形有两类。一是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可以否定其真实性。二是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应当否定其真实性。对相反证据的证明力标准“足以推翻”要高于“足以反驳”。另外,对于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形,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而对于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情形,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

第二,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按照常理,尽管当事人一般不会提交于己不利的证据,但其提交了也不等于一定会被法院确认,如果法院发现该电子数据是虚假的,法院也可以不确认其真实性。

第三,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通常来讲,电子数据由计算机设备、应用系统、操作系统、存储编码系统、网络传输系统等网络系统自动运行形成的,其生成、存储、传输依赖于计算机内部指令的运行,这些指令一般并不是具体针对某一个数据或者某一起事件,因此,通常情况下可以视作“客观真实的”,计算机系统硬件和软件的可靠性决定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除非有人为的因素进行干预。第三方平台通常都是独立于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具有中立性,一般不会因为利益驱动对电子数据进行更改。

第四,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当事人为了维持生活或生产经营,都不可避免与他人之间进行业务活动,一般来讲,在正常的业务活动中,在争议产生之前,双方当事人都是以友好合作的态度来共同推进某一事件的进行,在这个过程中,形成的商业往来记录均为双方真意的表达,并不会出现人为的篡改。

第五,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档案是一种历史记录,这种记录是组织或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与其他证据形式相比,它具有较强的规范性、稳定性以及完整性等特征。

第六,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角度出发,既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意味着双方对以此种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法院可推定其真实性。

第七,电子数据的内容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除外。这里大家要注意,法院是“应当确认”而不是“可以确认”,而且相反证据必须是达到“足以推翻”的程度,只是达到“足以反驳”的程度是不够的。这是基于公证保全具有专业性、程序保障以及公证主体的公信性,经过公证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程度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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